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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蓝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桂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南宁市银(华)鼎仓储有限公司仓储部经理,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化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广西良扬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银(华)鼎仓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略)。2006年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龙佛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南市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郑某乙分别成立南宁市银鼎仓储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鼎公司)及广西良扬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良扬公司),对外宣称自己为蒋杰,与郑某丙一起,在蓝某某的配合下,采用垒边中空的方式虚报质押白糖数量,骗取广西大宗食糖交易中心(下简称大宗公司)的信任,自2007年8月至12月,以良扬公司的名义与大宗公司签订9份质押协议,质押借款人民币共计1.2144亿元,至案发时实际骗取大宗公司质押借款人民币4560万元。得款后,郑某乙指使他人将相关款项从良扬公司帐户分别转入赵某癸、韦某红等个人帐户,供其个人和被告人郑某丙、蓝某某挥霍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剩余的白糖3316.5吨变卖得款(略)元,扣除费用x元,实际为(略)元,实际造成大宗公司经济损失为(略)元。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属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垒边中空的手段制造假相,虚报仓储白糖数量,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质押借款,造成大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起到组织、筹划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某配合、协助郑某乙、郑某丙作案,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郑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郑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蓝某某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含用赃款购买的汽车),退给被害人广西大宗食糖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蓝某某在(略)元范某内共同承担责任。

蓝某某上诉提出,1、其使用“王某”的假名,是为从事第二职业方便,并不是受“蒋杰”的指使。2、其没有积极配合“蒋杰”进行诈骗,其不清楚白糖的入库数量,所写的质押白糖数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公司的程序要求工作,不构成共同犯罪。3、原判认定诈骗款项供郑某乙、郑某丙及其共同挥霍不是事实,郑某乙汇到兰某才、韦某红等帐户上的30多万元,少部分是工资和装修款,大部分已作为公司开支支出完毕,其个人没有占有。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某某对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请求宣告蓝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使用虚假姓名对外活动,其中郑某乙自称“蒋杰”、郑某丙自称“陈师傅”。2007年7月郑某乙先向良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购买下良扬公司,并以他人的身份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同时,又以姓名为“刘伟宏”的虚假身份证成立了银鼎公司,后更名为华鼎公司。蓝某某于银鼎公司成立的当月进入银鼎公司工作,在郑某乙的授意下化名“X”,任仓储部经理。2007年7月至12月,在郑某乙、郑某丙的组织、指挥下,良扬公司购买回少量的白糖,存放在银鼎公司仓库,按垒边中空的办法堆砌空心糖垛,在蓝某某的协助下,按实心垛计算虚报白糖数量,并阻止大宗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骗取大宗公司的信任,先后9次与大宗公司签订总金额为1.2144亿元的质押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大宗公司再向交通银行贷款,得款以后,扣除保险费、管理费及部分作为新贷还旧贷直接扣划以外,直接交付到良扬公司帐上的款项为6225万元,良扬公司实际归还本金(略)元、利息(略).2元,共归还(略).2元,尚有(略).8元未还。全部赃款由郑某乙控制和分配,郑某乙采取转帐、提现的方式,与郑某丙共同占有大部分赃款,蓝某某分到少量赃款。案发后,经查良扬公司实际库存质押的白糖为3316.5吨,公安机关变卖得款(略)元,扣除费用x元后,实际得款(略)元,造成大宗公司实际被骗数额为(略).8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并逮捕了犯罪嫌疑人何其龙等6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7月18日,大宗公司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良扬公司用于质押借款并存放在银鼎公司的白糖,所垒的糖堆中心是空的,大大少于质押时按实心堆计算的数量,意识到被骗后便向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过侦查,先后将上诉人蓝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害单位大宗公司工作人员潘庆、戴某、石勇、叶江成的陈述,证实大宗公司与良扬公司签订白糖质押协议,被骗取借款的事实。其中人戴某、叶江成还证实,其公司和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到仓库检查质押货物,清点白糖时,都是范某某、王某、黄某某陪同去的,以每堆的行数乘以高某、宽度来计算数量,王某以没有梯子为由阻止他们上去查看。2008年7月18日巡查时发现白糖垛是中空的,王某、黄某庚承认了糖垛是中空的事实,说是蒋杰安排做的。

3、抵押(借款)合同、虚假入库单、转款单据、现场照片、审计报告,证实良扬公司、银鼎公司通过垒边中空的手段,虚报仓储白糖数量,欺骗大宗公司,先后以良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名义与大宗公司签订9份质押协议,质押借款总额1.2144亿元,大宗公司实际转款6225万元到良扬公司帐户,良扬公司已归还本金(略)元、利息(略).2元,共归还(略).2元,有(略).8元未能归还的事实。

4、2010年4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证实良扬公司与大宗公司质押协议书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字,不是原良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本人的签字。

5、入货仓库存货单、交货仓库库存单,证实蓝某某以王某的名义签名的入库单,2007年8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4次入库单中,填写的数量总共是x吨;2007年11月29日所填写的入库白糖为x吨;交给大宗公司的交货单上填写,2007年11月15日共4000吨、2007年11月29日共x吨。

