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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者,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9日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于2009年11月21日晚8时许,在绥中县X路维多利亚歌厅X房间因故与被害人褚永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一把水果刀、李某乙用一把切西瓜刀扎、砍被害人褚永建头、胸、手臂等部某,致被害人褚永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褚永建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刺扎左背腰部,造成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畏罪潜逃。后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姜x、王X、韩X、刘某x、刘xx、石x、郑X、任x、刘某x、王某x、李X、肖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目无国法,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其没有杀死褚永建的动机,尖刀是从褚手中夺下来的,不应定杀人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1)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褚永建挑逗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一同在歌厅唱歌的朋友韩X引发。褚永建拿尖刀并扬言找人要打架,刀被刘某某夺下将其刺扎致死,被害人褚永建应对本案的起因负责。(2)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其没有杀人动机,定性错误。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褚永建的死不是被告人李某乙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2)被害人褚永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建昌县X镇居民刘某x与被告人刘某某是叔侄关系,因刘某x腿有残疾,被告人李某乙给褚永建打工,随身照顾生活。2009年11月21日17时许,刘某x与刘某某、李某乙,外甥姜x,朋友刘某,女友韩X酒后到绥中县X路“维多利亚”歌厅102包房唱歌。刘某x又约朋友刘xx、褚永建来歌厅饮酒唱歌。期间因褚永建称韩X是小姐,让韩X陪酒,韩某肯,褚永建骂韩X是“婊子”并伸手摸掐韩X大腿,引起李某乙不满,发生口角,刘某某持单刃尖刀刺扎褚永建腰背部某左臂数刀,李某乙亦到歌厅储物室取来西瓜片刀砍击褚永建头部某刀,致褚永建当场死亡。二被告人携带凶器逃离现场。李某乙在逃跑的途中将尖刀、切西瓜刀丢弃在路边停放的一货车厢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褚永建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刺扎左背腰部,造成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刘xx证实:2009年11月21日17时,刘某x给我打电话说他来绥中了,让我去维多利亚歌厅102包房唱歌,我到歌厅见到了刘某x等人。刘某x又让我给褚永建打电话来歌厅,褚到后,刘某x以褚永建来晚为由,罚褚几杯酒。之后,褚永建回敬刘某x酒时,管和刘某x一起来的韩X叫“丫头”,让韩某刘某x端酒,因这句话,李某乙不满意了,质问并骂褚。后发现李某乙手拿一把片刀,我就上前抱住李某乙将其推到包房的卫生间,李某乙片刀拍我脑袋一下,我就晕了。后来我听见嘭嘭两声,见包房里的小姐往外跑,就剩下刘某x和姜x、褚永建三人,我去吧台结账时听刘某某说“这小刀挺快”,之后就走了。

2、证人韩X证实:刘某x是我的男朋友。2009年11月21日17时,我与刘某x等人到绥中县“名流”火锅城吃饭,之后去维多利亚歌厅唱歌。褚永建到歌厅后喝了几杯啤酒,之后对我说,“丫头倒酒”,我陪褚永建喝了一杯还让陪,我不肯,褚就骂我“这婊子”,伸手摸、掐我大腿,我喊了一声被李某乙听见了,他就和褚永建吵吵起来了。我见要打架就离开歌厅回家了。

3、证人姜x证实:案发前,刘某x给朋友刘xx打电话让去歌厅,刘某后,褚永建也去了。褚管韩X叫“丫头”,引起李某乙的不满,骂褚并拿片刀上前要打,刘某某也过去打褚永建。我怕伤着刘某x把刘某出歌厅。

4、证人刘某x证实:2009年11月2日17时,我和我外甥姜x、侄刘某某、朋友李某乙、刘某、女朋友韩X去绥中县“名流”火锅城聚餐后,去维多利亚歌厅唱歌。我给朋友刘xx打电话约其去唱歌,在包房里和刘xx、褚永建喝酒,期间有人打架,我坐轮椅让姜x把我推出歌厅送回家。因我喝多了酒,不知道是谁和谁打架。

5、证人郑X证实:我是维多利亚歌厅坐台小姐。今天晚7点30分左右,102包房来了六男一女的客人,找四个小姐,我陪坐轮椅人的司机唱歌、喝酒,后又来了二个男的,进包房喝了几杯酒,就挨坐轮椅人的人坐下了,不知为什么后来的胖子(褚永建)和先来的一个瘦子(李某乙)吵吵起来了,我看要打架,就出去了。

6、证人任x证实:我是维多利亚歌厅坐台小姐。案发当天晚7点30分左右,102包房先后来了八男一女,我和另三名小姐陪客人,不知什么原因,坐轮椅的人骂后进来的人(褚永建),并说带来那女的是他媳妇”,这时一个男的(李某乙)过去要打那人,被拉住了。又一个男的(刘某某)拿一把尖刀往那人左腰部某一刀被那人躲开了,接着捅第二刀,捅在什么部某我没看见。

7、证人刘某x证实:我是维多利亚歌厅坐台小姐。2009年11月21日晚7点多钟,102包房来六男(其中一男的坐轮椅)一女,找我等四名小姐陪他们唱歌。后又去一个男的,坐轮椅人罚那人酒。之后那人回敬坐轮椅人酒,他们带来那女的说“不能喝了”。那人说小妹你替他喝,坐轮椅的人就不乐意了。我陪那男的就骂后来的人,他们就吵吵起来了,我们四个小姐就跑出包房。

8、证人王某x证实:我是维多利亚歌厅坐台小姐。2009年11月21日晚7点多钟,歌厅来六男(其中一男的坐轮椅),一女,到120包房唱歌,找我等四名小姐陪他们。大约40分钟后,又到包房一个男的,坐轮椅人罚那人喝酒,后来人回敬酒,他们带来那女的不让喝,后来的人让女的喝,坐轮椅的人就不高兴了。刘某x陪的那男的就骂后来那男的,他们就吵吵起来了,我们四个小姐就跑出去了。

