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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11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王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刘某借款x元当场给付被告,当时原告与刘某约定利息为2分,李某同意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时,原告又当场将该x元还给刘某,李某还款时称利息2500元过几天再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利息2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2008年8月8日借原告x元,2008年8月24日偿还原告x元,利息给了原告200元,另外还给原告200元的请客钱,我已不欠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为刘某香出具的原始借条半张。显示的内容为:借……,今借到刘某……期现(限)为壹(由“半”改为“壹”,涂改痕迹明显)年。证明借刘某香的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

2、刘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将借款x元偿还给刘某香。

3、王某以李某的名义为刘某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某尚欠利息2500元未还。

4、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时间记不清了,王某和李某找到我,王某说李某买车找钱用。中间过了一天,我找到1万元在王某家交给了王某,当时给我打了条,也约定了利息,全在条上写着。我把钱给了王某,我就对着王某要钱。借款到期后只还了x元,是在王某家给的。我拿到这x元后又给王某打了x元的收条,当时王某和我要原来刘某香的那个手续,我不给他,因为王某还欠人家2500元利息,我就说王某必须打2500元欠条才能将原来的手续拿走,后来王某就打了2500元的欠条,我把原来刘某香的手续给了王某。证明借刘某香的x元是2009年8月24日还的,利息2500元当时没有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王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本金x元是2008年8月24日还给原告的。

2011年11月2日本院工作人员询问证人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前年,李某和王某找到我说借1万元,说是李某买车用。然后我就从我女儿刘某香处拿了1万元,我把钱查给王某,王某给了李某,李某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半年以后还,利率是0.02元/月。半年到期后,我就去找王某要钱,这时李某也正好到王某家,但是他俩人都不还钱也不清利息。最后没有办法,李某说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年,我同意后,李某给我变了个条,月利率还是0.02元。借款到期后,我又去找王某要钱,王某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没钱还,直到2009年8月24日王某才把x元本金给我,我还了刘某香,因没有还2500元的利息,我就让王某给我出了一张欠利息的条,然后把李某打的条(变更后的借条)给了王某,另外我还给王某打了个x元的收据。后来,因没有还2500元的利息,我们起诉了王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还过钱了,被告才撕的条;对证据2、3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捺的;对证人刘某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收条上除“王某”是其本人书写的以外,上面的内容都是被告写的,收条上的日期是被告后来自己加上的,实际还款时间是2009年8月24日;原告对询问刘某的笔录无异议,由于被告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部分证据残缺,但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纳;证据3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出具的,事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自认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据落款日期与证据2及证人刘某陈述的还款情况出入较大,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上显示的还款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工作人员询问证人刘某时刘某的陈述系对其当庭证言的补充说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购车需用钱便与王某找到刘某借款,2008年8月8日,刘某从刘某香处取来x元在王某家将钱交给王某,王某又交给李某,李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率为0.02元/月、半年后还。半年后,刘某找王某要钱,时李某在场,二人均称无钱可还,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延长为1年,同时变更了借条。2009年8月8日借款到期,刘某又找王某催要借款,但经王某追要,李某仍无钱可还。2009年8月24日李某还王某本金x元,另给付了400元(其中200元被告认可为请客钱),王某为李某出具了x元的收据,随即王某将x元本金还给刘某,刘某出具了收据。因借款期间的利息2500元尚未支付,王某便以李某名义给刘某打了一张欠条,将原始借条收回。后王某给付了刘某香2500元的利息,但王某向李某追要2500元利息时遭到拒绝,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刘某向刘某香借款x元后又转借给被告,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被告不仅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还应支付利息;被告偿还本金后,拒绝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债务已全部结清,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收到被告的400元是好处费,除被告认可其中的200外,剩余的200元的性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为利息,从被告应支付的2500元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现金2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6元,原告王某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王某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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