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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铜梁县人,退休工人,住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某某巷XX号,系之龙某父亲。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张某,绰号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捉获,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被重庆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孙某某,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诉讼代理人龙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聚众斗殴罪

1999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与黎某约好在铜梁县凤山公园解决张某乙与其表妹周某己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一事,张某乙约邀约了敖某某、祝某、王某、杨某丙等人前去“帮忙”,而黎某也邀约了龙某(又名龙X)、朱某、李某某等十余人。同月23日晚,黎某等十余人携带刀具、棍棒等工具来到凤山公园,双方相遇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械斗,械斗中黎某持东洋砍某将张某乙、祝某、王某砍某。

2、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被黎某砍某后遂商量报复黎某。7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敖某某、王某、苏某某等人分别乘两辆出租车在铜梁县城寻找黎某时,发现此前与黎某一起参与械斗的龙某,便指挥坐在前一辆车上的人追砍某某,在铜梁县龙某大道明月广场被告人张某乙一方持刀将龙某砍某。经鉴某,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绑架罪

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吴某某、杨某丁(二人已判刑)、“五哥”、“小江”(另案处理)等人伙同下,密谋绑架一香港人。200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吴某某、杨某丁等人得知香港人(陈某)在东莞市X镇江海城一俱乐部内,遂携带由吴某某准备的土制猎枪、砍某、匕首,透明胶纸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奇瑞小车,寻机绑架陈某。23时许,陈某驾车离开江海城,被告人张某乙与吴某某、杨某丁等五人驾车从后跟随,到黄江镇裕元酒店门前路段时,吴某某故意驾车撞击陈某的小车尾部,乘陈某下车查看之机,吴某某、张某乙等人用土制的猎枪威胁并殴打陈某,后强行将陈某拉上奇瑞小车,由杨某丁驾车,五人将陈某劫持到惠州市惠阳县潼湖四分场一间破房内,抢走陈某人们币1000元,x牌手机一部,带舍利子佛吊坠金项链一条。次日零时40分,吴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的妻子朱某勒索人们币30万元交给吴某某等人,取得账款后,吴某某即通知负责看管陈某的张某乙、杨某丁等人到桥头镇假日酒店内分赃。被害人陈某趁张某乙等人离开之机自行松绑逃脱。经法医鉴某,陈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乙从中分得赃款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龙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杨某丙、祝某、吴某某、敖某某、苏某某、周某戊、徐某某、黎某、周某己、杨某丁、朱某、罗某某、张某乙、莫某某、吴某某、易某某、邓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在逃人员信息、吴某某、杨某丁法律文书及估价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照片、笔录等;伤势鉴某、估价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检验鉴某书及照片、枪支弹药鉴某书及照片、枪支弹药鉴某书及照片。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诉称,被告人张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的身体,造成他轻伤和残疾,要求其赔偿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000元、鉴某1000元、共计x.28元。针对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鉴某、重庆市铜梁司法鉴某所鉴某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为非法拘禁罪;指控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因虽然伤情鉴某的伤者名为龙某,但并未载明其详细的身份信息,因此不能依此认定该伤情鉴某报告中的伤者就是本案被害人,且龙某的伤残等级鉴某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其构成十级伤残真实性存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罪

