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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系曾某学之妻。轻伤偏重,伤残等级十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系曾某学、x某之女。重伤。(伤残等级十级)

诉讼代理人杨某己乐,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港区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某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丁,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服刑中。

被告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8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8月26日被判缓刑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某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己,曾某名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某保候审。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李某某、关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杨某己犯窝藏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关某有期徒刑二年、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杨某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某丽管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某待其伙同毕某、李某某、王某、韩某戊及郭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辽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9)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经补充侦查,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毕某、韩某戊犯盗窃罪,张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某、杨某己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判处罚金x元。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罚金x元。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杨某己有期徒刑各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毕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再次主动向公安机关某举李某某、田某、彭某、马某、陈某明(另案处理)盗窃的犯罪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辽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0)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又经补充侦查,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毕某、彭某、马某、田某、韩某戊犯盗窃罪,张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某、杨某己犯窝藏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来臣、于铭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丙,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被告人李某某、田某、彭某、韩某戊、张某丙、赵某、杨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己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

2008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郭某某(另案)、关某(另案)、王某(已死亡)等人,酒后驾车至龙港区X街X街“竹青园”歌厅唱歌,期间李某某到附近“金太阳”歌厅找服务小姐,被该歌厅业主x某拒绝,李某某辱骂后离开。16时许,刘某、李某某、郭某某、关某、王某唱歌后驾车至“金太阳”歌厅找茬滋事,李某某、郭某某、关某、王某携刀冲入歌厅,对业主曾某学、x某及其女儿曾某进行殴打,曾某学、曾某被扎伤。曾某遂拿起店内水果刀,将王某、李某某、关某扎伤。李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王某被郭某某送往医院后死亡。之后,曾某学、x某、曾某与关某撕扯至“香岛”烧烤店附近时,刘某持刀对曾某三人连刺数刀,曾某学死亡,x某、曾某被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学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上腔静脉和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上腔静脉和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曾某胸背、腰部损伤为轻伤,双侧血气胸并呼吸困难为重伤;x某左某部、左某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为轻伤偏重;李某某右手腕切割伤为轻微伤,腹部贯通伤为轻伤;关某右肩、左某、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伤,开放性血气胸为轻伤(偏重)。案发后,刘某逃至其表妹杨某己处,杨某己、赵某夫妇明知刘某犯罪在逃,仍为其购买衣服、手机等物助其逃跑。

(二)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6年10月的一天,毕某伙同田某、颜世春(均已判决)窜至龙港区渤海造船厂X号平台作业区,盗割规格50平方毫米电焊把线60米,折合人民币1620元。

2、2006年12月初一天20时许,毕某伙同颜世春、苏某、田某(均已判决)窜至锦西市炼化总厂变电房,盗割(3×150平方毫米)电缆线6米,折合人民币1860元。

3、2007年1月一天20时许,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均已判决)窜至龙港岛里联通手机发射塔机房,盗走一台3P空调外挂机,折合人民币2450元。

4、2007年1月一天20时许,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窜至连山区X镇东山联通手机发射塔机房,盗走两台海尔1.5P空调外挂机,折合人民币2940元。

5、2007年1月一天20时许,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窜至连山区X镇后山中国移动手机发射塔机房,盗走一台三洋3P空调外挂机,折合人民币4480元。

6、2007年1月一天20时许,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窜至杨某己杖子经济开发区莲花山上的联通手机发射塔机房,盗走两台松下1.5P空调外挂机,折合人民币2688元。

7、2007年1月一天21时许,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窜至杨某己杖子经济开发区黑沟中国移动手机发射塔机房,盗走一台三洋5P空调外挂机,折合人民币945元。

8、2007年月一天20时许,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窜之连山区X镇山上中国移动手机发射塔机房,盗走一台三洋3P空调外挂机,折合人民币3920元。

9、2007年1月一天20时许,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窜至连山区X镇孔沟山上联通手机发射塔机房,盗走两台松下1.5P空调外挂机,折合人民币2688元。

10、2007年秋,李某某、彭某、马某、田某、陈某(另案处理)于夜间潜入葫芦岛渤船集团有限公司水暖分厂库房,盗走铜球阀4箱,折合人民币6000元。

11、2008年8月5日凌晨,刘某伙同毕某、王某、韩某戊驾驶桑塔纳轿车和解放汽车,携带大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北港工业园区X号公路,采用大剪刀将路灯电缆两头剪断,用汽车将电缆拽出的手段,盗走3段电缆(计150米),当日早晨刘、毕某人将电缆销赃于张某丙废品站,获赃款4000元。

12、2008年8月6日凌晨,刘某伙同毕某、李某某、王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及金杯面包,窜至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电缆500余米,销赃给张某丙,获赃款x元。

