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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朱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黎爱玲,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朱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元、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朱某因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梧州市X区X路X-X号501房)作担保,并保证依时还款,如有违约,则以借款本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x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被告朱某与谭某是夫妻关系,朱某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朱某与谭某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x元时,本被告虽与朱某是夫妻关系,但对原告与朱某的借款关系毫不知情。原告所诉借款x元是朱某向原告所借,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被告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与谭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被告朱某因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止),被告朱某则以属其所有的梧州市X区X路X-X号501房屋作抵押(被告朱某只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朱某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并保证依时还款,如有违约,则以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等。原告在贷款方签名处签名,被告朱某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同日,被告朱某立下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依合同及借条将x元借给被告朱某使用。上述借款期限G\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案件受理后,因被告朱某、谭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谭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朱某仍未到庭应诉。被告谭某到庭应诉,声称上述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黎爱玲于2010年7月期间对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被告朱某对家庭、子某、妻子某尽责任与义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笔录所证与本案事实无关。

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201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准予谭某与朱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有被告朱某所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是被告朱某、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被告朱某、谭某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谭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某声称上述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虽提供了其代理人黎爱玲对李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但该调查笔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某乙立,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谭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4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朱某、谭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吴伟芳

审判员严玲

人民陪审员骆妍文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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