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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份结婚,双方婚生一男孩郝某鹏。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不顾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小孩大了,不想让小孩受影响。双方虽系再婚,但感情很好,没有生过气。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双方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男孩郝某鹏,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和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郝某鹏,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婚生一儿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证实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考虑孩子及各自长远利益,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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