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九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宗恩(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黃某(通緝中)係朋友關係。上訴人(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
因前曾受僱於林德復投資之當鋪業,故知悉林德復頗有資力,且見過林德
復之子林XX,熟悉其家庭狀況,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與黃某
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欲以擄走林XX之方式向林德復
勒取贖款。謀議既定,黃某(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乃於九十三年
七月初,與黃某之友人蔡宗恩(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二人
向蔡宗恩佯稱:其等與林德復之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債務
需要處理,言明事成後蔡宗恩可以獲取三百萬元之酬勞等語,蔡宗恩應允
。同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與蔡宗恩、「阿言」、「阿俊」在桃
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對面之公園碰面,由上訴人交付事先備好之
手銬、手銬鑰匙、膠帶及頭套等物予蔡宗恩等人,蔡宗恩、「阿言」、「
阿俊」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恩駕駛7K-79
63號休旅車搭載「阿言」、「阿俊」,依上訴人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三二八巷五弄口等候林XX。至同日早上七時許,見林XX騎乘車
牌號碼PJ8-282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阿言」、「阿俊」乃先行下車攔
截林XX,並強押林XX進入前開休旅車後座,「阿言」坐在副駕駛座上
,而「阿俊」則坐在後座監控林XX,並用膠帶封住林XX的嘴,再用頭
套套住林XX頭部,用手銬反銬林XX雙手,並命令林XX躺下,控制林
雨青之行動,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林XX之行動自由,蔡宗恩並於
擄得林XX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北上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蔡宗恩駕駛該
車輛至臺北縣中、永和附近山上某廟旁之廢棄空屋,將林XX移往拘禁在
此約一、二小時,之後又強押載林XX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一直繞
行。在車上時,上訴人本要求蔡宗恩告知林XX之父親交付五千萬元,後
來上訴人又告知蔡宗恩降為五百萬元,蔡宗恩乃向上訴人質疑債務原本不
是三千萬元,何以變更為五千萬元後,此時蔡宗恩乃知悉本件並非單純之
債權債務糾紛,詎竟仍基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並與上訴人、黃某、「阿
言」、「阿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言」
出言恫嚇林XX:如果不告知其父親林德復的電話,就不要回去等語,致
林XX心生畏怖,提供家中電話,繼由蔡宗恩自同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二
十三分四十七秒起,多次以甲○○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通林德復之00-(略)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林德復在與蔡宗恩接洽過程中所告知),向林德復表示要伊準
備五千萬元,兒子在他們手上,並向林德復恐嚇稱「如果你沒有誠意的話
,那我就把你兒子身上的東西寄給你,你就知道了」等語,致林德復因此
心生畏懼。期間蔡宗恩為防止警方追緝,改由「阿言」、「阿俊」駕駛上
開7K-796號休旅車搭載林XX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蔡宗恩則駕駛前開2A
-7307號自小客車,繼續與林德復商談贖金相關事宜。因林德復表示籌不
出那麼多錢,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蔡宗恩同意贖金降為五百萬元,並要林
德復攜款上高速公路等待交款,期間並不斷指示林德復變更交款地點。迨
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蔡宗恩覺此事不妥欲將林XX釋放,乃多次與上訴
人聯絡商討如何處理,上訴人乃續予指示蔡宗恩勿將林XX釋放,待其聯
絡另一組人馬接手等語。然蔡宗恩認情勢不妙,乃在未取贖款前,聯絡「
阿言」、「阿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將林雨
青釋放,並將7K-7963號休旅車、2A-7307號自小客車駛往詠翔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返還。蔡宗恩、「阿言」、「阿俊」於釋放人質後,因欠缺逃
亡費用,蔡宗恩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再多次以前開手機撥打電話向林德復
央求借予五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五萬元),並將錢以紅色塑膠袋置於北
二高「三峽交流道」前之行車間距指標三百公尺柱下,蔡宗恩於同日晚間
九時許前往取款,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予「阿言」、「阿俊」作為逃亡費
用,餘款則存入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蔡宗恩陸續提領至餘
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引用共犯蔡宗恩於警詢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其理由係以上訴人同意以共犯蔡宗恩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
六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爭執共犯蔡宗恩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何以如此,尚待究明。(二)、上訴人否認
犯罪,並辯稱:當日因無意間得知黃某等人疑似為擄人勒贖犯行後,以
伊曾為警察人員之經驗,勸導黃某等人回頭是岸,勿以身試法,始與其
等有密切聯繫云云。原判決固以通聯紀錄認定蔡宗恩係向上訴人報告綁架
進度,而上訴人再向黃某報告綁架進度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一頁),
然原判決就上開聯繫情節,又以「……甚而於綁架被害人林XX後,期間
共犯蔡宗恩、黃某亦與被告甲○○保持密切聯繫,共犯黃某於釋放被
害人林XX後又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則若非被告甲○○亦係參與本件
犯行之一員,何以需在綁架被害人林XX前先與之討論……」(見同判
決第十四頁),似另認定共犯黃某於釋放被害人林XX後又以電話通知
上訴人。前後不相一致,究竟被害人林XX被釋放後,蔡宗恩是先聯絡黃
耀元抑或上訴人然後由上訴人聯絡黃某抑或是由黃某聯絡上訴人
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
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否認犯罪,前已敘明,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認定「甲○○乃出資
令蔡宗恩單獨前往侯松騰所經營……『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詠翔公司)租用車牌號碼5C-3309號自小客車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並於翌
日(即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甲○○與蔡宗恩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
建國國小』後門對面之公園碰面後,由甲○○帶領蔡宗恩在附近巡繞以熟
悉環境……」、「嗣經警調取林XX遭擄之巷口監視錄影帶,發現事發前
有車號5C-3309號自小客車多次繞行至該處,行跡可疑,乃調取車籍資料
發現該車屬詠翔公司侯松騰所有,乃前往查證,並發現蔡宗恩陸續承租…
…5C-3309號自小客車」等情,然原審並未調閱上揭錄影帶加以勘驗,以
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曾陪同共犯蔡宗恩熟悉環境攸關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
,原審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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