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已判刑)伙同“阿平”、“小江”(另案处理)密谋绑架被害人陈某后,纠集了被告人杨某丁(已判刑)、“五哥”(另案处理)、张某乙共同参与。2004年11月2月22时许,吴某某、杨某丁和“阿平”、张某乙、“五哥”得知陈某在东莞市X镇江海城一俱乐部内,遂携带由被告人吴某某准备的土制猎枪一支、砍某一把、匕首一把、透明胶纸一卷等工具,窜到东莞市X镇小雨天川菜馆会合,后驾驶被告人杨某丁提供的奇瑞小车(车牌号为渝x)去到江海城门口寻机绑架陈。当晚23时许,吴某某、杨某丁、“阿平”、“五哥”、张某乙五人见陈某驾车离开江海城时,即驾车从后跟随。跟至黄江镇裕元酒店门前路段时,吴某某故意驾车撞击陈某的小车尾部,乘陈某车查看之机,吴某土制猎枪威胁并殴打,并与“阿平”、“五哥”、张某乙强行将陈某拉上奇瑞小车,继而由杨某丁驾车,五人将陈某持到惠州市惠阳县潼湖四分场一间破房内,抢走陈某上的人民币1000元、x牌手机一部、带舍利子佛吊坠白金项链一条。次日(11月3日)零时40分,吴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的妻子朱某勒索人民币30万元。3日中午12时许,朱某在东莞市X镇德福酒楼门前将人民币30万元交给吴某某、“阿平”、“小江”。取得赃款后,吴某某即通知负责看管陈某的杨某丁、“五哥”、张某乙到桥头镇假日酒店内分赃,吴某某分得人民币x元,杨某丁分得人民币x元,张某乙分得人民币x元。陈某趁杨某丁等人离开之机自行松绑逃脱。经法医鉴某: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破案后,公安机关某吴某某、杨某丁处缴回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未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某述,2004年11月左右,我接到老乡吴某某的电话,说他们准备去找点钱,问我参不参加,我说要得参加一个,吴某等他的消息。案发当天接到吴某某电话我赶到桥头镇上岛咖啡厅,见到吴某某、杨某丁、“五哥”。吴某某对我们讲一个香港人曾经叫“小江”帮忙打过架,一直未付钱给他们,现在准备去将这个香港人绑架来勒索他们的钱。叫我们一起找点钱,后来小强就与小江联系,小江就告诉了小强香港人在江海城打台球,并告诉车牌号。于是小强开着杨某丁奇瑞车在黄江镇接到“阿平”,然后找到香港人的奥迪车,我们将车停到这辆车的后面。晚上11时香港人出来,小强开着奇瑞车一直跟着奥迪车并去撞了奥迪车的车尾。香港人下车查看时,我和小强、五哥、“阿平”一起下车,将香港人强行拉到后排座位,由我和“五哥”将他控制在后排将他按在后排座位下面用脚踩住,小强用枪柄打了香港人头部,我们用胶带将香港人的嘴封住,用衣服将他的头部罩住,然后由杨某丁开车、小强坐副驾。阿平因坐不下留下来。我们将香港人押到了谢岗镇吴某某为绑架香港人而租铺面,后由小强将车开到潼湖四分场,将香港人弄到一间无人的民房,并将其绑起来。然后由小强让香港人接电话,好像是“阿平”在电话里与香港人谈话后香港人同意付30万赎金,并告诉了吴某某他老婆的电话。此后吴某某出去联系赎金的事。第二天早上8点多,杨某丁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赎金已经拿到了,叫我们放人,于是我们三人就将香港人放了。小强打电话给杨某丁,叫我们到桥头镇假日酒店去分钱,我们到了假日酒店小强开的房间后,小强说阿平和小江分了13万元走,给了杨某丁3.5万元,我和五哥各分了3万元。另外赔了面包车车主2万元。其余小强得了。与吴某某、杨某丁供述一致。

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2004年10月底我和“小江”、“阿平”在常平镇半岛酒店吃饭,小江约他去勒索一香港佬钱,后我邀约张某乙等人、并准备作案工具。将陈某绑架到潼湖四分场、并殴打被害人,后我与“阿平”、“小江”坐车到樟木头镇的天河百货门口分头等候朱某拿钱。其间“阿平”打电话给我,要我打电话给朱某,要求朱某将车开到谢岗镇德福酒楼处等候。之后“阿平”和“小江”去德福酒楼拿钱,而我在附近一加油站等候。因我不放心乘出租车尾随其后,刚到桥头时“阿平”打电话说钱拿到了,叫我通知四分场放人,我打电话给杨某丁通知其放掉陈某,后“阿平”通知我到桥头的假日酒店一楼的南山房分钱。“小江“和“阿平”分给我x元,称这钱是分给我、杨某丁、张某乙、武哥的。其余x被“阿平”和“小江”带走。

