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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许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张某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许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许XX。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虽因亲友劝告,被告仍不改变动手打人的恶习,近几年殴打原告的次数增多,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教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许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无缘无故打原告,原告在夫妻关系中是有过错的,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被告许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月6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许XX(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许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未存在大的分歧,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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