6、购销合同,证实南宁良扬公司曾于2007年7月30日向平果南华糖业公司购买银盛牌白糖300吨,2007年8月7日购买600吨,同年8月28日购买1350吨,同年8月15日购买1200吨;向田东华南糖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2日购买2000吨东星牌白糖,共计购买白糖5450吨。

5、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其在帮银鼎公司做装修工程时,就觉得老板蒋杰的行为很奇怪,像是在刻意隐瞒身份,上班后,蒋杰叫其和蓝某某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并吩咐他们自己起一个假名,这样其就用“李军”、蓝某某就用“王某”的名字到公司上班。蒋杰还帮其办了一张名为“李军”的假身份证,让其用假证去向别人买糖。良扬公司总共就购买过近6000吨的白糖,其买回白糖后就告诉蓝某某和黄某庚,由他们进行数量核对和卸货,他们都知道入库白糖的数量。白天先是随意堆放,晚上蒋杰就和一个姓陈的老头,一起到仓库,叫黄某庚带工人按他们的意图堆放白糖,其负责外围的守卫,不让外人进入仓库,蓝某某也在仓库现场。大宗公司和交通银行的人员到公司清点、检查,都是蓝某某、黄某某、黄某庚陪同,质押是由黄某某和蓝某某办的。(略)帐户是蒋杰用其名字去开户的,其没有使用过这个帐户。

6、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白糖白天入库,晚上蒋杰就安排蓝某某、黄某庚找人重新堆放,其不在现场。入库单都是蓝某某制作的,其按蒋杰的要求在上面签字,大宗公司和交通银行的人过来清点白糖数量,其和蓝某某、黄某庚就按蒋杰的要求简单带他们按表面进行计算,对方曾提出过要爬上去检查,被他们找借口拒绝了,因为蒋杰之前有交待不得让他们上去检查。

7、证人夏某己证言,证实农业银行(略)这个帐户的情况其不清楚,其没有见过,是蒋杰提供的,转钱也是蒋杰安排其去办的。良扬公司向南华糖业公司和南宁糖业公司共购买过6000多吨的白糖,其他就没有了。除2007年7月30日向南华糖业购买第一笔白糖300吨购糖款110.4万元是蒋杰给现金外,其他的购糖款都来源于大宗公司的质押贷款。案发前,王某知道诈骗大宗公司的事情,因为王某是仓储部经理,他懂得白糖的实际数量、贷款数,还在大宗公司和交通银行的人事清点数量时,欺骗他们。白糖都是白天拉来,晚上重新堆放,所以其不知道白糖的堆放中间是空的,只知道晚上堆放白糖时,蒋杰在场,并经常叫王某和李军来守仓库,监督搬运工。钱到了以后,有620万元进入东莞市创业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有约1800万元进入赵某癸名下的农行帐户,其它就作为公司日常开支。钱转到赵某癸帐户后,其再按蒋杰的指示将大额的资金提现后交给蒋杰。

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是2007年7月通过公开招聘到银鼎公司做文秘工作。x吨白糖的库存汇总表,是其按蒋杰的要求做的,刚开始不会做,就打电话给大宗公司的叶江诚,按其传真过来的质押清单来制作的。

9、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蓝某某在公司负责统计入库货物的数量,另外从外面运进仓库的货物数量也要先通知他,他安排好车辆停放后就通知其带工人卸货,公司根据这个数据与其统计的数据核对后再发其工钱。工钱都是由蒋杰发给的,每次卸货后就发现金,直到2007年11月后,工钱才转由夏某某发放。货拉到仓库后,蒋杰和蓝某某就指挥其叫工人先把糖卸下车,晚上再重新堆放垒垛。晚上,蒋杰就和一个老头到仓库指挥他们按垒四边空中间的方法垒放白糖,蓝某某在现场,知道这件事。2007年11月后,约有3000吨白糖垒了6堆,这些白糖质押给大宗公司,再向交通银行贷款。大宗公司和交通银行来清点时,是蓝某某和黄某某陪同的,蓝某某对每堆白糖都是按长×宽×高某方式来计算数量,写在一张卡片上就贴在该堆白糖上,大宗公司和交通银行就以这个虚假的数字来进行质押贷款。

10、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宁银鼎公司搬运白糖,将原先堆放的白糖重新码堆,中间留空,四周围住一圈,围得很高,有的是30包,有的是33包,没有楼梯的话是看不到里面的。码堆时,他们根本不知道怎么堆,都是蒋杰、王某和一个老头指挥,主要是老头指挥,王某在旁边监督,有时也指挥。

1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白糖运回来后,王某和黄某庚让他们先搬卸下车零散堆放,晚上再按垒四边中空的方法堆放。晚上堆放白糖的时候,蒋杰和一个老头、王某、李军都守在仓库,他们还教怎样堆砌及清点白糖数量,一直到堆砌完才走,其间不让任何人靠近仓库,并且还把仓库的大门关上不让别人看见。