同案人杨某丁的供述,2004年10月31晚,吴某某邀约我去绑架一香港佬,并听吴某某说以前“阿平”在黄江镇帮一香港佬打架后香港佬未给钱,所以去勒索他。作案中使用了我自己的奇瑞小轿车,吴某某拿着猎枪、张某乙拿了一把西瓜刀、五哥拿了一条红色的朔胶绳,后一同到了黄江镇小雨天川菜馆和“阿平”汇合,并在黄江镇街上兜了几圈找香港佬,到了晚上10时许“阿平”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说香港佬在金怡酒店玩,后我们开车到金怡酒店停车场等候,见香港佬出来即驾车尾随其后,吴某某开车撞香港老板的奥迪车,那香港佬下车看时吴某某、“阿平”、张某、“五哥”跟着下车将香港佬拉到我的车上,由我开车,“阿平”、吴某某坐前排、张某和“五哥”坐后排劫持香港佬,香港佬反抗时吴某某用猎枪托砸其头部、其他人用拳头打陈某、我负责开车所以没有殴打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押到四分场并捆住手脚,中途“阿平”下车。吴某某打电话给“阿平”,并由“阿平”在电话里和香港佬谈,“阿平”说以前帮香港佬打架花了很多钱,问他怎么办,后来吴某某叫香港佬叫人拿人民币30万元来赎人,香港佬同意了,之后我、五哥张某留下看人,吴某某去拿钱,后来吴某某打电话叫放人,我们一起到桥头假日酒店3011房分钱。并供述其分得x元。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04年11月2日23时许,我开车到黄江镇裕元酒店门前路段时,突然有一辆捷达小车从后面撞了一下,我下车查看时有五名男子从捷达车上下来将我拉到捷达车上,我挣扎时被前排座的男子用枪柄打了头部,后被他们放在后排座的踏脚处,两个男子就坐在后面用脚踩住我,在行车途中,他们用胶纸把我双手绑住,被我搞开,他们又用绳子把我双手绑住,并用座椅套盖住我的头。后下车他们叫我打电话找人来赎我,我问他们要多少钱,他们称要30万,否则用枪打死我。随后我告诉我老婆的电话,由他们拨通我对老婆讲我被绑架了,拿30万元来赎我。次日我听到外面有车的声音,就自己松了绑逃跑了,后叫一建筑工帮忙报警。去年8月我在太原酒店酒吧跟一群外省人打过架,我和我的朋友跟对方用拳头打,打完后就各自走了。我被绑后和一个叫“小江”的通过话,他说他帮我做了事,我不给钱,我在泰园酒店喝酒时认识小江的。但没有叫小江帮忙打架,只是有一次在泰园酒店和人打架小江可能参与了。我被抢去一部x牌灰色折叠手机,一条带舍利子佛吊坠白金项链,舍利子佛吊坠价值港币4500元,白金项链价值港币x元。

3、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证实:我在2004年11月3日零时40分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喂”了一声将电话交给我丈夫陈某,陈某说被人绑架了,要我在今天内拿30万元给对方,并不许报警。当日9时许,对方打电话给我,要我拿着钱到樟木头天河商场,后又叫我到谢岗镇X镇一酒楼等。约过了二十多分钟,我见到一辆银灰色的小型面包车开过来,车上共三人,我将x交给一个卷发的男子。后来我见到我丈夫时,他满头时血,血已经干了,脸肿了,双手也受了伤,身上还有血。我丈夫以前与东北人在泰园酒店因口角引发打架,后来东北人在泰园酒店闹事与泰园酒店的看场人发生打斗,我丈夫赔了对方2万元医药费。

证人莫某某证实:吴某某向我借一支猎枪用来打猎,我便于2004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将一支自制猎枪借给吴某某使用,后吴某11月3日将枪归还给我的同事邓某某,邓某枪给我时发现装枪的胶带内有两发散弹。

证人邓某某证实:吴某某与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灰色的小车来到我的值班室,将一支猎枪和两发子弹交给我,让我帮忙还给莫某某。吴某某借了他的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外出,大概10分钟就回来了。与莫某某证实一致。

证人罗某某证实:2004年11月3日12时30分左右,吴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接他。我开一辆东南菱帅小车接上他,他叫我跟着前面那辆小四轮汽车。当行至石水口派出所斜对面时,小四轮停了,下来两个男子上了我的车,小强就打了个电话说“放人”,我问他什么事,他说有人欠了他的钱,他收回钱。后我送他们到上岛咖啡厅。

