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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李某、佟某、张某丁、高某、吕某贩卖毒品,杨某戊隐瞒毒品,王某己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高某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008年6月16日任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某乙,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别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辽宁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X”,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户籍所在地(略),大学文化,干部,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于2010年12月15日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某,绰号“X”,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X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于2010年12月15日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绰号“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隐瞒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于2011年1月4日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原葫芦岛市金葫宾馆总经理。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15日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李某、佟某、张某丁、高某、吕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戊隐瞒毒品,被告人王某己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把那个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杨某戊犯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被告人王某己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被告人高某、吕某、杨某戊、王某己服判,被告人任某、李某、佟某、张某丁提出上述。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将此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来臣、田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佟某及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吕某、杨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通过“英子”(女,在逃)联系,让被告人高某找任某购买毒品。

1、2009年11月29日,李某给高某汇款x元,在秦皇岛肯德基店门前,高某从任某手中购买50克冰毒。高某将毒品交给李某贩卖。

2、2009年12月6日,高某用李某的x毒资到秦皇岛市山海关老龙头附近从任某手中购买30克冰毒,交给李某贩卖。

3、2009年12月8日,高某携带人民币x元驾车同“安文”(女、在逃)到山海关。在肯德基店附近从任某手中购买70克冰毒,交给李某贩卖。

(二)被告人李某组织被告人佟某、吕某向下列吸毒人员贩卖毒品:

1、2009年10月至12月10日,李某、佟某多次向陆荣荣(容容)贩卖冰毒总计约28克。

2、2009年9月至12月,李某、佟某多次向杨某戊贩卖冰毒总计约12克。

3、2009年11月18日至12月10日,佟某、吕某多次向周玉彬贩卖冰毒约4.8克。

4、2009年11月至12月,佟某三次向金铁依贩卖冰毒约2.4克。

5、2009年11月至12月9日,佟某四次向赵某林贩卖冰毒约3.2克。

6、2009年10月至12月3日,佟某、吕某三次向李某贩卖冰毒约1.9克。

7、2009年11月至12月6日,佟某五次向丛红贩卖冰毒约5.6克。

8、2009年11月至12月,佟某多次向张某丁杰贩卖冰毒约4克。

9、2009年9月至10月,李某以每袋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丁冰毒两袋计1克。

2009年12月8日晚,李某驾车在连山区X区以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丁冰毒10克。

10、2007年11月30日、12月3日,任某两次贩卖给王某己等人冰毒2.3克。

(三)被告人张某丁贩卖毒品事实:

1、2009年9至10月一天,吸毒人周春利给张某丁打电话,让帮其买1000元钱的冰毒。张某丁以8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购买约0.5克冰毒,由佟某送给周春利。周给张某丁人民币1000元。

2几天后,周春利又打电话给张某丁,还要买1000元钱的毒品。以相同方法,张某丁从李某处购买一袋冰毒交给周春利。

3、2009年12月8日,周春利以贩卖为由,让被告人张某丁帮助购买毒品,当晚张某丁以7000元价格从李某处购买冰毒一袋(11.7克)交给周春利。

(四)被告人杨某戊隐瞒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戊明知李某涉嫌毒品犯罪,仍将李某存放其住处的30克冰毒,从马桶中冲掉。

(五)被告人王某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9日,王某己明知周春利吸毒,仍然容留其在金葫宾馆X房间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任某、李某、高某、佟某、张某丁、吕某、杨某戊分别被抓获归案,王某己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在任某住处搜缴冰毒74.1克、氯胺胴7.6克;从李某处搜缴冰毒7克;从佟某处搜缴冰毒1.2克;从高某处搜缴冰毒4.4克。

综上,任某贩卖冰毒226.4克,氯胺酮7.6克;李某贩卖冰毒75.9克,佟某贩卖冰毒60.1克;高某贩卖冰毒46.7克;张某丁贩卖冰毒12.7克;吕某贩卖冰毒6.9克。

