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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魏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某《紫金城大厦认购书》一份,合同签订某,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x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索要所交房款,也得不到答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各项损失x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书。

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魏某(为乙方)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某“紫金城大厦认购书”一份,约定: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高新路紫金城大厦A座603房屋,暂定建筑面积为137.5M2左右(最终面积以南阳市房管实际测量面积为准),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990元/M2,总房款为人民币x元左右。二、自认购之日起乙方交付房款人民币伍万元,其余房款按工程进度,甲方通知交纳。乙方未按时交纳房款的,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购房屋,甲方有权另行出售。四、甲方大约于2009年7月31日前后将房屋交付乙方。五、本认购书作为双方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某,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收某原告魏某购房款约定金x元。其后,该紫金城大厦项目未能动工,该房屋无法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某紫金城大厦认购书、收某、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某紫金城大厦认购书,明确约定该认购书系双方签订某屋买卖合同的前期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认购书签订某,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第二天收某了原告魏某x元购房的约定金,该定金应当视为双方签订某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某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某原告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内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定金。故原告魏某主张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定金x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书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x元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收某定金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紫金城大厦认购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魏某购房约定金x元,并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诉讼费1875元由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杨殿娜

审判员丁勤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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