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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为与毛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丁(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毛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3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毛某丁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彼此根本难以沟通。被告好吃懒做,性格暴躁,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矛盾冲突不断,导致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生育儿子后被告始终毫无收敛。2007年冬我实在忍无可忍,独自一人到外地打工至今。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毛某丁彬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2、暂住证一份,证明分居时间。被告质证后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打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对分居时间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毛某丁彬,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村亦未分得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及子女出生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矛盾及摩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毛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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