被告人张某丁于2011年2月18日,向葫芦岛市看守所检举其弟弟张某丁平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锦州市高某公安分局于2011年2月26日将张某丁平抓获,张某丁其抢劫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任某、李某、高某、佟某、吕某、张某丁、杨某戊、王某己的供述;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汇款清单、电话记录清单、手机信息、扣押的毒品及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高某、佟某、吕某、张某丁、杨某戊、王某己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隐瞒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处罚。对李某、佟某、高某、吕某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佟某、高某、吕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丁有立功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因贩卖毒品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任某贩卖给高某冰毒150克,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扣押冰毒74.1克、氯胺酮7.6克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多次贩卖给杨某戊、陆荣荣冰毒合计40克的事实提出,未曾贩卖给杨某戊、陆荣荣冰毒。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李某于2009年11月29日之前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指控贩卖冰毒的数量与实际贩卖数量不符。3、指控在李某处搜出的7克冰毒不应认定贩卖数量。

被告人佟某对起诉书指控提出,只给陆荣荣送过一次毒品,未给杨某戊送过毒品。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佟某向吸毒人杨某戊、陆荣荣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多于实际贩卖毒品数量。2、被告人在与李某共同贩卖毒品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受周春利之托为周向李某买毒品,并非是自己向周春利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他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吕某、杨某戊、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高某均是吸毒人员,李某为贩卖毒品谋利,通过一个名叫“英子”的人(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联系,指使被告人高某去秦皇岛找任某购买毒品。

1、被告人李某与叫“英子”的人事先联系好购买毒品后,于2009年11月29日指使高某去河北省秦皇岛市秦皇找英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0克,毒品交给李某。

2、被告人高某2009年12月6日,携带李某交给他的人民币x元,驾车到秦皇岛市山海关老龙头附近从任某之手购买冰毒30克,回到葫芦岛后将冰毒交给了李某。

3、被告人高某携带李某交给他的人民币x元于2009年12月8日,驾驶辽x号黑色欧宝吉普车与一名叫“安文”(女,在逃)到秦皇岛山海关一个肯德基店附近从任某之手购买冰毒70克,交给了李某。

认定根据:

(1)被告人高某供述:我是通过吸毒认识的李某。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让我去秦皇岛取冰毒,告诉我每克700元,李某我卡上打x元。我和“英子”约好在一个肯德基店附近交易,见面后,我把钱给了英子,英子把毒品交给了我。我回来先到博乐洗浴中心找的杨某戊要的钥匙,之后去的李某家,在李某称的冰毒重量是47.15克,有黄色的,白的都有,又回到李某麻将馆,打开包有5袋冰毒,我抠出来一点就抽了的事实经过。

同年12月10公安机关在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国税分局将高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4.4克冰毒。经辽宁省公安厅技术检验,所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被告人李某供述:我是通过一个名叫“英子”(锦州人)联系,让高某去秦皇岛购买冰毒,2009年11月下旬,我让杨某戊给高某汇人民币x元到秦皇岛找英子买50克冰毒,每克价格650元,英子抽出大约10克吸,剩余40克冰毒交给我,我和朋友吸食一部分,余下的让佟某卖了。

同年12月6日、12月8日我又让高某去秦皇岛买冰毒,我给高某民币x元,分别买回冰毒30克、70克。我不出面,都让佟某、吕某往外贩卖(1000元/大约0.8克、800元/大约0.5克、500元/大约0.3克)的事实经过。

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连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房间内将李某、佟某、吕某抓获,并在李某上查获7克冰毒,在佟某身上查获1.2克冰毒。经辽宁省公安厅技术检验,所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任某供述:我在秦皇岛时某过朋友认识的英子,2009年11月下旬通过英子认识的小昊(高某),11月底英子说葫芦岛的朋友想去秦皇岛买毒品,让我联系,她带三个人过来,其中一个是高某,但是这次没有买到,也没见面。11月30日左右,英子给我打电话说,小昊来秦皇岛想买50克冰毒,说好是700元每克,约好在秦皇岛秦皇小区的肯德基门口见面,我开着富康车(x)到那,英子、小昊已经到了,英子从车上下来上我车,给了我x元,我交给了英子50克冰毒,不足50克。小昊车是黑色吉普车,是辽P牌子。过了5-6天,小昊给我打电话说还想买40-50克,定价是650元每克,晚上7点钟小昊到山海关的肯德基店附近,我开朋友黑色马自达车,车牌号是富康车的牌子x号,当时某手里没货,通过一个叫小宝的朋友买的,在山海关老龙头附近小昊上我的车给我2万元,我给小昊3袋30克冰毒,另外给小昊半袋冰毒吸食。第三次隔了2天,小昊给我打电话说,带她的女朋友去,还想再买点冰毒大约70克,我又从小宝手中取的货,开车到山海关的肯德基店附近,小昊上我车给我x元,我给小昊7袋冰毒,两袋白冰,5袋黄冰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任某所供述的事实、时某、地点与被告人高某供述相吻合。

