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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被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朱某、柴某系张志利受雇司机朱某华之父母,2009年9月25日,二原告之子朱某华与张志利雇佣司机刘汉来在为张志利出车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镇被害死亡,事后投保人张志利因自己所有车辆于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为车上人员投保“国寿安通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故向被告投案,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二原告以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身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投保人张志利为自己所有的辽x号货车的车上人员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无争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二原告系投保人张志利为其投保的被保险人朱某华父母,故原告有权依法依据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请求赔偿。虽被告提出被保险人的死亡与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于乘坐和驾驶没有关系,不是因驾驶和乘坐导致伤害,因而不能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朱某华、刘汉来是在投保人张志利受雇过程中在车上被他人致害死亡,符合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构成要件,因而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法予以赔偿,故对二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柴某因朱某华死亡后的保险理赔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保险条款赔偿条件是驾驶或乘坐导致的伤害,被保险人的死亡后果与保险合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赔偿,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和投保人张志利签订《国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某华系张志利雇佣的司机,被保险人朱某华在被投保的车辆上意外死亡,被上诉人朱某、柴某作为被保险人朱某华的父母,以被保险人朱某华的受益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保险人的死亡与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乘坐和驾驶没有关系,不是因驾驶和乘坐导致伤害,因而不能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投保人张志利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所谓意外伤害保险,就是对身体遭受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被保险人朱某华系投保人雇佣人员,且在被投保人投保的车上被他人致害身亡,属于被保险人在驾驶和乘坐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突发事故造成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范畴,因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理赔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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