证人易某某证实:2004年11月3日13时40分左右,有一名满身是血的男子租坐其出租车,那名男子称被人抢劫了,后其将那名男子送到黄江派出所门口,与陈某陈某一致。

证人张某乙证实:2004年11月3日下午大约15:00,杨某丁手里拎着一个袋子来还钱给我,他从袋子里拿了钱数了一下就给我了。与杨某丁供述的赃款一部分用来还了张某乙债务一致。

4、辩认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经辨认,吴某某、杨某丁互相辩认指出照片上的人为共同参与绑架的吴某某和杨某丁。现场物证照片证实吴某某等人参与作案时使用的土制猎枪、交通工具,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部分赃款以及在绑架现场提取的物证。

5、估价委托书和估价鉴某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某书及照片、枪支弹药鉴某书及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带吊黄金项链价值x.28元;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类似猎枪的物品是一支以火药作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单管猎枪,是枪支。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书、逮捕证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立案及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7、(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某犯绑架罪是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杨某丁犯绑架罪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某,客观真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聚众斗殴罪

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乙在广东桥头打工,见铜梁老乡周某己在一个发廊上班,后周某己与被告人张某乙同居一处。张某乙回到铜梁见周某己回乡后与别的男人在一起生活,以当时在广东将她从发廊带出来,请别人吃了饭,花了钱为由,要周某己赔偿损失1000元,周某没有钱写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给张某乙。后周某己对表哥黎某谈及此事,黎某示帮她解决。1999年7月黎某在铜梁明月广场路口拦住张某乙,要张某欠条,张某欠条已经丢失,事情过了就算了,黎某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约好晚上到凤山公园解决此事。张某乙约邀约了敖某某、祝某、王某、杨某丙、纪某某、徐某某、德娃前去“帮忙”,而黎某也邀约了龙某(又名龙X)、朱某、李某某等十余人。1999年7月23日晚,黎某等十余人携带刀具、棍棒等工具来到凤山公园。张某乙、祝某等人也携带菜刀与敖某某、纪某某等人前往凤山公园。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后发生械斗。械斗中,黎某持刀砍某等人、张某乙也用携带的菜刀砍某某等人。械斗中黎某将张某乙、祝某、王某砍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祝某、王某、杨某丙、黎某、纪某某、敖某某、周某庚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

因1999年7月23日晚,祝某、张某乙等人在铜梁县凤山公园与黎某械斗时被黎某砍某,各自到医院治疗后不服气,遂商量报复黎某。同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敖某某、王某、苏某某、谭某等人10余人在小天鹅一起吃饭后,张某乙叫拿东西(拿刀和钢管),被告人张某乙叫苏某某、谭某和另两个合川人乘一辆出租车、被告人张某乙和其他人乘另一辆出租车跟在后面,张某乙拿了一根买来的钢管给谭某,苏某某拿菜刀、两个人合川各拿一把菜刀,和东洋刀,在铜梁县城寻找黎某未找到,行至棉纺厂门口发现了此前械斗时与黎某一起的龙某,张某乙打电话给前车上的人叫他们砍某某,前一辆车上的人在铜梁县龙某大道明月广场持刀追砍某某,将其砍某。经(略)公安局鉴某,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张某乙逃往广东。2011年10月20日龙某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龙某受伤后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治疗费1562.89元。

以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的证词、证人周某己、黎某、徐某某等的证词,(略)公安局的关某龙某的伤势鉴某结论,重庆市铜梁司法鉴某伤残等级鉴某,铜梁县中医院的医药收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持枪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负责看守被害人,参与分赃并分得赃款x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后为了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某龙某的轻伤鉴某结论上只有龙某的名字,没有身份信息予以印证,以及龙某的伤势程度为十级伤残的鉴某结论系2011年10月20日作出,其真实性存疑的辩解意见,因龙某的轻伤鉴某结论和伤残等级评定系有资质的司法鉴某机构作出,其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申请重新鉴某,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请求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50元×12天)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20天)24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营养费1000元、鉴某1000元,合计x.28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562.89元,和护理费600元依法全额予以主张,对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应当是x×20×10%=x元。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附民原告只请求了20元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即12×20=240元。关某营养费1000的请求,虽然被告人当庭同意赔付,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有关某养费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鉴某1000元,经查鉴某为700元,本院予以主张700元。关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因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89元,本院予以主张x.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甘太菊

审判员谢黎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龙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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