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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三顺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9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三顺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法务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某山,上海市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欠款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三顺制药有限公司因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其前身为深圳长白山企业公司,1995年后改为深圳长白山制药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8月变更登记为现名)于1988年2月协议成立深圳长白山企业公司国际贸易部(以下简称“国贸部”),约定由被上诉人派一代表任经理。1996年4月因上诉人流动资金短缺,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要求,后该国贸部经理陆向东根据被上诉人指令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国贸部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上诉人,期限二年,双方并对利率进行约定。嗣后,国贸部于1996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29日分7笔共计人民币200万元通过银行将支票解入上诉人处。1998年3月9日,上诉人与国贸部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上诉人应从1998年4月每月归还借款,年内保证归还人民币100万元,上诉人每月还款数转入国贸部帐上,国贸部汇总后分批还被上诉人。同月16、1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电汇二笔共计人民币50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电汇凭证(回单)汇款用途中注明还款。1998年上诉人时任总经理柳会宝曾致函被上诉人,对该公司1998年3月9日还款计划予以确认。但剩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约定利率,上诉人至今未偿付被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某韵和原总经理庞健男有关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经过陈述和证人陆某东有关借款经过陈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但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有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和上诉人原负责人致被上诉人的函件等证实。经查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间不得出借资金的规定,属无效借款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借款无效。现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依法应予准允。上诉人对依据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之借款应予偿付。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审理借款纠纷,而上诉人提出要求全面审计其与国贸部的帐目及国贸部欠上诉人人民币30万余元货款等,这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联营纠纷,属其他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国贸部陆向东曾在1998年间收到上诉人还款人民币3万元、美金5千元及陆向东向上诉人借款和差旅费等抵充借款本金,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记帐凭证,记载为其它应收款,故无法证明其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冲抵本金,又上诉人提出对原总经理庞健南、柳会宝的证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上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被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外,其余均由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付被上诉人)。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还款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实系双方对联营体清算的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系通过国贸部向上诉人出借了200万元,此后又收到上诉人还款5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返还余款之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深圳长白山制药实业有限公司为庞健男经办的该公司提供药品给安徽蒙城县新药供销公司因货款未收回向庞健男发出的催款函、庞健男给销售部的便条、产品出库单等证据,以证明庞健男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不能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从本案借款的形式上看,系国贸部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国贸部陆续向上诉人划付了200万元借款。但对于收到该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而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信函及相关证人的某词均证实了本案实际借款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信函所确定的借款事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承担归还余款之责。至于双方当事人与国贸部如有其他未了事宜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9,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薇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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