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甲)。
委托代理人邓海涛,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又名曾某吾,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技术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沈新奇,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退(离)休科技工作者协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奇,上海市万邦律师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春云,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海涛,被上诉人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科学技术协会及上海市杨浦区退(离)休科技工作者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15日,上诉人冯某某向被上诉人曾某甲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因我退协所属单位为了开拓业务,发展经济,今向曾某甲先生借到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正。借期半年,讲明利息是年息18%,计利息半年是玖仟肆佰伍拾元正。本利共计114,450元正。讲明于1998年11月15日全数归还,决不失信。如到期不还,由保证人负某部责任,全数还清。恐后无凭,立张借据为凭。借款人上海市杨浦区科协退(离)休科技工作者协会(下称退协),代表冯某某,保证人冯某某,证明人曾某吾。冯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私章。但该借据上没有单位盖章。1998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曾某甲通过曾某乙给付朱葆润46,000元,韩同礼23,000元,曾某丙24,500元,张业勤11,5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1999年12月17日,上诉人冯某某归还被上诉人曾某甲15,000元。嗣后,因上诉人余款未还,被上诉人曾某甲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退协系社会团体法人,1994年上诉人冯某某担任退协秘书长,1998年5月15日仍担任此职务。1994年6月-7月,上诉人冯某某在担任退协秘书长期间,通过曾某乙分别向韩迅、奚某、曾某丙等人借款,并出具5份借据。退协作为借款人,冯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某据上签名盖章。1998年5月15日借据上的105,000元借款系因上述1994年借款未还清加上利息演变而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向被上诉人曾某甲借款105,000元,已经归还15,000元,尚欠90,000元。对此,冯某某应负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曾某甲要求上诉人冯某某归还利息36,015元,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曾某甲另要求上海市杨浦区科学技术协会(下称科协)、退协归还借款、利息,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冯某某应偿付被上诉人曾某甲借款90,000元;上诉人冯某某应偿付被上诉人曾某甲借款利息36,015元;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其虽在1998年5月15日借据上签了字但从没有拿到过借据上所说的105,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曾某甲借款的事实,缺乏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之责。
被上诉人曾某甲辩称,1998年5月15日上诉人是通过曾某乙向其借款105,000元,目的是为了向他人归还借款,其拿到借据后将该款项交给曾某乙,由曾某乙将该款项还给了其他债权人,嗣后,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归还15,000元,故尚欠90,000元,理应归还被上诉人曾某甲。
被上诉人退协辩称,本案所涉105,000元借贷与退协无关,因借据上退协没有盖章,且从退协的财务帐上也从没有反映有105,000元的借款,故原审法院判令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科协辩称,科协对本案所涉借贷过程不清楚,本案证据也没有涉及到科协,故科协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4年6月-7月,上诉人以退协名义通过曾某乙向他人借款40,000元,连利息共计53,800元,共出具5份借据,借据上盖有退协公章,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某据上签字,曾某乙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1998年5月15日借据上105,000元借款是因上述1994年所借40,000元未还清再加上利息演变而来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998年5月15日上诉人冯某某向被上诉人曾某甲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998年5月15日上诉人签字的借据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借据上105,000元借款是因1994年所借40,000元未还清再加上利息演变而来的陈述,证实了上诉人通过曾某乙向被上诉人曾某甲借款105,000元以归还其他人借款的事实,且嗣后上诉人已履行了归还部分借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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