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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组织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9日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封XX,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张某乙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某乙雄,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龙丽娜,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封XX、指定辩护人张某乙雄、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焦子浩(情况不详,在逃)在子长县X组织马某、李某、朱某准备到定边卖淫获利。4月4日下午,马某、李某、朱某等五人跟同张某乙、焦子浩来到定边,由被告人张某乙联系张某乙文(另案处理),当天晚上张某乙文就介绍马某、李某、朱某三人到定边县英皇国际会所等场所坐台卖淫,先后四天被告人张某乙共获取人民币1600余元,供其与焦子浩等七人共同花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在子长县浴池招待所预谋后,商定组织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到定边卖淫获利,同年4月4日下午,马某、李某、朱某跟随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同伙等人共计七人来到定边后,由被告人张某乙联系其堂姐张某乙文(另案处理),当天晚上张某乙文介绍马某、李某、朱某三人到定边县英皇国际会所等场所从事“坐台”及卖淫活动,先后四天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供被告人张某乙等七人花销,期间,李某、朱某分别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一次。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李某、朱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组织其三人到定边从事“坐台”以及卖淫活动的事实。

2、另案处理的张某乙文供述,被告人张某乙及同伙于2011年4月4日带三个女孩到定边县后,其介绍那三个女孩于当日到定边英皇国际会所“坐台”,期间其介绍一个叫“小豆芽”的女孩陪客人“包夜”(卖淫)。

3、证人折某证言证实随同其同学张某乙及朋友焦子浩等人带领马某、李某、朱某等三个女孩到定边县从事“坐台”以及卖淫的事实。

4、证人朱某X,潘某证言证实定边县英皇会所营销小姐(坐台小姐)的管理办法,以及张XX及其对象介绍“小姐”在该会所“坐台”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及同伙之间能够相互准确辨认无误。

6、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纠集他人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某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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