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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与百合发展(乐山大佛)实业有限公司、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百合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燕德,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合发展(乐山大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X路X号石柱山宾馆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董事长

被告: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YIU’(略)),住所地:(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董事

被告:百合发展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董事

原告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百合发展(乐山大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大佛”)、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发展”)无效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尹燕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16日,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化工”)与东方之神(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乐山大佛的前身,于1995年8月14日变更为现名)签订《短期合作投资协议》及《短期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氯碱化工和东方公司各向“万人塑像与塑像席位”项目投资人民币5,500万元,东方公司同意至少使氯碱化工在一年零八个月的投资期内,能回收投资本金和获得不少于本金50%的投资回报。签约后氯碱化工于1995年6月至8月期间分四次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全部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500万元。1997年4月23日,氯碱化工与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签订《关于执行<短期合作投资协议>确认书》一份,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确认在1997年12月31日前向氯碱化工归还投资款人民币5,500万元和首期回报款人民币2,750万元,如未能按期归还,两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不足部分以其他财产作补偿。1998年12月24日,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其拥有的“姚某乙广场”、“姚某乙鑫龙大厦”的房产抵押给氯碱化工,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但上述《确认书》及《承诺书》均未实际履行。1998年12月28日,氯碱化工、原告与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四方同意氯碱化工以人民币5,500万元的价格将其对该项目的投资权和收益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应于1999年10月31日前支付款项。因本案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也未就此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故原告作为系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短期合作投资协议》及《短期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各一份,时间均为1995年6月16日,证明氯碱化工与被告乐山大佛之间存在投资关系;2、氯碱化工的付款凭证四张,分别为1995年6月19日人民币550万元、1995年6月30日人民币550万元、1995年7月20日人民币1,650万元、1995年8月21日人民币2,750万元,总计金额人民币5,500万元,证明氯碱化工已按约将全部投资款支付给被告乐山大佛;3、《关于执行<短期合作投资协议>确认书》一份,时间为1997年4月23日,证明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确认应向氯碱化工偿还投资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及收益款等;4、《承诺书》一份,时间为1998年12月24日,证明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同意将其所有的股权和房地产作为氯碱化工收回投资款的担保;5、《协议书》一份,签署人为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的代表董事姚某甲和原告、氯碱化工,证明原告、氯碱化工及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同意将氯碱化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6、被告百合实业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乐山大佛是由原东方之神(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基于证据优势原则,原告提交之证据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基本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系争《短期合作投资协议》、《短期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氯碱化工出资后定期收回投资款并收取高额回报款,而同时又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的条款,故上述协议之性质应届名为投资、实为企业借贷,依照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企业拆借资金属违法行为,应予确认无效,拆借人对此负有返还本金之义务。《确认书》、《承诺书》以及《协议书》均为签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视为对无效借贷返还责任的处理方案,即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系返还本金之义务人,原告作为氯碱化工合法的权利受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乙集团、百合发展向其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乐山大佛,其已经氯碱化工(原告权利的出让人)同意转让了全部债务,据此原告已经无权要求被告乐山大佛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此节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短期合作投资协议》、《短期合作投资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YIU’(略))、百合发展有限公司((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万元;

三、原告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85,010元、财产保全费275,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61,230元,由被告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YIU’(略))、百合发展有限公司((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美莉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一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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