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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渔政处罚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正茂,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地址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雨颉,上海市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渔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0)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倪正茂;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洪雨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以下称嘉定渔政站)于2000年4月5日对陆某某作出第(略)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陆某某于2000年4月5日21时30分,在嘉定区X路、沪宜路口,因无证运输蟹苗,违反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称水产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水产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款规定,决定给予没收蟹苗498.5公斤、罚款1,000元的处罚。在作出处罚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了陆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原审法院认为,嘉定渔政站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遂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判决,维持嘉定渔政站2000年4月5日第(略)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陆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其运输的是幼蟹,非蟹苗,且其对所运输的幼蟹持有准运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嘉定渔政站则认为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和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嘉定渔政站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2000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巡警支队《嫌疑人(物)移送联系单》。以证明2000年4月5日嘉定交巡警支队在执勤中发现沪(略)小客车装有蟹苗,经现场检查,因无准运证,嘉定交巡警支队将人、物移送嘉定渔政站处理的事实。

2、2000年4月5日嘉定渔政站对陆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00年4月5日22时31分至23时2分(该笔录上有陆某某本人签名)。以证明现场执法时陆某某承认其驾驶牌号为沪(略)小客车,无证运输蟹苗约300公斤左右,车辆从崇明摆渡至宝杨路码头,在沿宝安路往西行驶时,被巡警查获的事实。

3、2000年4月5日沪(略)车辆上没收的蟹苗过磅记录(该过磅记录上有陆某某本人签名)。以证明经过秤量,沪(略)车辆上的蟹苗共计498.5公斤的事实。

4、2000年4月5日所拍摄的照片三张。以证明所查获的无证运输的蟹苗及运输车辆(牌号沪(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陆某某对1、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2证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及其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略)小客车。对2证据询问时间,认为询问人吴某华在同一时间又出现在对另一案被处罚人张伟的询问笔录上,该询问笔录取证程序违法。陆某某认为其运输的是幼蟹而不是蟹苗,且其持有幼蟹准运证。对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0年4月5日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颁发的《上海市蟹苗准运证》。该准运证未写明持有单位或持有人,内容为:批准江苏省苏州市营运蟹苗275公斤、准运路线自崇明至江苏苏州;有效日期2000年4月4日至2000年4月5日。

2、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据(N0:(略))。该收据缴费人一栏:苏州;采捕品种一栏:蟹;金额为2,475元,开单日期为4月4日。

3、上海市集贸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N0:(略))。该收据交款单位一栏:苏州;货名一栏:蟹;成交数量:275公斤;金额825元,时间为4月4日。

4、2000年4月23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皮传信、郑仁炉、谢秉利、周文楚、肖玉钿五人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调查笔录上被调查人为五人,笔录中皮传信称其蟹子为66,120只,郑仁炉称其蟹子为63,540只,皮、郑二人称二人的蟹子装在张伟车上;谢秉利称其蟹子为(略)只,周文楚称其蟹子为34,425只,肖玉钿称其蟹子为42,840只,谢、周、肖三人称三人的蟹子装在陆某某的车上。

5、2000年7月7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崇明县渔政管理检查站副站长杨平所作调查笔录。以证明崇明县渔政管理检查站签发的准运证数量较多,一般不写明准运单位或人,但按规定,准运证应随蟹苗同行,否则,查到后按无证处理。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2、3证据均未写明准运人、缴费人是谁,故不能证明准运人、缴费人是上诉人;4证据是5名被调查人在一份调查笔录上签名,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系无效证据;5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运输的是幼蟹。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运输幼蟹需办理准运证;上诉人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巡警支队的民警在对其进行检查时,并没有要其出示蟹苗准运证,坚持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蟹苗准运证实际上准运的是幼蟹,而非蟹苗。《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与1997年重新修正颁布后未重新制定新的实施细则,故对幼蟹还是蟹苗的界定目前没有法律依据适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4真实性未持异议;证据2、3有被询问人本人签名,调查取证时,均有二名执法人员在场;故1、2、3、4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至4证实2000年4月5日21时30分,在嘉定区X路、沪宜路口,无准运证运输蟹苗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蟹苗准运证,且没有写明持有主体,在行政执法中亦未当场提供,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运输蟹苗时持有该证和上诉人所运输的是幼蟹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证明的缴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五名被调查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作的调查笔录,缺乏证明力,且所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运输的是幼蟹不是蟹苗的事实不相关联;证据5只能证明,准运证上不写明具体持证人,但在运输中准运证应与蟹苗同行,否则按无准运证处理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运输的蟹系幼蟹的事实。故上诉人所举证据1至5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嘉定渔政站一、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00年4月5日嘉定渔政站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前告知笔录,该笔录上有陆某某本人签名,证明作出处罚之前嘉定渔政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被处罚人陆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作处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渔政站具有作出渔政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陆某某无准运证运输蟹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运输的是幼蟹不是蟹苗理由,既缺乏事实证据,且证据之间亦不能予以印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并未适用上海市水产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审判员王卫民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金刚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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