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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程某、信阳市公共交某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共交某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某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市公交某司、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程某,市公交某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2日13时45分,原告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Im河区东方红大道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与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超越原告三轮车时两车相挂撞,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朱琳麟驾驶的豫x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某受损,致原告陈某受伤。该事故经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陈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朱琳麟无责任。陈某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1)左锁骨骨折;(2)颈部外伤伴颈髓损伤。住院32天,在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2013.18元;在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4681.36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花费891元;陈某在药店自购药开支8662元,支付伤残鉴定费500元,支三轮车拖车费100元,定损费70元;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陈某原籍西平县X村居民,2005年来信阳市X区五星办事处平西村做蔬菜生意至今。再查程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信阳市公共交某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从交某队领取程某交某的押金4000元,支付医疗费,陈某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原审认为,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为被告信阳市公共交某公司所有,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原告挂撞致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应承担赔偿因该事故所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朱琳麟驾驶的豫x号汽车无责任,其应在交某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未予同案主张,可另行主张。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在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22日入院,3月25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013.18元,2010年3月25日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4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681.36元,合计住院32天。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到医院治疗支付费用891元,三项合计支付医疗费7585.54元。原告在药品店自费购买药品支付8662元,根据有关规定,擅自购药的自负。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32天=32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2天=960元;误工费424天×43.46元=x.26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16年=x.16元×30%=x.25元,原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交某酌定3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拖车费、三轮车定损费17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1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市公交某司投保的交某险12万之中,支付原告医疗费7585.54元,扣除被告程某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实际所得3585.54元。在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x.61元。原告伤残鉴定费500元,拖车费,定损费170元,合计670元,交某被告市公交某司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70%赔偿即469元;原告承担30%责任即201元。但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0万元,应在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裁判,不得超出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陈某因交某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二、被告信阳市公共交某总公司,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拖车费;三轮车定损费676元的70%,即46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陈某上诉称:1、上诉人住院时,车方不给钱,迫使我无钱而要求出院,出院后需要吃药为何不报,让我在家等死吗!2、伤后残疾鉴定应是5-6级,而被鉴定为7级,变成8级,这事让人不能接受;3、我起诉时要求赔偿15万元,因起诉费仅有2300元,才改为10万元,难道因交某起诉讼费,就得不到应赔偿的数目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程某、市公交某司、阳光财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程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时相挂撞,导致陈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交某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先后住院共计32天,支出医疗费用7585.54元,原审已予以认定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在没有医疗机构单位出具的处方,擅自在外购买药物治疗,其自购的药品费用应自负,原审不予支持正确。陈某受伤后,经鉴定机构检查认定,陈某原患有颈椎退行性病变,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因病外伤参与度50%,评为八级伤残,对此鉴定结果陈某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陈某在2011年2月14日和2011年6月16日二次均诉请共计1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依据事实和上诉人的诉请,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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