13、2008年8月7日凌晨,刘某伙同毕某、李某某、王某、郭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和金杯面包,窜至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电缆1350余米,销赃给张某丙,获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毕某、韩某戊、张某丙、彭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某获归案;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某凌源第五监狱已押解到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杨某己,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某案自首,同时被取保候审被。

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等人目无国法,持刀滋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又伙同毕某、韩某戊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毕某还伙同彭某、田某、李某某、马某、陈某(另案处理)盗窃公私财物。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毕某、韩某戊、田某、彭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丙明知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赵某、杨某己明知刘某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毕某、韩某戊的刑事责任;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张某丙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赵某、杨某己的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刘某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赔偿曾某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227.52元、护理费3227.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赔偿x某误工费3227.52元、护理费3227.5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歌厅停业损失费x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合计人民币x.08元。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及刘某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某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9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在2008年3起盗窃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对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是本案中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戊、田某、彭某、张某丙、赵某、杨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窝藏事实:

2008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及关某(另案)、郭某某(另案)、王某(已死亡)、毕某、韦某等人酒后至龙港区X街X街“竹青园”歌厅唱歌,期间,李某某到附近“金太阳”歌厅找服务小姐陪其唱歌,因被该歌厅业主x某拒绝,引起李某某不满。当日16时许,李某某、刘某、郭某某、关某、王某五人驾车至“金太阳”歌厅门前,李某某将“金太阳”歌厅不给找小姐一事告诉车内几人,王某与该歌厅门前的x某之女曾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关某、郭某某、王某四人下车冲入“金太阳”歌厅,对歌厅业主曾某学及其妻子x某、女儿曾某实施殴打,刘某见状将车开至前方路口拐弯处,卸下车牌。此时,在“金太阳”歌厅内,李某某持刀将曾某扎伤,后曾某(不起诉)拿起店内水果刀、曾某学持铁钩进行还击,至李某某、王某、关某受伤,李某某离开歌厅被他人送往锌厂医院救治,王某逃出歌厅后,被刘某扶上车,由郭某某驾车将王某至广霁医院,曾某学、曾某、x某三人为抓住滋事者在“香岛烧烤城”门前与关某再次发生厮打,刘某送走郭某某、王某后赶到,持刀刺扎曾某学、曾某、x某数刀后逃离现场。曾某学、曾某、x某及关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当日,曾某学、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学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上腔静脉和肺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曾某胸背、腰部损伤为轻伤,双侧血气胸并呼吸困难为重伤,伤残等级十级;x某左某部、左某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十级;李某某右腕部切割伤属轻微伤,腹部贯通伤为轻伤;关某右肩、左某、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伤,开放性血气胸为轻伤偏重。

案发后,刘某逃至龙港区X乡其表妹杨某己处,杨某己及其丈夫赵某明知刘某案在逃,仍为其购买手机、衣服等物助逃跑。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某获归案,赵某、杨某己被公安机关某保候审。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如下:曾某学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曾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3228元、护理费人民币3228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x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3228元、护理费人民币3228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总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x某陈某并指控,2008年8月11日15时许,一个三十岁左某,身材较瘦,穿白色T恤衫的男子,到我经营的“金太阳”歌厅找服务小姐,被我拒绝后,该男子又提出让我陪自己唱歌的无理要求,我再次拒绝,引起该男子不满,对我进行辱骂后离开。大约半小时后,该男子与另外几个男青年乘坐一辆深色轿车来到歌厅门前找茬闹事,并和我的女儿曾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后,几名男子下车冲入歌厅,殴打我丈夫曾某学及女儿曾某,我拉住一个正在殴打曾某的黑胖子求情,此时,那名穿白色T恤衫的男子趁曾某被黑胖子打倒在地,上前刺扎曾某两刀后逃出歌厅,当我追出歌厅时,看见曾某学后背都是血,曾某“快去抓住一个,都跑了就白挨打了”,之后,曾某学和曾某在“香岛烧烤城”门前将此前殴打曾某的黑胖子追上,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我上前拉住那个胖子并再次求情,这时,又来了一个挺高挺胖的男子,持刀将我及曾某学、曾某扎倒的事实经过。其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曾某的陈某相符。案后,经公安机关某织辨认,x某辨认出刘某即是在“香岛烧烤城”门前持刀将她和曾某学、曾某扎倒的行为人。

