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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九案中,梦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本院在执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申请执行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九案中,梦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梦达公司称,一、贵院执行程序违法。2001年5月23日,异议人虽然与郑州银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违背自愿原则,我公司并未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应当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而贵院却以(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X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将我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124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4500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郑州银行,此举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当事人意愿,应属无效裁定;同样,由于上述裁定违法也就必然导致2011年6月17日贵院作出的(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X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过户裁定)必然违法。二、过户裁定(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X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同意(即我公司),事实上当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下的《执行和解协议》。三、上述两个裁定严重侵害了优先受偿权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6月21日,贵院的一份《通知》已经确认涉案土地包含了抵押给王某杰的房产部分及铁路法院建设工程款案件优先受偿人的权益,故,上述两个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和过户裁定,以维护我公司的利益。

本院查明,郑州银行申请执行梦达公司借款纠纷九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异议人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124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执行中,2001年5月23日异议人与郑州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1年5月30日,本院根据该协议作出(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X号民事裁定书,即以物抵债裁定;2011年6月17日,本院又作出(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X号执行裁定书,即过户裁定。2011年10月12日,异议人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和侵害他人利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撤销上述两个裁定。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梦达公司对本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和过户裁定均提出异议,由于以物抵债裁定系本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该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故此,该行为不属于本院执行异议的审查范某,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过户裁定,由于该执行行为是依据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该裁定事项中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从裁定送达权利人时起转移,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房地产权利的转移过户手续,应以人民法院裁定为依据,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补办手续,是权利受让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有效条件,而不是取得权利的要件,本院依法作出过户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梦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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