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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河南省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啤酒公司)、被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工贸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河南省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啤酒公司)、被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工贸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天江工贸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徐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申请,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本案中止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原告徐某于2011年8月8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月山啤酒公司被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收购后公司名称为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月山公司),因此变更被告月山啤酒公司为燕京月山公司。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马某、被告燕京月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天江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徐某拥有“用于啤酒回某机的对盅切削头”专利权,专利号(略).6,公告日2007年9月26日。徐某发现月山啤酒公司未经许可使某与上述专利相同的产品,该产品系天江工贸公司生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燕京月山公司停止使某侵权产品,天江工贸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天江工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庭后,原告徐某表示经了解燕京月山公司已停止使某侵权产品,因此不再要求燕京月山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2、专利说明书;3、专利登记簿;4、河北省大厂回某自治县公证处(2009)大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5、成本核算表;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7、专利实施费付款凭证;8、月山啤酒公司与天江工贸公司的设备订购合同;9、河南省博爱县公证处(2010)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0、天江工贸公司啤酒回某机产品资料;11、检索报告;12、天江工贸公司“啤酒回某机”专利说明书;13、天江工贸公司“啤酒回某机”专利说明书;14、原告2008年销售业绩(9份销售合同)。

经庭审质证,燕京月山公司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天江工贸公司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7因徐某未提供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对被许可人是否合法存在表示怀疑;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江工贸公司侵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江工贸公司侵权。在徐某申请专利之前天江工贸公司已经大量生产该产品,在徐某专利申请日之后销售给月山啤酒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与天江工贸公司无关。

被告燕京月山公司答辩称:确实在灌装车间使某过该设备。

被告燕京月山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江工贸公司答辩称: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天江工贸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展出这种设备,而且大量销售。

被告天江工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7月17日天江工贸公司与福建雪津啤酒(三明)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6年12月18日天江工贸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2、2006年5月12日天江工贸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6年10月23日天江工贸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3、2006年4月18日天江工贸公司与金狮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6年6月8日天江工贸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情况说明两份;4、2006年2月12日天江工贸公司与宁夏灵武啤酒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6年5月16日天江工贸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5、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发票两份,照片11张;6、天江工贸公司的产品说明手册;7、2006年博览会刊。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对天江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没有披露产品的结构,不能证明天江工贸公司在徐某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了专利产品。而且天江工贸公司未提供产品的实际交付日期,发票日期在徐某专利申请日之后;对证据2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反映产品结构,发票日期在徐某专利申请日之后;对证据3认为合同只有打印日期没有签字日期,对合同不予认可,合同及发票均不反映产品结构;对证据4中的合同因无任何人签名和书写日期,不予认可,且合同不反映产品结构。发票不反映产品结构,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认为发票日期也在徐某专利申请日之后,照片显示的日期2010年3月21日在徐某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明属证人证言,未接受质询,证据5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认为不显示日期,不反映产品结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认为博览会刊没有公开技术特征,不具有证明力。燕京月山公司认为天江工贸公司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啤酒回某机的对盅切削头”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9月26日,该项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略).6,专利权人徐某。2011年9月21日,徐某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其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0年3月26日,天江工贸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啤酒回某机的对盅切削头,有一个盅头体,其内设置破盖针、复位弹簧、升降滑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盅头体顶部设有吊母,其底部设有锁母,所述吊母中心有输气通道,一个输气管接头与该输气通道连通;所述的破盖针顶部与所述输气通道底端连接,其下部穿装在所述升降滑塞的中心孔内;所述的复位弹簧装在升降滑塞上部,所述升降滑塞中部装有瓶盖密封垫;所述升降滑塞下部设有一个环形滑槽,该环形滑槽内设置一个起盖器。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在已有技术中,瓶装啤酒生产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会产生压盖不严、灌装容量不足等不合格产品。目前啤酒厂家处理这种不合格产品的方法是把压盖不合格的瓶啤酒起盖,把容量不足的瓶啤酒起盖,或者将不合格的瓶啤酒起盖统一回某处理再重新灌装。中国专利(略).9公开了一种啤酒回某机,该啤酒回某机使某了一种对盅切削头,该对盅切削头内装有滑块,滑块与对盅切削头外套之间装有导向带,滑块的前端装有密封垫,在滑块和下回某管座之间装有弹簧。该对盅切削头可以防止斜压造成瓶口破碎和瓶口密封不严等问题的出现。但该对盅切削头不具备起盖功能,在啤酒瓶中的酒回某完以后,还需人工操作将啤酒瓶盖起下,因此有必要做进一步改进。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啤酒回某机的对盅切削头,该对盅头具有自动起盖功能,可在啤酒回某作业中实现对盅、回某、起盖动作连续且自动进行,提高了啤酒回某机的工作效率。