2、被害人曾某证实,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歌厅门前闹事时,将半截烟头扔到我父亲曾某学的衣服内,对方几名男子便上前殴打我们父女,我被一个胖子打跪在地时,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持刀刺扎我左某、左某下各一刀,我起身后拿起吧台上的水果刀扎了打我的胖子两刀,胖子将我手中的刀打掉后逃出歌厅。案后,经公安机关某织辨认,曾某辩认出刘某、李某某、关某、郭某某即是对她及家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其中,李某某是将烟头扔进其父曾某学衣服内,并持刀将其扎伤的人,关某是在歌厅内将其打倒在地,后被其家人在“香岛烧烤城”附近扭住的人。关某供述证实,将烟头弹进歌厅老板衣服里的人是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x某、杜金枝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穿着白色T恤衫事实。

3、证人x某证实,我是小街“玫瑰园”歌厅业主,2008年8月11日16时许,我看见“金太阳”歌厅的门厅里有四名男子在打殴该歌厅的老板及其妻子、女儿,一个穿黑色半袖T恤衫的胖子最先从歌厅里跑出来,“金太阳”歌厅的老板娘拽着他的胳膊哀求,随后,另外三名男子也跑了出来,歌厅老板从门旁拿起一把铁钩追出来与对方继续厮打,当老板的女儿拿着一把刀从歌厅里跑出来时,一名男子迎过去想打她,被这个小女孩一刀划在其右手腕部,又扎了其腹部一刀,后该男子被旁边一名女人拉走,另一名男子又冲上来,也被小女孩扎了一刀,遂转身跑开。后来,歌厅老板和他的女儿与被老板娘拽住的胖子厮打至“香岛烧烤城”门前,又跑来一个光膀子的胖子,持刀将歌厅一方三人扎倒后逃离现场。其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x某、x某的证言相符。案后,x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即是在“金太阳”歌厅内殴打歌厅老板的行为人;李某某是在歌厅门前被小女孩用刀扎伤右手腕部及腹部的人;关某是穿黑色半袖T恤衫的胖子;刘某是在香岛烧烤城门前持刀扎伤歌厅一方三人的人。

4、证人x某证实,2008年8月11日16时许,我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胖子与“金太阳”歌厅老板一家三口在香岛烧烤城门前厮打,一个身材较胖、戴眼镜的男子赶过来,持刀将歌厅老板、老板娘扎伤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及郭某某等人均能证实,在刘某、李某某、郭某某、关某、王某五人中,只有刘某戴眼镜的事实。

5、证人x某证实,在“金太阳”歌厅门前被小女孩扎伤前胸的男子,被光膀子的胖子扶上一辆桑塔纳轿车,另一个人开车将伤者带走,因为我在看热闹的时候有血溅到衣服上,这个光膀子的胖子还用手指着我问有没有他的事,我被吓得退回自家歌厅的事实。x某辨认出关某是穿黑色T恤衫的胖子;刘某是光膀子的胖子。

6、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出具的葫公(龙)勘[2008]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现场位于锌厂小街金太阳歌厅,金太阳歌厅坐北朝南,为二层楼房,歌厅房内距歌厅南墙5米,西墙20厘米处留有30厘米、5厘米的滴落血迹。楼房外西侧香岛烧烤城门口西侧10米处有160厘米X170厘米的血迹,此血泊北侧1米处留有1.1米X60厘米的血泊,延边狗肉店东侧3米处留有20厘米X40厘米的血泊。犯罪现场经刘某、李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地点。

7、公安机关某具的提取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赵某、杨某己指认,公安机关某龙港区X路高架桥东侧道北树墙下提取粉红色袋一个,内袋有黑色李某牌T血衫1件,蓝色牛仔裤1条,经赵某才、杨某己辩认,二人均确认系刘某其家的所穿衣物。

8、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葫)鉴(法D)字[2008]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曾某上衣检出人血,为曾某、李某某所留;x某上衣检出人血,为曾某学所留;匕首尖部、铁夹子及x某牛仔裤上检出人血,为关某所留;李某某鞋上检出人血,为李某某所留;现场七处血迹分别为曾某学、关某、李某某及x某所留;匕首背部检出人血,为王某所留;送检的关某鞋、郭某某兰色牛仔裤、刘某黑色短袖上衣及兰色牛仔裤未检出人血。

9、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曾某学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上腔静脉和肺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10、葫芦岛中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曾某胸背、腰部损伤为轻伤;双侧血气胸并呼吸困难为重伤;x某左某部、左某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为轻伤偏重;关某右肩、左某、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伤;开放性血气胸为轻伤偏重;李某某右腕部切割伤属轻微伤,其N、肌腱断裂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评定;腹部贯通伤为轻伤。

