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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兰与刘某、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47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兰诉被告刘某、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申请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于2010年3月15日撤回申请。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货车驾驶至虞城县城农线81KM+900m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仍需后续治疗。货车系被告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所有,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依法律规定,应按交强险标准承担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5万元,后变更为7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刘某在工作途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对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刘某是其工作人员的事实表示认可。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是车主不是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60%的责任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依据。

依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赵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7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着争执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赵某某身份证,证明其出生日期是1947年8月。2、赵某某户口登记卡,证明赵某某是非农户口。3、何得强户口登记卡,证明何得强系非农户口。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非农标准计算。第二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司机刘某驾驶豫x货车发生事故,刘某、赵某某负同等责任。2、车辆行驶证,证明车主是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第三组:1、法医鉴定书,证明赵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2、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鉴定费为800元。第四组:1、病历,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2、诊断证明,证明出院诊断和卧床休息6个月。第五组:1、医疗费单据,共计x.7元,2、交通费330元。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二、四无异议,但对第一、四组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认为过高,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县医院需票据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

被告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意见相同,还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中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二被告有异议的后续治疗费部分,是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骨折采用钢板固定,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的钢板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由商丘木兰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刘某对该鉴定未申请再鉴定,是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商丘成玉电器有限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撤回申请。异议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鉴定费收据,是原告赵某某交纳的鉴定费用,鉴定真实合法,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二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赵某某的县医院票据三张分别是2009年9月26日和2009年9月27日用于购买血液,是用于事故当日和次日发生的,与案件有在关联,真实可信,另一张是2009年11月11日是法医鉴定中所作的放射检查,鉴定意见中有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故二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交通费330元有连号,原告陈述是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中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因与该案存在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6日18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x号货车行驶至虞城县城农线81KM+900m处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x.7元,此事故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该车辆没有购置交强险,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3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赵某某x元。

另查明,赵某某系非农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侵害后果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且会车时观察不周,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被告刘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交强险的标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元,二次手术费及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x元/年×18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天(10元/天×45天),护理费2048元(x元/年÷365天×52天,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费(护理人员)2048元(x元/年÷365天×52天,计算至定残之日),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x元,应由扣除。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造成了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的后果,同样也会给其精神造成了痛苦,其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和被告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x元×50%),扣除刘某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赔偿金x元。

二、被告刘某和被告商丘市成玉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二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630元,由二被告承担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静然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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