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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卢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诉某告卢某、王某甲、冯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诉某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1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卢某、被告王某甲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夏、被告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卧龙大桥自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十字路口时与在后面同车道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120救护车送到南阳市中医院,经检查病情严重,当即转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住(略),共花费医疗费x.22元。

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卢某、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轿车所有人为冯某,且该车辆在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2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车辆相撞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及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费建议和出院后休息时间;

4、医疗费票据五张计x.22元。证明诊疗过程中的费用支出;

5、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1595元;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五份。证明护理人员卢某、邓满华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三份,共计1000元;

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

9、原告父母身份证明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

10、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

11、辅助器具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购买的辅助器具一个价值100元;

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50元;

13、被告冯某的行驶证、被告王某甲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

14、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卢某辩称,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因轿车转弯时并没有打转向灯,才发生了碰撞,经交警大队处理我们两人负同等事故责任。

被告卢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甲、冯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被告卢某违章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乘坐卢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对此事故被告卢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冯某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也不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更不是适格的诉某主体,起诉某某没有道理。被告卢某的过错造成了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损坏,为修车花费22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卢某予以赔偿。

该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王某甲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一份。证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损坏修理费用,应由被告卢某赔偿;

2、收条一份。证明王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

被告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甲、冯某的答辩意见。事故同等责任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二次费用等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诉某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卢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冯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2、4、8、10、13、1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入院时开出,不应出院时出具;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应有一日清单、住院天数相佐证;对证据5、6证据形式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注明工资起止日期;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有签发人、签收人,与常某工资表的发放形式不一样;营业执照未年检;对证据7真实性怀疑,发票联号且系同一个公司的票,不足以证明所花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抚养资格;对证据11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两次鉴定应当开两次的票据。

被告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同意被告王某甲、冯某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证据5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据6护理人员中原告母亲的工资过高;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12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王某甲、冯某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并案解决,且修理费应有清单,不能只有票据;证据2属实。

被告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甲、冯某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系被告车辆自身受损的维修费,不属交强险范围赔偿;对收条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思威牌小型轿车沿卧龙大桥自北向南从右转直行车道右转弯驶入十字路口时与在后面同车道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到南阳市中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住(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22元。

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卢某、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发动机号码K20A(略))轿车所有人系冯某,被告王某甲与冯某系夫妻关系。冯某在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思威牌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1年8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和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有兄妹四人,被抚养人分别有父亲李某印,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邓满华,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卢某旭,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被告卢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王某甲、卢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以了确认。被告王某甲、冯某及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公安的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证出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冯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豫x号(发动机号码K20A(略))轿车在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辩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李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南阳中医院检查,后即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x.22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31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30元、20元计算,共计款1550元。被告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述营养费以10元计算的主张不符合目前的实际消费现状,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病历,需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邓满华没有固定收入,以现阶段南阳市内农民工日工资计算每天以40元为宜,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为1240元;另一护理人卢某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其系该事故责任人,故其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不能下地负重6-8周,需要一人护理,按原告母亲邓满华护理为宜,每天40元,按50天护理,护理费为2000元。4、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共115天,原告提供了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为1595元,其误工费6114元(1595元×115天÷30天)。被告王某甲、冯某、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适当支持700元为宜。被告称该票据不真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为X级伤残,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x.4元[5523.73×20×10%]。7、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李某印,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依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李某兄妹四人,应以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682.21×9年×10÷4=828.5元。母亲邓满华,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应以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682.21×14年×10÷4=1288.7元。被告辩述原告没有抚养的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子卢某旭,X年X月X日出生,应以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682.21×3年×10÷2=552.3元。原告受伤后,购买多功能拐杖一付100元,属合理开支,符合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7项共计x.12元。8、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证明属必然费用,且程序合法,事实公正,伤情真实,对其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述实际发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对其证据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12元,被告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四、鉴定费135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因鉴定费及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卢某、被告王某甲、冯某按责任划分共同承担,按责任5:5划分为宜,被告卢某承担675元,被告王某甲、冯某承担675元。因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故应从2000元中扣减被告所承担的鉴定费675元及本案诉某费后,余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南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述的不应全部赔偿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宗旨和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x.12元赔偿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告卢某负担650元,被告王某甲、冯某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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