11、伤残鉴定结论为,被害人x某、曾某的胸部损伤伤残程度均为十级。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8月11日13时许,我与刘某、关某、郭某某等人酒后到龙港区X街X街的“竹青园”歌厅唱歌。期间,我到附近的“金太阳”歌厅找服务小姐,见门厅沙发上坐着一个女的,便提出让该女子陪他唱歌,该女子称其不是小姐是卖菜的,我又让歌厅老板娘给找小姐,老板娘说没有,我就到其它歌厅去看,也没有找到,便再次回到“金太阳”歌厅,仍然让老板娘给找小姐,再次被拒绝后,我提出让老板娘陪我唱歌,因老板娘说自己岁数大,不能陪,我便返回“竹青园”。16时许,我与刘某、关某、郭某某、王某五人驾车离开“竹青园”歌厅,当车行至“金太阳”歌厅门前时,我看到自称是“卖菜的”那名女子在墙角站着,便对车上的人说到这家歌厅找小姐被拒绝的事,其他人听后很生气,认为他们不好使,便将车停在该歌厅门前,并与歌厅里的人发生口角,郭某某和关某下车后冲进歌厅对老板进行殴打,随后我和王某也冲入歌厅,殴打歌厅的一个服务生,刘某没有下车,而且把车开走了。殴斗中,歌厅服务生持刀将我扎伤,我逃出歌厅后,被女友x某和朋友王某喜送往锌厂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证人x某、x某、王某春对此证实。此外,王某春还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他驾车至“竹青园”歌厅门前时,曾某见李某某,李某他说因为找小姐的事和“金太阳”歌厅的人发生了矛盾,还说要打该歌厅的人,他听后对李某行劝阻的事实。

13、郭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11日16时许,我开车拉刘某、李某某、关某和王某从“竹青园”歌厅出来,路过“金太阳”歌厅时,李某某和王某因为该歌厅不给找小姐的事与歌厅里一名男青年发生口角,王某、李某某、关某下车冲进歌厅,我将车开到前边路口处停下,下车往歌厅方向跑,刘某没有下车,并将车又往前开了三到五米,把车牌子卸了下来。当我返回歌厅时,看见王某与歌厅老板及那名男青年打在一起,三个人身上都是血,王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像刀似的东西,老板拿着一根类似于钢某似的东西,男青年拿着一把刀,我跑过去帮助王某,后见王某手捂着左某往外跑,便跟着跑出歌厅,看见刘某正往歌厅方向跑,我便和刘某王某上车,刘某跑回歌厅,我便开车将王某到医院抢救,后驾车逃回兴城家中。当我从家中出来时,在路边看见刘某,二人共同逃到绥中。其还证实,在绥中的出租屋内,刘某对他说,打架时刘某到有三个人在打关某,便上去将那三个人都撂倒了。

14、关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11日16时许,我与刘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五人乘车从“竹青园”歌厅出来,在车上李某某说,刚才其到“金太阳”歌厅找小姐,歌厅老板没给找,双方还发生了口角。当车行至“金太阳”歌厅门前时,李某某让停车,并向歌厅里的人挑衅,继而发生口角,我与李某某、郭某某、王某四人下车后冲进歌厅,殴打歌厅老板及其女儿,老板女儿持刀将我扎伤,当我逃至“香岛烧烤城”门前时,被歌厅老板一家追上,老板的女儿又扎了我两刀,老板也拿一个一尺多长的东西打我头部,老板的妻子拽住我,双方再次厮打在一起,这时,刘某赶来帮忙,持刀将歌厅老板及其妻子、女儿扎伤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刘某供述,2008年8月11日中午,我请李某某、关某、郭某某、王某、毕某、韦某及韦某外甥和两个外甥女到连山区“川国演义”饭店吃饭。饭后,又一同到龙港区X街X街的“竹青园”歌厅唱歌,当天下午,我与李某某、郭某某、关某、王某五人,乘坐我的车牌号为“辽x”的深蓝色桑塔纳离开“竹青园”歌厅。路过“金太阳”歌厅时,李某某提出还要到“金太阳”歌厅去唱歌,在该歌厅门前停车后,郭某某等人与歌厅里的人发生口角,李某某、关某、郭某某、王某四人冲入歌厅对里面的人进行殴打,因担心被别人记住车牌号,我又将车开到前面的拐弯处停下,卸下车牌后,随即赶往“金太阳”歌厅,并看见王某和对方一名男青年在歌厅里持刀对扎,后王某和郭某某从歌厅里跑了出来,见王某浑身是血,我便将王某到车上,由郭某车将王某往医院。之后,我又看见“金太阳”歌厅的老板、老板娘及一名男青年在“香岛烧烤城”门前与关某厮打,便持刀将三名被害人扎倒。案后,我逃至表妹杨某己、妹夫赵某处,称自己负案在逃,让二人为我购买手机、帽子、衣服及裤子,后打车到兴城与郭某某会合,二人一同逃往绥中。其还供述,在去“川国演义”吃饭之前,他曾某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在吃饭和唱歌的时候,还看见郭某某和王某每人带了一把黑色折叠刀。关某及证人x某证实,案发当天在“川国演义”吃饭时,看见刘某腰上挂着一把黑色折叠刀的事实。

