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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瞿某、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明,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瞿某、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与瞿某、林某甲、林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该案薛某诉请的款项与案外人瞿某相关联,且薛某就瞿某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瞿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押,案件已进入侦查起诉中,故薛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薛某的起诉。

薛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是错误的,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借款人瞿某、担保人林某甲、林某乙,该笔借款有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和被上诉人所说的犯罪嫌疑人瞿某没有任何关系,且三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日已经还上诉人借款x元。本案纯属事实非常清楚的民间借贷纠纷,未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瞿某、林某甲、林某乙之间签有借款担保合同,现案外人瞿某集资诈骗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薛某与瞿某的这笔借款与案外人瞿某诈骗薛某的款项是否有关需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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