同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高某提供的线索在秦皇岛市X区建筑里房间内将任某抓获。并在其家中及包内搜缴69.6克冰毒、红色药片4.2克、氯胺胴7.6克。合计74.1克。经辽宁省公安厅技术检验前二项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在被告人任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在李某、佟某、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组织被告人佟某、吕某向下列吸毒人员贩卖毒品。

1、2009年10月至11月中旬,陆荣荣用电话与被告人李某、佟某联系,问被告人是否有冰,李某、佟某说有,陆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二被告人之手购买冰毒4克。

2009年12月8日、9日,被告人李某、佟某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陆荣荣冰毒1.1克。

2、2009年9月至10月,杨某戊用电话与被告人李某、佟某联系,问李、佟某否有冰,二人说有,杨某戊x元的价格从李、佟某被告人之手购买8克冰毒。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9月至11月份贩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田凯的手中买的。11月29日以后买的毒品是让高某从秦皇岛买的。从我和佟某手卖出去的冰毒价格是1000元0.8克、800元0.5克、500元0.3克,我记得买冰毒有荣荣、杨某戊等人,大部分记不清,以佟某说的为准。

(2)被告人佟某供述:2009年9月至10月份,具体时某记不清,我和吕某帮助李某贩卖毒品,平时某是开李某的普桑轿车送毒品。以前李某吸毒都是从一个叫田凯的人手买。往外卖都1000元0.8克、800元0.5克、500元0.3克。陆荣荣在2009年10月-11月间买冰毒6-7次。交易地点在老区新大陆会馆,李某的麻将馆。记得比较清楚的是①2009年12月8日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陆荣荣冰毒0.3克。②2009年12月9日通过陆联系卖给陆的朋友0.8克。获毒资1000元。③2009年9月至10月份期间,以每0.8克冰毒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戊10余次,约10克左右。交易地点在连山区新大陆阳光会馆附近。刚开始是从田凯手取回毒品进行贩卖。

(3)证人x某证实:2009年10月某日,我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购买冰毒0.8克,李某给我送到连山区X区一个狗肉馆门口。10月中旬的某日,我又以3000元的价格从佟某手购买三袋冰,每袋0.8克。12月8日,我以500元的价格向佟某买冰毒0.3克。

12月9日我为朋友联系佟某,以1000的价格购买冰毒0.8克。

(4)证人x某证实:因我吸食毒品,2009年9月至10月份我每次吸毒品先给佟某打电话,向佟某毒品,每袋0.8克1000元,大概有十多次,一开始从李某手中拿毒品,后来李某给我了,让我找佟某买的事实经过。案后,证人x某对被告人佟某辨认,经辨认后,杨某戊认佟某是卖给其冰毒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3、2009年11月18日至26日,周玉彬多次打电话与被告人佟某联系买冰毒,让佟某冰毒送到龙港区X区劳动大厦附近,佟某次接电话后,与吕某开车往约定交易地点送毒品,周玉彬以1800元价格从佟某、吕某之手购买1.2克冰毒。

2009年12月2日至10日,周玉彬多次用电话与佟某联系买冰毒,佟某电话后,与吕某驾车将冰毒分别将毒品送至龙港区X区劳动大厦附近,周以4800元的价格从佟某、吕某之手购买3.6克冰毒,合计4.8克,毒资6600元。

4、2009年11月中旬某日,金铁依打电话与被告人佟某联系购买毒品后,金让佟某将冰毒送到龙港区X区富都宾馆附近,佟某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富都宾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佟某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1.6克冰毒。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佟某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金0.8克冰毒。合计2.4克。

认定根据:

(1)被告人佟某供述:龙港区的周玉彬从我和吕某之手购买冰毒8、9次,有两次是以500元的价格0.3克,其余都是800元0.6克,大约卖给周4.8克冰毒。被告人吕某亦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佟某供述: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金铁依给我打电话买1000元钱冰毒,让我把冰毒送富都门口。我和李某说了,李某我两袋冰毒1.6克,我把冰毒送到富都门口交给了金铁依,金给我2000元。2009年12月1日在富都宾馆附近还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金0.8克冰毒。

