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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张某乙诉李某、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原告张某乙。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邹茂腾,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曾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邹茂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1)蝶民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张某乙诉称: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被告李某以开发房地产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略)元,均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2009年11月7日借款(略)元,借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被告李某、李某在该笔借款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2009年12月2日借款x元,借期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2010年2月12日借款x元;2010年2月2日借款x元,借期自2010年2月2日到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2日借款x元,借期自2010年3月2日到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2日借款x元,借期自2010年4月2日到2010年5月2日;2010年5月2日借款x元,借期自2010年5月2日到2010年6月2日;2010年2月16日借款x元,借期自2010年2月16日到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16日借款x元,借期自2010年3月16日到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16日借款x元,借期自2010年4月16日到2010年5月16日)。2009年11月7日,被告李某以销售本市X路X号房屋为由收取原告张某乙购房定金x元,原告事后才知道,被告李某没有将上述房屋出售,而是被告李某巧立名目向原告借款。以上借款金额共计(略)元。由于被告李某及担保人李某、李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而原告曾某与张某乙是夫妻关系,所以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共(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日即201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李某对(略)元借款本金中的(略)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

原告曾某、张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曾某、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李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7日立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被告李某、李某在该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二张(金额分别为x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金额为x元);4、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2日立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借期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金额为x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金额为x元)及李某在该回单背面写下此款已收到和现金壹万元整(共拾万元整)的文字;5、李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的借条一张;6、被告李某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并立下借条4张,每次借款金额均为x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2月2日到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2日到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2日到2010年5月2日、2010年5月2日到2010年6月2日;7、被告李某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并立下借条3张,每次借款金额均为x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2月16日到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16日到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16日到2010年5月16日;8、《购房合约》一份,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7日收到原告张某乙交来购房定金x元,用于购买新兴二路X号房屋等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张(金额为x元)。

被告李某、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其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李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张某乙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共(略)元,有被告李某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上述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李某对被告李某所借的(略)元作保证,有其在借条中亲笔签名证实,被告李某、李某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在保证期内,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李某、李某对(略)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x元即退回购房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自愿承担保全费5000元,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曾某、张某乙借款本金(略)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李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略)元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曾某、张某乙负担5000元,被告李某负担x元,被告李某、李某对被告李某负担的x元中的x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吴伟芳

审判员严玲

人民陪审员冯向宇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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