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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王某甲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1月1日,钟三军与铜山县X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铜山县X村委会将晁某采石场所占场地、村原有高压线路、交通道路租赁给晁某采石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十年,晁某采石场每年交纳租金2000元。该协议成立后,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先后申办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了营业执照,还通过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缴纳了矿产资源使用费等。原告原与铜山县X村委会订有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2002年8月25日,原告与铜山县X村委会续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村委会的山荒地,承包期限50年,以龙亭村委会欠其3142.45元抵付50年的承包金。原告承包荒山的范围为上至山顶,下至武村X村南界,南至克元北界。双方还约定了由原告看护山上松柏树等其他内容。被告的采石场坐落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之内。原告在适宜种植的荒山地上零星栽种了各种果树,但未达到成片成林某规模。2008年9月27日,原告取得了承包荒山的林某(编号:C(略))。被告的采石场未开采至原告栽种果木的地址。2007年1月1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晁某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的采石场于2007年被政策性关闭,被告的场房仍在,还有部分未销出的石子和塘渣。被告在清运石子时原告认为其挖取了自己承包荒山上的土源,双方因此引发打架,原告已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与铜山县X村委会均签订了合同,原告此后取得林某,对林某、林某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的合同成立在先,其开山采石的范围当时未包括原告承包山荒地的范围。被告虽然已经停止开采石子,但其与村委会的合同尚未履行届满,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荒山承包经营权首先应当明确经营权的范围,其争议的实质是经营权的范围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开山取土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3、原告的承包合同先是1992年签订,2002年8月25日只是续签时间。4、被告不是石沃自然村村民。5、原告提供的林某书、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合法经营权及四至范围很明确,使用权无争议。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不应驳回。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晁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铜山县X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先,合法有效,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造成损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裁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02年1月1日,钟三军与铜山县X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铜山县X村委会将晁某采石场占地(按实用面积)、村原有高压线路、交通道路租赁给晁某采石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十年,晁某采石场每年交纳租金2000元。该协议成立后,晁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先后申办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了营业执照,还通过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缴纳了矿产资源使用费等。王某甲原与铜山县X村委会订有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2002年8月25日,王某甲与铜山县X村委会续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村委会的山荒地,承包期限50年,以龙亭村委会欠其3142.45元抵付50年的承包金。王某甲承包荒山的范围为上至山顶,下至武村X村南界,南至克元北界。双方还约定了由王某甲看护山上松柏树等其他内容。晁某的采石场坐落在王某甲承包的荒山范围之内。王某甲在适宜种植的荒山地上零星栽种了各种果树,但未达到成片成林某规模。2008年9月27日,王某甲取得了承包荒山的林某(编号:C(略))。2007年1月10日,王某甲与晁某曾因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调解结案。晁某的采石场于2007年被政策性关闭,但场房仍在,还有部分未销出的石子和塘渣。晁某在清运石子时,王某甲认为其挖取了自己承包荒山上的土源,双方因此引发打架,并已另案处理结束。2010年9月3日,王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晁某将现占于其承包山村范围内的石子、机某、房屋等财产限期搬迁。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承包合同、林某、采矿许可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与铜山县X村民委员会虽然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晁某与铜山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协议。根据王某甲提供的承包合同显示,上诉人王某甲承包荒山的范围有明确的四至,但是被上诉人晁某提供的其与铜山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范围中包括“晁某采石场占地(按实用面积)”据此分析,晁某租赁的范围实际上是不确定的。这也正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源所在。从权利的来源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均是通过缔结合同形式而取得的债权。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不因合同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之别。双方当事人均无权以自身与铜山县X村民委员会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而主张对方侵权。第二、虽然上诉人王某甲事后取得了林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某,但是被上诉人晁某事后取得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双方从事的经营行为均获得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或许可,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民事裁判的审查范围。虽然晁某的采石场于2007年被政策性关闭,但是对于采石场关闭的善后事宜尤其是财产如何处理,应按照关闭当时的政策由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范围。综上,虽然一审裁定认为双方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理由欠妥,但是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或可要求铜山县X村民委员会予以协调解决,或可要求行政部门依职权范围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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