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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诉被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哈尔滨东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天水华园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诉被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华圆公司于答辩期内申请宣告原告迪尔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491-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防、陈某、被告华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尔公司诉称:迪尔公司发明的“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于2007年1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9。授权后,迪尔公司按规定及时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圆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前提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该产品已于2009年5月11日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三十七届(2009年春季)全国制药机械暨郑州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展销。被告华圆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迪尔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也对迪尔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迪尔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圆公司停止对原告迪尔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2、依法判令被告迪尔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依法判令被告华圆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原告迪尔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圆公司承担。

被告华圆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展销的产品是我公司的专利产品,相关权利要求书及结构图对该产品结构已有明确记载,不构成专利侵权,迪尔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迪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迪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9。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所述的混合搅拌机是由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一套搅拌桨、一套底部出料装置及一套升降系统组成,所述的混合锅是一个上敞口、平底的圆柱桶,所述的出料装置包括一个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一个轴承架体、一个密封盖、两根导向杆和一个圆筒型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锅的底面中心开有一圆形通孔并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端连接件的一端插入管件内,另一方面端露于管件外侧,与可使螺旋轴产生轴向运动的装置连接,下端连接件的外径与管件内径相等,并完全插入管件内与细管件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螺旋轴中较细一端管件的外侧壁镶有螺旋桨叶。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密封盖的外径与混合锅底面所开圆形通孔的直径相等。

2009年5月14日,经原告迪尔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至郑州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三十七届(2009年春季)全国制药机械暨郑州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现场对被告华圆公司展销的自动出料搅拌机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拍摄该产品部分结构特征。经现场勘察对比,被告华圆公司认可该搅拌机产品具备了原告迪尔公司ZL(略).X号“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迪尔公司要求对该产品进行暂扣保全,并已向本院交纳10万元担保金,被告华圆公司在向本院交纳10万元担保金后,将该搅拌机产品撤出展会后带回该公司。

2009年5月26日被告华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迪尔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略).X号“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华圆公司不服该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另查明,迪尔公司为调查取证及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专利代理费2万元及部分差旅费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收据、博览会会刊暨采购指南、无效宣告审查决定、(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票据、现场勘验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迪尔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ZL(略).X号“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如果被告制造的搅拌机结构包括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则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如果被告制造的搅拌机结构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经将被告华圆公司制造并展销的自动出料搅拌机结构与原告迪尔公司ZL(略).X号“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比,华圆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迪尔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迪尔公司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华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迪尔公司,实施其专利,已构成侵权,对原告迪尔公司要求被告华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圆公司提交其产品设计图纸以证明其结构与原告迪尔公司专利产品结构不同,经对比该图纸与本院在博览会现场所拍摄的华圆公司产品存在明显不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迪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圆公司存放有该搅拌机产品的生产模具,对迪尔公司要求判令华圆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迪尔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华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也未能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供本院参考,其申请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华圆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迪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ZL(略).X号“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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