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该案移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纠纷。按照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引起争议,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合同关于交货日期和设备成套交货的约定,属严重违约行为为由,请求返还定金和部分预付货款,赔偿延期开工损失。本案既不是因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引进的争议,也不是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引起的争议,不属于约定管辖的内容。不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各自的所在地确定管辖。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省东营市辖区,根据有关规定,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于秋华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车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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