16、被告人杨某己供述,2008年8月11日晚上6、7点钟左某,我表哥刘某来到我家,当时刘某神色慌张,全身上下都湿透了,刘某我说,跟别人打架了,他们这边一个人被扎了,被另一个同伙开车送到医院,他去救另一个被打的同伙,用刀将对方三个人都扎伤后逃离现场,并且在一个河沟里把衣服和身上的血都洗了,还让我帮着买手机、衣服等物品已便逃跑,并交给我900元钱。我和丈夫赵某到连山区X街买来手机、衣服等物,刘某换了衣服后离开我家。当晚21时许,我和赵某新区时将刘某下的衣服扔到高速公路大桥下。此节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相符。

17、证人x某证实,其帮助刘某在绥中租房子及带领公安机关某到刘某租住处的事实经过。

18、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某证照片证实本案物证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各被告人当庭辩认,确系本案相关某证。

19、公安机关某具的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说明材料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各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向法庭提交的部分民事证据。

(二)刘某、李某某、毕某、韩某戊、张某丙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1、200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毕某、韩某戊及王某驾驶刘某的桑塔纳轿车和刘某来的解放汽车,携带大剪刀等作案工具至葫芦岛经济开发区X区X号公路附近,采用将路灯电缆剪断后用汽车将电缆拽出的手段,盗走电缆约150米,当日早晨由刘某、毕某将所盗电缆销赃于龙港区马某房被告人张某丙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约人民币4000元,四人平分。

认定根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3点左某,我与毕某、王某、韩某戊四人驾驶他的桑塔纳轿车及我借来的解放车来到北港工业园区X路边上,用事先准备的大剪刀将路灯下面的电缆剪断三根,然后将电缆从地下拉出来,装到解放车里,次日早晨由我和毕某销赃到马某房张某丙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4000余元,四人平分。

(2)被告人毕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5日凌晨,我和刘某、王某、韩某戊驾驶一辆桑塔纳汽车、一辆解放汽车,携带大剪刀等作案工具到北港工业园区X号路附近,采取用大剪刀将两根连接路灯的线杆端的电缆剪断,用汽车拽出的手段,盗窃三段电缆,共计150米,当日我和刘某将电缆卖给龙港区马某房张某丙废品站内,得赃款4000元。

(3)被告人韩某戊供述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夜里11点左某,由刘某提议,我和刘某、毕某、王某四人分别驾驶刘某的桑塔纳轿车和毕某借来的白色解放小货车来到葫芦岛龙港区X区盗窃大概三根路灯距离的地下电缆,次日早上,四人驾驶白色小货车把电缆卖到龙港区X街附近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4000余元,后四人将赃款平分。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2008年8月5日早晨5、6点钟左某,刘某和另一个人驾驶解放车将150米电缆运到我的废品收购站,我以4000元的价格将电缆收购。

(5)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5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毕某、李某某及王某分别驾驶刘某的桑塔纳轿车及李某某的金杯海狮面包车,来到第一次盗窃的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电缆500余米,由刘某、毕某销赃给张某丙,获赃款约人民币x元,四人平分。

认定根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3点左某,我与王某、毕某、李某某四人开我的桑塔纳轿车和李某某的面包车,到第一次盗窃的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电缆十多根,装到李某某的面包车里,由我和毕某于次日销赃于张某丙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约x元,四人平分。

(2)被告人毕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6日凌晨,我同刘某、王某、李某某开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金杯海狮面包车到来上次作案地点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走1000余米电缆并销赃给张某丙,得赃款x余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左某,我和刘某、毕某、王某四人驾驶我的金杯面包车和刘某的桑塔纳轿车来到北港工业园区X路上,将路灯电缆剪断后用汽车拽出,并将所盗电缆盘成捆装在他的面包车上。次日早上5、6点钟,刘某和毕某将电缆销赃,后四人将赃款平分。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2008年8月6日早晨5、6点钟左某,我以x余元的价格将刘某和另一个人驾驶一辆面包车送来的电缆予以收购。

(5)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毕某、李某某及王某、郭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和金杯海狮面包车,来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电缆1350余米,由刘某及毕某销赃给张某丙,获赃款约人民币x元,五人平分。