(2)证人x某证实:二个月前我从两个男孩手里买的冰毒,共买了9次(其中一次买了二袋、500元一袋),2009年11月18日至26日买1.2克冰毒,12月2日至10日以4800元的价格买了3.6克冰毒。

(3)证人x某证实:我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个贩毒的男孩,2009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我给这男孩打电话要冰毒,并让这人把冰毒送到富都宾馆附近,这个人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富都宾馆,我给这人1000元,买了一袋0.8克冰毒,隔12天我又以1000元价格从这个人手中又买0.8克冰毒。2009年12月1日我直接给这人打电话,让这人把冰毒送到富都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从这人之手买了0.8克冰毒。

(4)案后,周玉彬对被告人佟某、吕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后,确认佟某、吕某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5、2009年11月份赵某林用电话与被告人佟某联系买冰毒,分别在连山区X区书香园附近以每袋(0.8克)1000元的价格向佟某购买两袋1.6克,毒资2000元。

2009年12月6日到9日,赵某林用电话与佟某联系买冰毒,分别在连山区X区书香园附近,两次向佟某购买冰毒1.6克,毒资2000元。

6、2009年10月到11月末,李某用电话与被告人佟某联系购买冰毒,分别在连山区公安分局附近的川娇饭店、格兰西点饭店进行交易,李某次向佟某、吕某购买冰毒1.6克克,毒资2000元。2009年12月3日在化机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佟某、吕某购买0.3克冰毒。合计1.9克,毒资25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佟某供述:前二次是我让吕某送的货,在连山区公安分局附近川娇饭店及格兰西点饭店以2000元的的卖给李某1.6克冰毒,在化机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0.3克冰毒的事实经过。吕某亦证实上述事实。

(2)证人x某证实:我和朋友王某己都吸毒。2009年10月下旬至11月末,王某己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连山区公安分局附近川娇饭店及格兰西点饭店取冰毒,分别给我2000元,从一个小伙(佟某)手购买冰毒1.6克。2009年12月3日我又用电话和这个小伙联系买冰毒,我到化机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这个小伙手购买冰毒0.3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7、2009年11月中旬,丛红用电话与被告人佟某联系买冰毒,佟某四次去一高某附近共给丛红送冰毒4.8克,毒资6000元。2009年12月6日丛红用电话联系后,在一高某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从佟某手购买0.8克冰毒,五次合计冰毒5.6克,毒资6000元。

8、2009年10月至11月份,张某丁杰用电话与被告人佟某联系买冰毒后,佟某“同一首歌”歌厅门前、歌厅内包房,宏运奥园门口附近给张某丁杰送冰毒4.0克,毒资50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佟某供述:2009年11月的时某,同一首歌歌厅的利姐(丛红)是同一首歌的经理,她在我手一共买过5次冰毒,每次都是1000元一袋(0.8克),是我送到同一首歌厅的。通过利姐又认识了佳姐(张某丁杰),也是同一首歌的小姐。佳姐从我手买3次冰毒,每次1000元,每袋0.8克,货送同一首歌门前,宏运奥园,一高某附近。

(2)证人x某证实:2009年10月间,我在同一首歌厅当经理,佟某到歌厅唱歌,佟某诉我需要东西找他,他把电话告诉我了。我要冰毒时某给佟某打电话,约好交易地点,佟某毒品送到一高某,宏运奥园、歌厅,我以6000元的价格从佟某购买5.6克冰毒的事实经过。

(3)证人x某证实:两个月前,我和歌厅的一个叫丛红的经理想买点冰毒试试,我们歌厅的高某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给这个小男孩打了电话,并且要二袋冰毒,每袋1000元,丛红给我1000元,我自己拿1000元,这男孩把货送到歌厅楼下给了我二袋冰毒(其中有丛红0.8克),我给了他2000元,以后我拿4000元从这男孩手中买了4袋冰毒,都送到同一首歌门前及包房内的事实经过。

