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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七百货商店与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伟达装饰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1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七百货商店。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达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第七百货商店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炯明,被上诉人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下简称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上海伟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信银行根据伟达公司的借款申请,于1999年4月30日与伟达公司及上诉人签订《人民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伟达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贷款本金某约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5日到期,贷款利率为年率7.029%,每季结息,另约定,借款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每一日历季度末月20日用人民币向贷款人付息一次。首次付息日为1999年6月20日。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同意与借款人对本金某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日,中信银行依约向伟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伟达公司收到该贷款后,至贷款期届满,仅偿付中信银行期内利息,但贷款本金某偿付中信银行。2000年1月12日,伟达公司偿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某民币8万元和1999年12月16日至2000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余款人民币242万元及自2000年3月21日后逾期罚息至今伟达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上诉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判认为,中信银行与伟达公司,上诉人签订的《人民币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伟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偿付利(罚)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伟达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其签订担保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其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承担主合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伟达公司所提供支票存根以此证明已归还贷款,从该支票分析,该支票记载内容:签发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收款人上海明珠国际发展总公司,用途:往来款等。因该支票收款人非中信银行,伟达公司亦无法举证该收款人系中信银行指定收款人;2、该支票出票日期为1997年12月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必然联系,亦无法证明蔡仪的签名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无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另根据中信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中信银行放款日期为1999年4月30日,且伟达公司亦收到该贷款金某;另当事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已明确,首次提款之日起,每一季度末月20日付贷款利息,首次付息日为1999年6月20日,故合同第五条提款日期填写为1999年12月15日可认定系笔误,应为1999年4月30日,故上诉人提出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伟达公司提出的检察机关已侦察中信银行单位有关人员收受贿赂和非法贷款等犯罪嫌疑,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节,经查本案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不能免除伟达公司还贷付息的民事责任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据此判决:一、伟达公司应偿付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242万元;二、伟达公司应偿付中信银行于1999年12月21日至2000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3,894.07元及自2000年6月22日起按未归还借款本金某×未归还借款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罚息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借款本金某日的利息;三、上诉人对伟达公司上述还本付息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436.80元,诉讼保全费12,620.00元,由上诉人与伟达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信银行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将合同复印件中提款日期由1999年12月15日涂改成1999年4月30日,并按照涂改后的日期向伟达公司发放贷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中信银行答辩称: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保证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提款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系笔误,实际提款日期应为1999年4月30日,中信银行按照三方约定的提款日期向伟达公司发放贷款,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伟达公司答辩称: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上的提款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但中信银行向其发放贷款日期为1999年4月30日。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提款日期是1999年4月30日还是1999年12月15日;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中信银行称其与伟达公司之间有长期的贷款合同关系。自1996年起,上诉人就一直为伟达公司的贷款作担保至今。对此,上诉人予以确认,但称与本案无关。

关于提款日期是1999年4月30日还是1999年12月15日:

三方当事人签订《人民币保证借款合同》的日期为1999年4月30日。根据该合同内容“借款应自首次提款之日起,每一日历季度末月20日用人民币向贷款人付息一次。首次付息日为99年6月20日;本贷款本金某签约之日起至99年12月15日到期”及中信银行实际放贷日期为1999年4月30日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实际提款日期应为1999年4月30日。故原审认定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记载的提款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系笔误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中信银行、伟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信银行依约向伟达公司发放贷款,但伟达公司收款后未按约还款。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对伟达公司之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王薇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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