9、证人石x证实(刘xx司机):褚永建喝酒时说刘某x带来的那女的是“丫头”,引起李某乙不满就骂褚永建,并从后腰部某出一把长刀,我和刘xx就拉李某乙,李某乙刀拍刘xx头部某下让靠边,我和刘xx就出了包房。韩X也出了,后韩X让我去包房给其取衣服,我进包房见褚永建头部某了不少血。我就给“120”打电话。刘某某、李某乙离开歌厅走了。

10、证人肖xx证实:我是维多利亚歌厅储物室保管员。2009年11月21日我值晚班,8点多钟有一个瘦高个男的到储物室把我给客人切西瓜用的一把一尺左右长,一寸左右宽,刀尖是弧形的单面刃刀拿走了,我当时以为是拿去切蛋糕。

11、证人王X证实:2009年11月21日晚8点30分左右,我在维多利亚歌厅收银台,歌厅102包房的一客人到吧台结账,并告诉我包房内的人打架有人受伤了。我就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后,医生检查伤者已经死了。我又打的“110”报警。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绥中县X路维多利亚歌厅,中心现场为102包房内,室内沙发上有一具头东北,脚西南呈仰卧位男性尸体一具,身着古铜色夹克衫,拉链呈打开状,内着红色毛衣。尸体左背有一米黄色棉衣,上有大面积的血污染。该棉衣旁有一条黑色丝巾,上有大面积血迹污染。丝巾南侧有血泊一处,尸体臀部某有血泊一处,尸体脚南侧地板有擦蹭血迹。包房茶几处有滴落血迹。

13、现场提取物证:沙发上血迹、地面滴落血迹、地面上擦拭血迹、米黄色夹克衣一件、黑色丝巾一条。(2卷P133)

14、尸检鉴定证实:(1)根据对死者褚永建尸体检验所见,认为死者褚永建系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根据死者褚永建头部某痕损伤形态、部某、数目、方向、程度、特征等,分析认为其损伤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砍击所致。(3)根据死者褚永建胸、背腰部,双上肢伤痕损伤形态、数目、部某、方向、程度、特征等,分析认为其损伤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多次刺扎所致。(4)根据尸体检验,死者褚永建双手伤痕,系抵抗伤。

鉴定意见:死者褚永建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刺扎左背腰部,造成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5、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夹克上衣血迹、围巾上血迹及沙发上、地面上血迹为褚永建所留。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1日晚7点多种,我与刘某x、姜x、刘某、李某乙、韩X在绥中县“名流”火锅城聚餐后,刘某x提议去歌厅唱歌。在歌厅看见了刘xx,我们找了四名小姐,唱歌时褚永建去了,喝了几杯酒。不知为什么李某乙骂褚永建,要打褚被拉开推出包房,后李某乙回到包房奔向褚永建,褚站起来掏出刀,被我发现把褚的手腕抓住推倒在沙发上,将刀夺下。褚永建说找人打我,在这种情况下,我用刀往褚的腿及腰部某,具体扎几刀,扎到什么部某上了我不清楚。之后我和李某乙出了包房,见我的刀上有血就对李某乙说扎上了,跑的路上李某乙把二把刀扔了。第二天听说褚永建死了,我就跑了。

1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给刘某x打工,平时刘某x、韩X对我不错。2009年11月21日晚6点钟左右,我和刘某x、刘某、姜x、韩X、刘某某去绥中“名流”火锅城聚餐,后去歌厅唱歌。刘某x给刘xx打电话叫去歌厅唱歌,找了几个小姐。后褚永建去了喝几杯酒,褚以为韩X是小姐,让韩某酒时说“丫头”陪一杯,韩X说不会喝酒。褚又说“不行出台,不差钱”。刘某x告诉褚永建,韩X是他媳妇。我听这话就骂褚,褚也骂我,我过去打褚被大伙推到包房外。我就去歌厅储物室取一把一尺多长,单面刃的切西瓜刀,藏在身后回到包房。褚永建还在吵吵,我拿刀要砍褚被在场人拉住。这时褚永建从腰里拿出一把刀,刘某某就和褚厮打起来了,刘某某压在褚永建的身上,刘某起来后,我冲到褚的跟前照头部某砍,褚用胳膊挡刀,我砍几刀后就和刘某某跑出歌厅,刘某可能把褚扎上了。我和刘某某打车跑的途中我把二把刀都扔在路边停放的一台大货车厢里了。第二天听说褚永建死了,我就跑了。

1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石x、刘xx辨认,指认参与打架的人为刘某某、李某乙。

19、李X证实:我是维多利亚歌厅经理。2009年11月21日晚7点30分左右,歌厅来了几位客人,安排在102包房,我让郑齐、王某x、任x、刘某x陪客人。1小时后,服务生告诉我“102”包房出事了,我到包房见褚永建歪倒在沙发上,沙发上有血,我让吧台工作人员报的警。

20、投案自首说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7月27日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投案。

21、户籍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持尖刀、切西瓜刀刺、砍被害人褚永建,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犯。致命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所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对二被告人提出没有杀人动机,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的辩解理由。经查,二被告人虽是在与被害人口角中实施的加害行为,但加害的部某是要害部某。且致被害人死亡,应认定故意杀人。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责任,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给予被害方赔偿,被害方对二被告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x约刘xx、褚永建到歌厅饮酒娱乐,系朋友关系,因褚永建称刘某x的女友韩X为小姐,并摸、掐韩某腿而引发本案。二被告人投案自首,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民事部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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