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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颜源,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渝中区X街X号17-X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某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是,被告未按期交房,双方于是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先办理装修入住,被告承认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至取得竣工验收某案登记证之日止的违约金。后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取得该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总房价款x元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房屋移交属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原告等购房户集体上访,被告迫于政府压力才签订的,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故被告请求法院降低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乙方刘某与甲方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渝中区X街X号17-X号住宅房屋,套内面积59.13,成交金额x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日付房款x元,余款x元由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甲方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某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甲方逾期超过90日交房,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由甲方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某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并缴纳了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但是,由于某某公司未能如期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某案登记证,故该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前向刘某移交房屋。

2009年10月18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刘某签订《交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刘某于2008年3月22日购买甲方所开发的某某半岛•翠景阁”17-X室,按照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交房,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按时交房,我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九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承诺乙方可以在我司正式交房前先行办理装修手续。现由于《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某案登记证》正在办理中,无法出示,为了体现我司的诚信为本的责任企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特作出以下承诺:1、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面积确认及面积证券处理,将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根据实际面积进行据实结算;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将从09年10月1日起至甲方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某案登记证》之日止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违约金将于客户在领取两书一证时进行详细的违约金结算。”协议签订后当日,某某公司向刘某移交了房屋。

另查明,由于某某公司在翠景阁(X号楼)消防扑救面的设计中以该楼北面作为消防扑救面,且以北面市X路作为消防扑救场地,公安消防部门在2007年1月即在审核意见指出了扑救面场的具体要求。在翠景阁工程完工后,由于该楼的消防扑救面未能达到消防要求,该工程未能在2009年9月30日前消防验收某格。经该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协调,2010年4月,政府相关部门决定,该扑救场地由市政部门在市X路工程建设时由市政部门一并实施,但由该公司承担费用,且原渝中政府办函[2005]X号第三条涉及的X号楼东侧消防车道和回车场不纳入X号楼消防验收某围;在翠景阁建筑内部消防验收某格的前提下,由消防部门先核发消防复查验收某格意见书。随后,公安消防部门向某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某查意见书》。2010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取得了翠景阁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某案登记证》。2011年1月11日,渝中区X街X号17-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了刘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补充协议、收某、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某案登记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文化街X号楼验收某案登记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某查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按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的,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某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而原告所购房屋在2009年9月30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某案登记,原告据此拒绝接受房屋并无不当。由于被告对该房屋在当时未能进行竣工验收某案登记是由于该房屋所在工程的配套消防设施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导致未能消防验收某格,这属被告的原因造成逾期交房。据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由被告按日以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逾期交房违约后,被告在将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移交给原告时,双方又签订《交房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实际接收某经竣工验收某记备案的房屋后仍按原告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取得竣工验收某案登记证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故被告关于调整降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某案登记证,达到了约定的交房条件,故被告应按日已原告已付购房款x元的万分之四向原告给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x.2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继续承担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26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某289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彬

二○一一年四月日

书记员叶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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