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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利率为7.623%,逾期罚息为9.9099%。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为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5日间向第一被告提供的授信担保,担保主债权以10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时,第二被告承诺,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与第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两被告均盖章确认。截止至2010年5月26日止,第一被告只归还贷款1,200,870.57元,第二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99,129.43元、利息142,843.44元及自2010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第一被告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第二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不足清偿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短期贷款协议书、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扣款凭证、欠息清单、贷款逾期通知书、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等证据。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抵押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第一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抵押合同约定了原告可以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房产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行使相应抵押权并由第二被告对不足部分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99,129.43元、利息142,843.44元(截止至2010年5月26日)及自2010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以“金X”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86.00元、减半收取67,3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2,39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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