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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万迪开发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4-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滕行初字第222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万迪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滕州市房产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滕州市房产局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万迪开发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取得济南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于1997年11月12日及1999年10月13日分别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契约》各一份,并于1999年10月13日经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向济南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滕房他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告于2002年2月5日付清欠款。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该公司(抵押权人)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但其至今不予办理。期间,原告于2003年元月1日查阅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得知,该公司已于2000年8月8日注销。故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申请被告撤销前述《房地产抵押契约》所指抵押物的登记,并撤销前述《房屋他项权证书》。但被告拒绝予以撤销,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前述《房屋抵押契约》及《房屋他项权证书》予以撤销。

被告在收到行政诉状副本后的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答辩状。

被告为证明其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滕州市X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关于1996年第一批城镇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安排的通知;3、国有土地使用证;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5、董事会决议;6、评估报告;7、滕州市(1997)滕房地产抵押契字X号房地产抵押契约;8、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表;9、(1999)滕房地产抵押契字X号房地产抵押契约;10、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刊登记表;11、法定代表身某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被告同时提出答辩意见:1、1999年10月,原告将位于大同路西侧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与济南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提交的证件有滕国用(1996)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契约。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答辩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颁发了第2335《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被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诉称2002年2月5日已还清欠款并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因至今未接到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也未向被告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被告无法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开庭进行了审查。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工商局济工商处字(2000)(略)号“关于对未参加99年度年检的济南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书证亦无异议。

原告认为所借款项均已偿还,被告应撤销颁发给济南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滕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认为由于济南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回,故无法予以撤销。

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评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办理该宗房屋抵押登记中,缺少下列手续:1、借贷双方共同签属的主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8条中明文规定“①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3、被告在办理滕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所依据的(1999)滕房地产抵押契字X号《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权人一栏中法人代表出现了“陈秀兰”的签名,该人与济南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何关系未有相关资料显示。综上,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在证据及相关手续不足的情况下即向济南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其登记行为与法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即未严格审查抵押人递交的相关材料,亦未对抵押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某份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即将原告的该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显属审查不严,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济南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滕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刁统斌

审判员胡旭明

二00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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