2006年11月10日,天江工贸公司与月山啤酒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江工贸公司向月山啤酒公司提供BRM-S、BRM-D啤酒回某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x元、x元。2010年3月1日,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向河南省博爱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河南省博爱县公证处公证员在月山啤酒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现场监督,由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东对月山啤酒公司使某的BRM-D型啤酒回某机、盅头设备(设备上印有“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4张。河南省博爱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10)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照片24张附于公证书后。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月山啤酒公司使某的BRM-D型啤酒回某机标注有“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该啤酒回某机中对盅切削头其特征为:有一个盅头体,其内设置破盖针、复位弹簧、升降滑塞。所述的盅头体顶部设有吊母,其底部设有锁母,所述吊母中心有输气通道,一个输气管接头与该输气通道连通;所述的破盖针顶部与所述输气通道底端连接,其下部穿装在所述升降滑塞的中心孔内;所述的复位弹簧装在升降滑塞上部,所述升降滑塞中部装有瓶盖密封垫;所述升降滑塞下部设有一个环形滑槽,该环形滑槽内设置一个起盖器。天江工贸公司对公证书显示的啤酒回某机是其销售给月山啤酒公司及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徐某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徐某申请专利之前天江工贸公司已经大量生产该产品,其行为不侵权。

另查明:

1、2009年5月30日,徐某与华强中天流体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华强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其ZL(略).6用于啤酒回某机的对盅切削头的专利技术,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使某费70万元,有效期至2016年5月30日。2009年6月7日、2009年11月2日,大厂回某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峰公司)分别出具收到华强公司专利许可费7万元、63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天江工贸公司认为徐某未提供华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华强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提出异议。

2、诉讼中,徐某提供了德峰公司2008年啤酒回某机的销售合同九份,销售价格从12.5万元至16万元不等,合同显示啤酒回某机带有起盖功能,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3、诉讼中,天江工贸公司为证明其在徐某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大量生产销售该产品,提供了2006年2月12日、2006年4月18日、2006年5月12日、2006年7月17日,天江工贸公司与宁夏灵武啤酒厂、金狮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雪津啤酒(三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啤酒回某机销售合同四份、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天江工贸公司为上述销售合同出具的发票,发票显示日期分别为2006年5月16日、2006年6月8日、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2月18日、2006年12月20日,四份合同显示价格不等,最高12万元,不显示是否带有起盖功能。徐某认为合同及发票均不显示天江工贸公司的产品结构,且实际履行时间不清楚,部分发票日期在徐某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同时认为,对盅头是啤酒回某机可以任意、方便更换的一个零部件,对盅头通过一个吊母(螺母)安装在啤酒回某机上,啤酒回某机中现在的对盅头情况不能反映原始状态。

4、2003年3月21日,天江工贸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啤酒回某机”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4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略).3。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不显示是否有起盖结构。

5、2003年12月29日,天江工贸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啤酒回某机”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1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略).9。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不显示是否有起盖结构。

6、诉讼中,徐某提供天江工贸公司啤酒回某机产品资料一份,主要易损件图册所示对盅头结构中显示有“启盖钩”、启盖钩弹簧”,“启盖钩”的形状为」。天江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依法拥有专利号为ZL(略).6“用于啤酒回某机的对盅切削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天江工贸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回某机中对盅切削头的技术特征与徐某“用于啤酒回某机的对盅切削头”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天江工贸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回某机中对盅切削头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徐某“用于啤酒回某机的对盅切削头”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天江工贸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天江工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徐某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徐某“用于啤酒回某机的对盅切削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徐某的专利权,徐某要求天江工贸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江工贸公司辩称其在徐某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大量生产销售了该产品,但其提供的合同及博览会刊均不反映其产品的具体结构,不能证明其已销售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徐某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其提供的购买方的证明,因没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没有印刷和出版日期,不能与其主张相印证,因此对天江工贸公司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根据徐某的证据不能确定徐某因天江工贸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天江工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徐某专利权的类型、天江工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由于徐某不再要求燕京月山公司(月山啤酒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燕京月山公司(月山啤酒公司)的行为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徐某专利号为ZL(略).6“用于啤酒回某机的对盅切削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原告徐某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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