(4)案后,张某丁杰、高某对被告人佟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二人确认佟某是贩卖给二人冰毒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9、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丁用电话与李某联系后,张某丁1600元的价格从李某购买冰毒1克。2009年12月8日晚,张某丁用电话与李某联系买冰毒,双方约定在轻工市X区附近进行交易,李某张某丁送去冰毒9.3克,毒资7000元。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12月8日中午张某丁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我说有,晚上到,等货到后,我给张某丁打电话,问张某丁多少,张某丁要一袋,大约10克冰毒,约好是x元,把货送到中物小区X区附近,张某丁我的车,张某丁x元,其中3000元是张某丁麻将输给我的钱,我给张某丁约10克冰毒。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9年9月至10月我以16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购买二袋1克冰毒。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春利,货是佟某直接送给周。2009年12月8日周春利给我打电话说,南票的朋友想要冰毒,问我有没有货,我打电话问李某否有货,李某有,晚上到货,我说买x元货,李某行,把货送到中物小区,到晚上李某货到了,李某车到中物小区,我上了李某车,交给李x元,李某一大袋冰毒,说货没有那么多,大约7克,李某我3000元,这3000元是我在李某麻将馆打麻将时某李某3000元,李某这3000元扣下了,买货后,把冰毒交给了周春利,周一分钱也没有给我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佟某、证人x某均证实上述事实。

(3)证人x某证实:我和张某丁经常在一场吸毒,我知道张某丁买到毒品,我撒谎说,有个南票的朋友想买冰毒,张某丁等几天,2009年12月8日,我和张某丁中物小区陶静超市呆着,不一会看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张某丁跟上去了,取回一袋冰毒,我和张某丁到一个叫小沈某租住的房子,把冰毒分成14小袋,后来我带着这14小袋在金葫宾馆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把冰毒搜缴了。

(4)公安机关证实:从周春利身上搜缴的黄白色晶体14袋,称重,净含量为9.3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张某丁贩毒事实:

1、被告人张某丁在李某处购买冰毒后,又向他人贩卖。2009年9月至10月份,吸毒人员周春利用电话与张某丁联系,要求张某丁其购买冰毒,约好价格1000元一袋,双方约好在连山区轻工市场正门附近交易,张某丁16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购买1克冰毒后,携带冰毒来到该市场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春利1克冰毒。张某丁中获利400元。

2、2009年12月8日中午,周春利以贩卖冰毒为由,用电话与张某丁联系冰毒,张某丁7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购买冰毒9.3克,交给了周春利。周在金葫芦宾馆吸毒时某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身上携带的冰毒收缴。

认定根据:

(1)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在2009年9月至10月间周春利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以16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冰毒1克,又以2000元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了周春利,冰毒是佟某送的,我从中获利400元。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9年12月8日,周春利打电话给我要买冰毒,我以x元的价格从李某手购买冰毒10克,我将冰毒交给了周春利,周将一大袋冰毒分成14小袋的事实经过。

(3)证人x某证实:2009年9月至10月,一次是在轻工正门,第二次是在玉皇商城海王某己门前,这二次都是给张某丁打电话说1000元一袋,张某丁次都告诉我一个尾号是7772的手机号(佟某),这个人给我货,我说把钱给张某丁了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佟某供述:2009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我接到张某丁电话说要东西,让我送一趟,不一会有个男的(周春利)打电话要东西,我从李某手中拿一袋冰毒到连山轻工市场正门把一袋冰毒交给了这个男的,这人说钱给张某丁了。过了几天,张某丁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李某处取一袋东西,说他和李某说好了,我从李某中取一袋冰毒。不一会还是上次打电话的人,让我把东西送到玉皇商城海王某己饭店,我开车把货送到海王某己饭店把冰毒给这个男的,他说把钱给张某丁了。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四)隐瞒毒品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16日2日杨某戊明知被告人李某涉嫌毒品犯罪,仍将李某放在其住处的30克冰毒从马桶中冲掉。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住在东方国际花园,我和杨某戊是朋友关系,杨某戊在连山区新大陆,我的东西放在杨某戊卫生间一个盒里,杨某戊知道是什么东西,我也没有告诉杨,我有杨某戊房门钥匙,放东西比较方便。冰毒除吸食、贩卖,剩30多克,放在了杨某戊房间。

