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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非法占有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6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1年7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董某申请本院调取其占用土地的土地现状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份非法占用延津县X村基本农田7533.92平方米(折合11.3亩)、一般耕地1219.65平方米(折合1.83亩)用于建设养殖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6月17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占用的土地于2008年底变更为设施农用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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