认定根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毕某、李某某、郭某某五人驾驶他的桑塔纳轿车和李某海狮面包车,来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偷走电缆二十多根,装到李某某的面包车里,由我和毕某于次日销赃于张某丙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x余元,后五人将赃款平分。

(2)被告人毕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7日凌晨,我同刘某、王某、李某某、郭某某开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金杯海狮面包车,又到了同一地点附近,采用同一手段盗走电缆1350米,销赃给张某丙,得赃款x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左某,我和刘某、毕某、王某、郭某某五人来到上次盗窃的位置,由我开面包车,郭某某开刘某桑塔纳,用同样的方法盗窃路灯电缆,凌晨2点左某,将电缆盘成捆装到他的车上,由刘某销赃后五人平分,每人得赃款4000元左某。

(4)郭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某,我和刘某、毕某、王某、李某某五人,由我开刘某的桑塔纳,李某某开金杯面包车,来到北港工业园区X路灯电缆,后每人分得赃款三、四千元。

(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早晨5、6点钟左某,我以x余元的价格从刘某和另一个人手中收购电缆1300余米。

(6)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x某证实,2008年8月20日,发现其所在开发区X区X路约2000米路灯电缆被盗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带领公安机关某认了盗窃及销赃地点,并对同案犯毕某、李某某、韩某戊,郭某某及张某丙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戊、郭某某对作案现场均进行了指认。

(3)葫芦岛经济开发区X区被盗电缆共计2000米。

(4)估价鉴定证明:被盗取的2000米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5)扣押、返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在被公安机关某获后退还赃款人民币x元,已返还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扣押、返还清单、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三)毕某、田某盗窃事实

1、被告人毕某与田某、颜世春(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10月间的一天晚上,携带扳手、钢某、螺丝刀、钳子等工具来到龙港渤海造船厂X号平台作业区,盗窃规格50平方毫米电焊把线60米,价值人民币1620元,将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根据:

(1)证人x某证实,2006年在造船厂X号平台作业区被盗窃电焊把线50平方毫米约60米。证人x某亦证实上述事实。

(2)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2006年10月一天晚上20时许,我和颜世春、毕某在龙港区X区用撬棍、钢某盗窃电焊把线60米的事实经过。

(3)《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50平方毫米60米长电焊把线,价值为162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毕某伙同颜世春、苏某、田某于2006年12月间的一天20时许,携带扳手、钢某、螺丝刀、钳子等工具,来到锦西炼化总厂一变电房内,盗窃3×150平方毫米电缆线6米,价值人民币1860元。

认定根据:

(1)证人x某证实:2006年12月间一天,我上班来到炼化五厂内电气车间配电房内,发现配电房内的电缆线被盗,3×150平方毫米、6米长。

(2)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6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颜世春、苏某、毕某携带钢某、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锦西炼化总厂一个变电屋内,盗窃6米电缆线,颜世春给卖了,给我二、三百元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7年1月一天20时许,被告人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均已判刑),携带扳手、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龙港岛里一山上联通手机发射塔机房,将正在使用的一台海尔牌3P空调外挂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450元。

认定根据:

(1)证人x某证实:我是葫芦岛联通机站工作人员,我公司安装在岛里船厂边上联通手机发射塔的一台海尔3P外挂空调机被盗。

(2)《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海尔空调外挂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

(3)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我和李某、苏某、毕某在龙港岛里一个山上将一个手机发射塔机房外边一太空调外挂机偷走了,之后我们把空调机拆了,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卖300元钱,都吃喝花掉了的事实经过。

(4)苏某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和李某、毕某、田某在龙港岛里一个山上,用扳手、锯子、钳子等工具把联通公司手机发射塔机房外的空调外挂机电线掐断,拆掉外挂机内的铜线管,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三轮车收废品的人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07年1月一天20时许,被告人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携带扳手、壁纸刀、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连山区X镇东山联通公司手机发射塔机房,用钳子将正在使用的2台海尔1.5P空调外挂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940元。

认定根据:

(1)证人x某证实:2007年1月19日发现东山手机发射塔机房2台海尔1.5P空调外挂机被盗的事实经过。

(2)《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2台海尔1.5P空调外挂机价值为2940元。

(3)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上我和李某、苏某、毕某在连山区X镇东山上将一个手机发射塔机房外边2台空调外挂机盗走了的事实经过。

(4)苏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一天的晚上8点多钟,我和李某、田某、毕某打车到连山区X镇东山联通手机发射塔机房,用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把2台海尔空调外挂机偷走了,第二天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了,卖了850元,每人150元,余下的钱挥霍了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07年1月一天20时许,被告人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携带扳手、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连山区X镇后山上中国移动公司手机发射塔机房,将正在使用的一台三洋牌3P空调外挂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480元。

认定根据:

(1)证人x某证实:我是移动公司机站维护部门的工作人员。2007年1月23日晚上9时许,我们公司设在连山区X镇后山上手机发射塔的空调外挂机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毕某、苏某又来到连山区X镇后山上,将移动手机发射塔机房的一台空调外挂机盗走的事实经过。

(3)苏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李某、田某、毕某在连山区X镇后山移动公司手机发射塔机房,用钳子、扳手、螺丝刀将一台三洋派空调的外挂机卸下,将其内部铜管拆掉,第二天把铜管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赃款被4人平分的事实经过。

(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三洋牌空调外挂机价值为448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07年1月1天20时许,被告人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携带扳手、钳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连山区X区莲花山上联通手机发射塔机房,用扳手、钳子将正在使用的2台松下牌1.5P空调外挂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688元。

认定根据:

(1)证人x某证实: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我们公司安装的在杨某己杖子莲花山上手机发射塔机房的2台松下牌1.5P空调外挂机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我和李某、苏某、毕某在连山区杨某己杖子莲花山上,将手机发射塔机房外边2台空调外挂机偷走了。当天晚上又在杨某己杖子黑沟村偷了一台空调外挂机的事实经过。

(3)苏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李某、田某、毕某在连山区杨某己杖子莲花山上的手机发射塔机房,用钳子、扳手、螺丝刀把2台松下牌空调外挂机卸下,拆掉其内部的铜管,第二天将铜管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每人分200元的事实经过。

(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2台松下牌空调外挂机,价值为2688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07年1月1天的21时许,被告人毕某伙同李某、苏某、田某携带扳手、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连山区X区X村中国移动手机发射塔机房,用扳手、钳子将正在使用的一台三洋牌5P空调外挂机盗走。价值人民币945元。

认定根据:

(1)证人x某证实:我是移动公司维护部门的工作人员。2007年2月3日晚移动公司机房内报警,杨某己杖子黑沟上的发射机房发生故障,2月4日我们去检查,发现机房一台三洋牌5P空调外挂机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苏某、李某、毕某在连山区杨某己杖子黑沟山上手机发射塔机房盗窃一台空调外挂机的事实经过。

(3)苏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和李某、田某、毕某在连山区杨某己杖子黑沟手机发射塔机房,用扳手、钳子、将机房一台三洋牌空调外挂机盗走,第二天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每人分得100元的事实经过。

(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5P三洋牌空调外挂机,价值为94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07年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毕某伙同李某、田某、苏某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连山区X镇山上的中国移动手机发射塔机房,用扳手、钳子将正在使用的一台三洋牌3P空调外挂机拆下盗走。价值人民币3920元。

认定根据:

(1)证人姚某某证实:我是移动公司网络部机站维修组的工作人员。2007年2月3日下午高桥镇X号手机发射站空调出现故障,我们去检查,发现三洋牌空调外挂机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我和李某、苏某、毕某在连山区X镇的一座山上,将手机发射塔的一台空调外挂机盗走的事实经过。

(3)苏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李某、田某、毕某在连山区X镇一山上手机发射塔机房,用扳手等工具盗走一台三洋牌空调外挂机,拆掉其内部铜管,第二天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每人分得100元,50元打车用了的事实经过。

(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一台三洋牌(3P)空调外挂机,价值为392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9、2007年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毕某伙同李某、田某、苏某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连山区X镇孔沟山上的联通手机发射塔机房,用扳手、钳子将正在使用的二台松下牌1.5P空调外挂机拆下盗走。价值人民币2688元。

认定根据:

(1)证人x某证实:我是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2007年2月4日发现寺儿卜手机发射塔机房二台松下1.5P空调外挂机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我和李某、苏某、毕某在连山区X镇孔沟山上,将手机发射塔的二台空调外挂机盗走的事实经过。

(3)苏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李某、田某、毕某在连山区X镇孔沟山上手机发射塔机房,用扳手等工具盗走二台松下牌空调外挂机,拆掉其内部铜管,第二天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每人分得200元,100元打车用了的事实经过。

(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二台松下牌1.5P空调外挂机,价值为2688元。

(5)被告人田某、苏某、毕某(在逃)所犯盗窃罪的事实,被连山区人民法院(2008)连少刑初字x号判决书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李某某、田某、彭某、马某盗窃事实

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田某、彭某、马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在(略)锌厂附近一饭店饮酒吃饭,其间,李某某提出渤海造船厂水暖分厂仓库有货,将东西偷出,田某、彭某、陈某、马某表示同意,饭后,5人乘出租车来到渤海船厂水暖分厂的墙外,彭某、陈某负责接应,李某某、田某翻墙进入院内,用螺丝刀将仓库门锁撬开,从库内盗窃铜球阀门X箱(400个铜球阀门),价值人民币6000元。次日,彭某将铜球阀门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赃款被5人挥霍。

