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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南阳师范学院东区对面“美丽小铺”商铺内与店主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乙电话告诉其男朋友李XX(另案处理)让他过来,后李XX带领其他三名男子来到店内,经张某乙指认后李XX等四人将唐某打伤。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南阳师范学院东区对面“美丽小铺”商铺内与店主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乙电话告诉其男朋友李XX(另案处理)让其过来,后李XX带领其他三名男子来到店内,经张某乙指认后李XX等四人将唐某左侧鼻骨中下段、左侧上颌骨打伤。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1年5月18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去师院对面小市场内“美丽小铺”买袜子,因为言语不和,我给男朋友打电话,让他过来,将店内老板打伤了。

2、被害人唐某陈述:2011年3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一个20多岁的女孩(张某乙)到我开的“美丽小铺”买袜子,因为她说我瞪她,引起言语不和,那女孩就喊她男朋友“雷雷”和其他三个男孩到我店内将我头部和鼻子打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渠某证言:我是唐某妻子。2011年3月10日中午2点左右,一个女孩(张某乙)去我们店“美丽小铺”内买袜子,后来又说我老公唐某瞪她,就打电话喊她男朋友及其他三个男孩到我们店内将我老公唐某打伤。

(2)证人张某乙X证言:我在“美丽小铺”旁边开米线店,2011年3月10日中午2点左右,一辆车上下来一女四男,女的领路,几个人气势汹汹的进到“美丽小铺”,一个胖点的鸡冠头拿起玻璃门上的u型锁朝唐某头上身上砸,其他几个男孩围着拳打脚踢,。将老板唐某打伤。

(3)证人魏某证言:我内弟唐某被打伤的事情我知道后,根据旁人描述的打人者样貌,我知道女的叫张某乙,男的留鸡冠头的叫“胖磊”。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5、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调解协议及收条

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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