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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施某易公司与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7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施某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底龙华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兴施某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发,上海市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54年6月238出生,汉族,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斌,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施某易公司(以下简称兴施某司)因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200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施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发、被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斌和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兴施某司于1998年3月购买了本案系争的车牌号,为沪A-(略)的昌河面包车,车价及增值税为人民币51,500元,该车由兴施某司职工周某在下班后停放其家大楼前即上海市X路X弄X号楼前。该居处为开放式小区。自1998年9月起,申城公司经徐汇区物价局核准,对停放于小区内的车辆进行收费。2000年1月,兴施某司向申城公司交纳了该年第一季度的停车费按每月人民币150元计,共计人民币450元,申城公司向兴施某司提供了“宜苑N0.035”的停车证。2000年3月19日晚6:45左右,周某将系争车辆停放于申城公司指定车位后回家,次日早6:45左右,周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去向不明,即向当日值班保安华兆福报案,再至当地警署报案。嗣后,兴施某司与申城公司就灭失车辆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兴施某司遂于2000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申城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0元。

原审认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申城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停放于居住小区的车辆进行收费,目的是为了路面整修。由于兴施某司停放车辆的小区为开放式小区,车辆进出无需办理相关手续,故难以认定兴施某司将车辆停放于申城公司划定的车位,车辆的保管责任即转移至申城公司。兴施某司以申城公司收取了停车费即应认定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足;兴施某司认为申城公司在物业管理上存在瑕疵,要求申城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兴施某司因未投保全车盗抢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现申城公司愿补偿兴施某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一)、兴施某司要求申城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申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兴施某司自愿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兴施某司负担。

上诉人兴施某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申城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或发回重审。其诉称:首先,本案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应由经济庭依合同法进行调整。其次,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而非赔偿纠纷。再次,浦东新区对本案无管辖权。基于前述理由,原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审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另,本案从实体方面讲,保管合同非要式合同,兴施某司将车辆停泊于申城公司指定的车位,并向申城公司交纳了停车费,申城公司出具了停车费发票及停车证牌,该一系列行为的完成,说明了双方产生了有偿保管合同,申城公司未切实履行保管责任,致保管物灭失,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兴施某司二审中举证:1、兴施某司职工周某的陈述笔录。2、说明车辆停泊于申城公司划定的车位、车辆进出有一定的通道、该通道晚上不上锁的照片三张。3、认为小区保安周某义在事发后向警署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要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陈述笔录,以确认事发当晚系争车辆停放于该指定车位的事实。

被上诉人申城公司辩称: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兴施某司只是将系争车辆停放于申城公司指定的车位,但车辆进出仍是随意而自由的,车辆的控制权亦仍掌握于兴施某司,故保管合同之说不能成立;申城公司收取的仅是停车费,目的是为了小区路面的整修和车辆有序的停放;要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城公司二审中未举证。对上诉人兴施某司作为证据提供的三张照片表示:兴施某司欲借此说明的事实即车位固定、小区非封闭式、无专门门卫看管已得到确认,并无新的事实可证明;小区有一扇大门是24小时敞开,车辆自由进出,无人看管,另有一扇小门是为方便学生上学而开设,亦无专人看管。

本院经审理确认,1、周某作为本案原审中兴施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又是系争车辆的实际停放人,其陈述不适宜作为本案证人证某,故对其陈述笔录不予当庭质证。2、小区保安周某义在原审审理中已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该证言内容虽与其在事发后于警署所作的陈述内容有相悖之处,但对于兴施某司在2000年3月19日晚将系争车辆停放于小区指定的车位主事实,原审已作确认,观申城公司亦未对此持异议,故对周某义在警署的陈述笔录已无必要调取。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管合同的成立与否,对于兴施某司提供的三张照片所欲证明的事实,已为原审所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与本案二审处理结果无关联性,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系争的沪A-(略)昌河面包车有二把车钥匙,在停放于申城公司指定的车位后并不交由申城公司保管。又查明,原审中兴施某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表示同意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申城公司主要办公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将本案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且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亦获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兴施某司现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实属缺乏理由。保管合同的成立需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兴施某司在将系争车辆停泊于申城公司指定的车位后,并未向申城公司交付能启动车辆的车钥匙,且该小区为非封闭式小区,兴施某司在将车辆停泊后仍可自由随意的使用系争车辆,故上诉人兴施某司仅依据申城公司收取停车费、发放了停车证、兴施某司支付了停车费、在指定车位停放了系争车辆,即认为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成立,亦是属缺乏法律依据,由此本案案由确定为赔偿而非保管合同正确。上诉人兴施某司至今未能就申城公司对系争车辆的灭失存有过错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其要求申城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0元无充分理由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施某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单珏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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