认定根据:

1、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水暖分厂证实:2007年8、9月间该厂仓库被盗4箱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新4分铜球阀门。

2、被告人彭某供述:2007年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去锌厂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当时,李某某、陈某、田某已经在饭店,我和马某是后去的,我们5个人喝了不少酒,其间,李某某说船厂水暖分厂仓库有东西,让我们帮忙偷出来,饭后,我们打车来到龙港渔民村,翻一座小山来到船厂水暖分厂的一个大烟囱附近的仓库,李某某和田某跳墙进去,从仓库盗出4箱暖气铜阀门,当时马某在山顶上没有下山,也没有搬东西,我们4个人搬着东西从原路X村,我给一个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把东西拉走了,第二天我以4000元的价格把东西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每个人分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几年前,我在船厂当临时工,路过水暖房时见到里面有堆放的纸箱,有一天晚上,我和陈某、彭某、马某、田某打车到船厂,我和田某翻墙进去,田某用携带的螺丝刀把锁撬开,我俩搬出4箱铜阀门,彭某和陈某在外面接应,我们4人搬东西从原路X村,彭某打电话叫了一辆桑塔纳出租车,把东西放到了龙港老基地彭某家里,后来彭某当废品卖了,我分得1000多元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陈某供述:2007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李某某、马某、田某在小街一家饭店喝酒,李某某提出去船厂弄点东西,我们5人打车到渔民村的一座山,翻山进入船厂,马某喝酒喝多了,爬到山顶就没下来,我和李某某、彭某、田某从船厂水暖库房把4箱水暖件搬出厂,彭某找出租车把货拉走了,我和田某、李某某打另一辆出租车走了,马某不知去哪了,东西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后来给了我1000元左某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田某供述:2007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李某某、马某、陈某在一起喝酒,酒后一块到船厂,先翻一座小山进入船厂,在一库房内盗窃了4箱水暖件,我事后分得600元,东西是彭某卖出去的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马某供述:2007年大约在9、10月份的一天,我和彭某、李某某、陈某、田某在一起喝完酒,到了龙港渔民村,翻过一座小山进入船厂,在水暖分厂库房偷了4箱水暖铜管件,当时,我在山顶上和一个人吵起来了,没下山,也没进库房,他们4人把4箱铜管件从原路搬出厂,我自己打车回家了。过了几天彭某给了我几百元的事实经过。

7、公安机关某具的铜球阀门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彭某、马某确认系其盗窃的铜球阀门开关。案后,被告人彭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经指认,彭某认系其伙同他人的作案现场。

8、《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日丰铜球阀门X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

9、公安机关某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10、被告人马某之亲属代替其交纳罚金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犯罪3起,价值人民币x元,获赃款约7500元;被告人毕某实施盗窃犯罪12起,价值人民币x元,获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3起,价值人民币x元,获赃款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田某实施盗窃犯罪1起,价值人民币6000元,获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韩某戊实施盗窃犯罪1起,价值人民币8550元,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彭某实施盗窃犯罪1起,价值人民币6000元,获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马某实施盗窃犯罪1起,价值人民币6000元,获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丙实施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3起,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歌厅拒绝向其提供陪侍小姐而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见三名被害人与其同伴厮打,遂持刀刺扎三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毕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某戊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人系共犯。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杨某己明知刘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田某、彭某、马某伙同李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人系共犯。被告人毕某、田某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犯。公诉机关某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某等人对他人实施不法侵害,为掩某耳目将驾车驶离案发现场并卸下车牌,尔后携刀返回出事地点,因见被害人与其同伴厮打,遂持刀连续刺扎多名被害人胸、背部等要害部位,致人死、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还认为,认定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认定刘某故意杀人的证据有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并指控、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杀人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又提出,刘某二次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宣判其死刑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与原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盗窃属自首,对其盗窃犯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又检举李某某、田某、彭某、马某共同盗窃,经查属实,属一般立功。因其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应予严惩。此一般立功行为不足以对杀人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某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9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查,上述事实有同案犯田某、苏某的供述及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毕某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毕某在2008年间3起盗窃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毕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毕某伙同刘某等人在盗窃中积极参与,不属从犯,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信。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判决宣告后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是本案的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经查,被告人马某在此案中没有直接实施盗窃,系本案从犯。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马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减轻处罚。经查,马某投案自首事实有公安机关某具的说明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田某、韩某戊、彭某、张某丙、赵某、杨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杨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

十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80%,即人民币x.8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20%,即人民币x.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田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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