(2)被告人杨某戊供述:2009年12月10日李某被抓,第二天公安机关找我了解情况之后,我害怕,不敢一人在家住,住在博乐洗浴中心客房,12月16日因我要换衣服,凌晨二点下班,我就回家了,就想收拾一下屋,在收拾屋的过程中,发现卫生间里面的板上有个小黑色的纸壳盒,我打开一看里面有塑料袋,里面装的象味素的晶体,黄白色的,多少也不知道,我害怕,把这东西直接倒进了卫生间的马桶里冲掉了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

2009年12月9日,周春利用电话与王某己联系,说给王某己点东西,王某己意,周来到金葫芦宾馆。王某己费给周提供房间让周吸食毒品。当日11时某,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案处理)。2010年7月28日王某己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根据:

(1)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9年12月9日凌晨零时某,我和周春利和周的一个女朋友在金葫芦宾馆吸毒,次日7时某,我和周在金葫芦宾馆X房间吸毒的事实经过。

(2)证人x某证实:2009年12月8日18时某,我给金葫芦宾馆二老板(王某己)打电话,告诉王某己会给他送点东西,王某己行,我带一个女的来到金葫芦宾馆,二老板把我俩带到了X房间,我们三人开始吸毒,吸完后二老板走了,次日8时某,我给二老板打电话说换个房间,换到了X房间,我和二老板又吸了一次,吸后二老板走了。我又劝那个女的吸了点,大约11点钟,有人敲门,一开门是警察,把我带的冰毒全部收缴了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任某贩卖冰毒224.1克(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包括由任某处搜缴的74.1克冰毒),获毒资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合计52.3克(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包括由李某处搜缴的7克冰毒),获毒资人民币x元;被告人佟某参与李某贩卖冰毒36.2克;被告人高某贩卖冰毒21.9克(认定高某贩毒的数量,是依据其为李某买回的毒品贩卖出的数量);被告人吕某参与李某贩卖冰毒6.7克;被告人张某丁贩卖冰毒10.3克,获毒资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佟某、张某丁、吕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帮助李某购买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佟某、高某、吕某系共犯。被告人任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再犯。被告人杨某戊明知是毒品而予隐瞒,其行为构成隐瞒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己明知周春利吸食毒品而容留周进行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分三次卖给被告人高某150克冰毒的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任某被扣押的74.1克冰毒,氯胺酮7.6克不是任某的毒品。经查,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预审过程中多次供述,分三次贩卖给高某150克冰毒,与李某、高某的供述相吻合。故对任某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任某辩解扣押的74.1克冰毒、7.6克氯胺酮不是他的毒品辩解理由。经查,毒品是在任某住所查获,任某辩解不是他的毒品,其又不能提供是他人毒品的证据,故对此节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224.1克,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多次向杨某戊、陆荣荣贩卖冰毒合计40克,辩解未向二人贩卖过毒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多于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在李某处查获的7克冰毒是李某己吸食的毒品,不应认定是贩卖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审讯过程中多次供述让佟某给杨某戊、陆荣荣送毒品,佟某亦供认。证人x某、x某均证实多次向李某买冰毒的事实经过,对被告人否认向其二人贩卖毒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认定部分贩卖毒品多于实际贩卖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又提出在被告人处搜缴的毒品不应认定是贩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贩毒人,在其身上搜缴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贩卖毒品52.3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多次贩卖给杨某戊、陆荣荣毒品辩称,他只给陆荣荣送过一次毒品,没给杨某戊送过毒品。经查,佟某于公安机关侦查讯问过程中,多次供述其受李某指使给陆荣荣、杨某戊送毒品。吸毒人陆荣荣、杨某戊证实佟某是送毒人,又经杨某戊辨认佟某就是给他送毒品的人。对被告人辩解只给陆荣荣送过一次毒品,没给杨某戊送过毒品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佟某贩卖毒品多于佟某实际贩卖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是受周春利之托为周向李某购买冰毒,自己未获利,为他人买毒品不构成贩毒罪。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的理由。经查,李某证实张某丁向其买毒品时某明了是贩卖,吸毒人周春利证实向张某丁购买毒品。故对被告人未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张某丁提出检举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抢劫杀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检举的线索,已将被检举人逮捕归案,其检举的犯罪属重大刑事犯罪,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有法定可以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吕某、杨某戊、王某己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初犯,有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1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戊犯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己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程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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