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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4-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村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东营家轩法律培训学校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村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轩、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30日,经李某甲选择,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给其新划宅基地一块,东西宽17米、南北长21米。同时李某甲与辛庄村委约定:在李某甲宅基地面积内的广饶县大营供销社辛庄门市部(以下简称辛庄门市部)房屋保留,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扰门市部营业,待门市部撤走后,方可恢复实际面积。2000年4月12日,广饶县大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营供销社)与李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李某乙承包辛庄门市部,其中包括门市部房屋四间,占地面积105平方米,大门一套,东围墙南北长8.3米,门市部后院东西14.2米,南北长(自门市部房屋后起向北)8.3米,占地117.86平方米,承包期限40年,承包费l.6万元。

李某甲主张1998年其以200元购买了辛庄门市部房屋后面的仓库,房屋地基面积应由其使用,但其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大营供销社只认可李某甲购买的是仓库房屋上顶包括瓦和木料,不包括地基。李某乙经营辛庄门市部期间,李某甲与李某乙为地基界线多次发生纠纷,经村支部、村委多次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辛庄村委给李某甲新划宅基地时,经其同意,辛庄门市部继续使用其所在李某甲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占地面积,辛庄村委现未把李某甲宅基地使用权全部交给李某甲。大营供销社将辛庄门市部承包给了李某乙,李某甲无证据证实李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其宅基地所有权,李某乙的行为对李某甲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法院取证但未获准许,致使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行为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备案,其侵权行为是大营供销社的行为,依法应由大营供销社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大营供销社为被告但原审未追加,漏列了当事人,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某身份证为由拒绝其出庭作证,对上诉人和证人提某回去拿身份证的要求拒不同意,使证人无某出庭作证,致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在上诉人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又无法出示原件的情况下,原判予以采信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大营供销社只认可原告购买的仓库房屋上顶包括瓦和木料,不包括地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承包辛庄门市部前,经李某忠介绍,由李某浩做中间人,上诉人以200元的价格从大营供销社主任聂在利处购买并拆除库房,从而占有了东西14.2米、南北8.3米,占地117.86平方米的原本应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2、原判认定“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以承包辛庄门市部为由强占上诉人的宅地基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3、原判认定“大营供销社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包辛庄门市部”错误。事实上大营供销社的承包行为既未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也未得到大营供销社职工大会的认可,只是聂在利的个人行为,是违法的。三、原判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现场勘察笔录一份、协议一份、供销社证明一份、辛庄村委证明两份,均未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判驳回李某甲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更没有侵犯其所有权,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正确。被上诉人承包了辛庄门市部,有协议书、大营供销社X年4月12日证明和辛庄村委2000年3月11日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辛庄门市部的场地和其他设施享有合法使用权,在该门市部的一切活动都是承包经营权的体现,非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依法属集体所有,上诉人不可能拥有所有权。虽然其在被上诉人承包的门市部后面建有房屋,但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退一步讲,即使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因其对自己的权利已作出限制,在约定条件没有成就前,其不可能具有完整的使用权,无权要求他人对自己限制的权利提前恢复。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侵权行为是大营供销社的法人行为而非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因此即使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律规定大营供销社才是被告。三、原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无某表明其身份,原审法院拒绝其提供证言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供销社证明和辛庄村委证明均是原件,上诉人称均未提供原件错误。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同样提交了该笔录复印件,被上诉人已认可,原判予以采信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原有辛庄门市部的仓库和后院,1998年后,四间仓库所在地已由上诉人实际使用。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构成宅基地侵权。上诉人主张其对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李某光、许秀荣的书面证言。证据二、大营乡建设用地审核报告书和建房用地申请表、大营乡建房用地现场勘察报告书各一份。三、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丁和李某戊到庭作证。其中李某浩出庭证明,1998年近麦收时,门市部的四间仓库快倒了,考虑到辛庄门市部的院子宅基已划给李某甲,经协商,李某甲就以200元买下了该四间库房,钱经其手交给了在辛庄门市部看门的李某忠,当时李某忠讲过仓库从上到下都是上诉人的了。李某戊出庭证明,李某甲买下供销社库房后,曾让他去拆库房,其扒了库房后墙并拉走一车料。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人李某光、许秀荣未出庭,无法确认其证人身某,书面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二、该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为复印件,不应认定。即便属实,审核报告书和建房用地申请表也不能证明已经批准,上诉人也并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据三、证人李某丁与上诉人是族亲,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1997年7月30日,上诉人利用旧宅基地申请村居民建房,已经原广饶县X乡政府批准同意,符合当时法律即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对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规定,故上诉人已取得其申请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为由主张其无使用权,于法不合,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某法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大营乡建设用地审核报告书和建房用地申请表、大营乡建房用地现场勘察报告书为复印件,亦非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拒绝质证,故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发生侵权争议的宅基地范围实为辛庄门市部后院(南北长8.3米X14.2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侵权不能成立。理由一、根据农村宅基地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上诉人宅基地前的辛庄门市部不扒,其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门市部营业,所批宅基地面积是门市部搬走后的面积。因此,该范围土地使用权设有一定限制。该农村宅基地现场勘验笔录在一审中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均无异议,原判予以采信是合法的。理由二、被上诉人基于与大营供销社的承包合同取得辛庄门市部后院的使用权,其行为正当合法。上诉人以未经主管部门和职工大会认可为由,主张大营供销社的发包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侵权诉请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原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理由一、原审卷宗中并无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如果其认为大营供销社构成侵权,其可另案主张,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理由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无某表明其身份,原审法院拒绝其出庭作证,也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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