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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2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8日6时许,在延津县X村民齐某X家中,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与齐某X发生口角,继而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齐某X左腹部捅伤。经鉴定,齐某X之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X陈述;证人齐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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