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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晓光,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常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之母,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3月6日从其借款20,000.00元用于盖房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自己书写的条据,此条据尚未有被告签名,被告否认从原告借款2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其女常某从原告借人民币20,000.00元,没有事实证据,原告已经承认其女没有打过欠条,欠条上所写20,000.00元是原告自己所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谭某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以盖房为由向我借款20,000.00元,借条是被上诉人书写,原审认定上诉人自己书写欠条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谭某主张被上诉人常某欠其借款20,000.00元,其本人承认该“借条”不是常某书写,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否认向上诉人借款,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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