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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5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邰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0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3月至1999年12月,时任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一钢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邰某某,利用其主管货款清欠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拖欠了该公司货款的上海南果物资联营公司经理沈月龙贿赂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5万元。1995年,时任上海第八钢铁厂(以下简称上钢八厂)销售科科长的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负责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与该厂有钢材代销业务关系的上海沪太金属材料公司经理倪惠松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1995年7月21日,被告人邰某某为从事期货交易活动,从中牟利,利用其任上钢八厂销售科科长兼上海八钢金属经营部(以下简称八钢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八钢经营部的50万元公款,以付货款的名义以银行本票形式汇往上海普南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普南公司),该公司通过背书将此笔公款汇入上海市木材总公司上海商品交易所。尔后,被告人邰某某便以普南公司名义在上海商品交易所开户进行期货交易。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邰某某将所挪用的50万元公款以退货款名义归还至八钢经营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及监察室出具的被告人邰某某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证明、聘用干部审批表、职工履历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登记表、职务任免决定及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邰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2、证人沈某龙关于在1998年3月至1999年12月间,为了能使邰某某减免他拖欠上钢一厂销售公司的货款,先后五次送给邰某某现金人民币5.5万元的陈述;证人沈某标关于2000年3月13日早上,在沈月龙的指使下到邰某某家拿取了五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5万元的借条,后将借条给了沈月龙的妻子盛新珍的陈述;证人盛某珍关于2000年3月13日,沈月标交给她五张借条,借款人为邰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莉关于2000年3月13日早晨有一个人来找过邰某某的陈述;五张借款人为邰某某的借条及笔迹鉴定书反映,借条书写笔迹系同一个人,所用纸系出自同一纸张;证人倪某松关于1995年曾因与邰某某有业务关系而送给邰某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邰某某关于收受沈月龙人民币5.5万元、倪惠松人民币1万元的供述。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沈月龙人民币5.5万元、倪惠松人民币1万元贿赂的事实。

3、证人张某熊关于当时反对八钢经营部搞期货的陈述;证人沈某龙关于1995年邰某某将八钢经营部50万元汇至普南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陈述;证人王某珍关于1995年7月左右,邰某某将八钢经营部的50万元通过其公司转帐到上海木材总公司炒期货的陈述;证人高某华关于1995年7月至10月间,邰某某委托她以普南公司为开户单位进行期货炒作,并有盈利,期间邰某某曾先后以奖金名义给她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一台VCD机的陈述;证人陈某龙关于1995年7月至10月间,邰某某将八钢经营部的50万元资金通过普南公司汇入上海木材总公司,并委托其妻子高秀华以普南公司名义炒作期货,期间邰某给高秀华现金和物品作为好处费的陈述;证人周某鸣关于邰某某曾用八钢经营部的50万元资金去炒期货的陈述;证人陆某华关于其不知道邰某某曾利用八钢经营部资金进行期货炒作的陈述;证人道某南关于邰某某曾以支付普南公司货款为由,让他到银行办理了一份50万元的银行本票;委托人为八钢经营部的本票委托书及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单位名称为普南公司的上海商品交易所客户开户登记表及反映该户资金进入、期货炒作、盈利、盈利款提取等情况的上海木材总公司记帐凭证;反映被挪用的50万元资金从上海木材总公司通过普南公司于1995年11月2日又回到八钢经营部的进帐单、记帐凭证、支票存根;被告人邰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受贿犯罪进行侦查时,邰某某所作挪用公款的供述。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期货交易的事实。

4、中共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邰某某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邰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实,2000年3月14日,被告人邰某某在单位纪委监察室找其谈话时,交代了受贿事实,并在检察机关侦查其受贿犯罪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期货交易的罪行。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5万元,并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邰某某在两节犯罪事实中均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依法没收。

被告人邰某某上诉提出没有收到上钢八厂委派其到八钢经营部担任经理的任命书,一审认定其是上钢八厂委派到八钢经营部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事实,且其是上钢一厂聘用干部,不属国家编制的干部,因此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要件;另,八钢经营部是集体性质企业,50万元钱款是非国有资金。

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邰某某系由上钢八厂任命或委派至八钢经营部担任经理,八钢经营部是上钢八厂工会组建成立的集体性质的企业,50万元是企业的自有资金,不是公款,被告人邰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邰某某两节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邰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邰某受国有企业委派至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集体企业的资金,构成挪用公款罪,邰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邰某某受贿6.5万元、挪用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查明,被告人邰某某经上海市冶金工业局审批从1985年起被聘用为国有企业的干部,其后邰某某职务及岗位的变动虽然填写过《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等,是行业或企业内部的干部任免规定,因此邰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挪用钱款的时间为1995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1995年,被告人邰某某利用担任上钢八厂销售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万元。从1996年6月至案发,邰某某担任一钢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依法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期间邰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又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5万元,系连续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身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受贿罪;但是,邰某某在1995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两罪并罚。邰某某在两节犯罪事实中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邰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但认定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依法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管勤莺

书记员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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