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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巫山县国有五里坡林场(以下简称五里坡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国有五里坡林场,住所地巫山县X镇五里坡林场。

法定代表人梁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沈某乙(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巫山县国有五里坡林场(以下简称五里坡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丈夫因死亡导致主体资格消亡是错误的。我丈夫潘某于2010年农历10月27日到巫山县X村去给五里坡林场搬运树苗。农历10月30日早上,潘某与工友共十人乘车去运树,当车行驶到桃树垭段下坡路转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不幸死亡。结合上述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潘某因死亡而导致主体资格消亡是明显错误的。2、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潘某死亡时才47岁,而仲裁裁决根据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明显错误。渝宜高速公路巫山段红线外景观林(第一期)六标段工程是由巫山县林业局承包给五里坡林场。五里坡林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且潘某运树、种树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丈夫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却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丈夫潘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五里坡林场辩称,被告与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潘某是否在被告处务工,被告不清楚。潘某上班具有不稳定性、不特定性,今天在这个标段,明天在另一个标段,被告认为这是一种劳务关系。出事之日,潘某不是在被告处务工,出事之前被告的树已经栽完,即使双方存在关系也是劳务关系,从结账的那天起,关系也就解除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死者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五里坡林场承包了渝宜高速公路巫山段红线外景观林(第一期)六标段工程,工程建设地点为巫山县X村(即巫山县X村)。五里坡林场将整个标段的劳务承包给舒林青。2010年12月2日(农历10月27日),潘某经丰传兵邀约与邓某美等十人一起去工地栽树、运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潘某等十人自带劳动工具栽树,运树的车辆由杨某自行驾驶,并约定工资为运树3元/颗,种树80元/天,由工人自行安排食宿。2010年12月4日,潘某等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栽树,树全部栽完,并对工钱进行了结算。2010年12月5日7时10分左右,杨某驾驶渝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车搭乘邓某金、潘某、邓某明、邓某美)由(略)驶往巫福路方向,途经(略)丰明屋后右转弯时,该摩托车从道路左侧(相对于车行方向)翻到x左右高的坎下,造成邓某金、潘某当场死亡,邓某明、邓某美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杨某给予原告x元的经济补偿,巫山县林业局给付经济帮扶费x多元。2011年1月4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潘某与巫山县国有五里坡林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劳动者潘某已死亡,其主体资格已消亡,根据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驳回邓某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潘某等人并未固定在被告承包的六标段栽树,出事前曾在其他标段栽过树。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重庆市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及企业情况表、2010年渝宜高速公路巫山段红线外景观林(第一期)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决定书、证人丰传兵、杨某、舒林青、张克太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五里坡林场未与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潘某主要从事栽树的工作,但工作不具有稳定性,有树栽的时候就来栽,栽完树工作即告完成,潘某也可以在别处务工,五里坡林场对潘某的劳动力不具有支配权,且五里坡林场的规章制度对潘某不具有约束力,潘某也未享受五里坡林场的其他福利待遇。因此,潘某与五里坡林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丈夫潘某与被告巫山县国有五里坡林场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某青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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