12、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实白糖垒四边,中间留空的堆砌方法是蒋杰和老师傅教的,还有王某和李军也知道,他们曾在仓库指挥和监督堆放白糖。

13、现场照片、函件,证实案发后,银鼎公司仓库内的白糖堆放为空心垛,经清点质押白糖的数量实际为3316.5吨。

14、辨认笔录,证实良扬公司的业务经理范某某、文秘人员高某、会计夏某某;银鼎公司总经理黄某某滔、保安经理赵某癸、司机周春健、装卸工黄某庚、罗某、吴某学,转让良扬公司给“蒋杰”的杨某,出租场地的曾园棍、史建俊,承包过银鼎公司装修工程的范某斌及上诉人蓝某某均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不同照片中,辨认出郑某乙就是“蒋杰”。其中,黄某某滔、黄某庚、罗某、吴某学均辨认出“老师傅”就是郑某丙。

以上证人中,杨某、夏某某、周春健、黄某某滔、高某、赵某癸、蓝某庆和凡文明出庭作证,当庭指认了郑某乙就是“蒋杰”,赵某癸、蓝某庆和凡文明当庭指认“老师傅”就是郑某丙。上诉人蓝某某也在法庭上指认郑某乙就是“蒋杰”、郑某丙就是陈“老师傅”。

15、桂x猎豹汽车的登记材料及周春健、夏某某、黄某某滔、赵某癸、黄某某飞、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车主是朱某秀,朱某秀是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的母亲,“蒋杰”在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一直使用该辆汽车。虽然有郑某乙向公安机关的报失该车辆的记录,但在证人的指认及辨认下,不能否定该车辆已实际丢失,说明郑某乙化名“X”的假象。

16、公安机关从桂x本田车上搜查到“刘伟宏”驾驶证的扣押清单、银鼎公司营业执照及证人韦某、朱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南宁龙佛糖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某丙,实际控制人为郑某乙,“刘伟宏”是银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驾驶证在公安机关扣押前就放置在桂x本田车上,而桂x本田车属南宁龙佛糖业有限公司所有,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后经搜查才在车上发现该驾驶证,并予扣押的事实。

17、银鼎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安机关查询证明,证实银鼎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刘伟宏”的身份信息与公安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及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查询结果不一致,无该信息登记。

18、良扬公司的帐户流水记录与中国农业银行(略)帐户流水记录及证人赵某癸、夏某己证言,证实该卡的户名为赵某癸,但该卡一直为郑某乙所控制,从良扬公司帐户上有2625万元转入该帐户,其中950万元又转回良扬公司,有1675万元被提现、转款,其中有35.83万元被转入兰某才、兰某、韦某红帐户的事实。

19、银行转帐凭证及证人夏某己证言,证实夏某某根据郑某乙的要求从良扬公司帐户转款620万元到广东省东莞创业五金贸易公司的事实。

20、良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转让协议及证人杨某、梁某、吴某兰某证言,证实良扬公司2005年8月23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是杨某,2007年7月杨某将公司转让给蒋杰,同年7月2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先后登记为谢某成、韩某,后又变更为梁某、吴某兰,以上股东均为虚假股东,其中梁某、吴某兰某实其身份证已遗失。

21、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银鼎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截止2008年9月19日无“南宁市银鼎仓储有限公司”的登记记录;而银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刘伟宏,成立于2007年7月3日,落款是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材料与工商登记不符。

22、南宁华鼎仓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证人覃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覃某、股东黄某某;覃某、黄某某证实他俩根本不知道南宁华鼎仓储有限公司,二人的身份证已遗失。

23、大宗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及交通银行南宁分行的函件,证实质押的3316.5吨白糖变卖后,扣除手续费用x元后,实际得款(略)元。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蓝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郑某丙和郑某乙系父子关系。

25、2006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乙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6、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的举报材料、问话笔录及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给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函件和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郑某乙举报,抓获了何其龙等6人,并破获抢劫摩托车8辆、飞车抢夺案6起、盗窃摩托车案3起的事实。

27、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和赵某癸原帮助蒋杰装修仓库,后要求到银鼎公司工作,蒋杰就答应了,怕蒋杰拿其的名字去做坏事,加上赵某丁建议,所以就用了“王某”这个假名,在银鼎公司任仓储部经理。银鼎公司成立后,2007年7月第一批白糖入库约有300吨;到2007年8月底,大概又进了二批白糖,加上第一批约有三、四千吨;2007年11月份,又入库了3000多吨,分别是南宁糖业公司和南华田东糖厂的生产的。每次入库单一般由其签字核对,总量有六、七千吨左右。白糖先入库,晚上蒋杰再安排重新码堆,具体由“老师傅”安排,黄某庚找工人。“老师傅”自称姓陈,蒋杰、“老师傅”找过其和其他人商量过砌中空塘垛的事,其和黄某某人也去过现场。大宗公司和交通银行的人来仓库核对白糖数量,银鼎公司这边由其和黄某某负责,按蒋杰的交待说了很多好话,算法按长度、高某来计算,不让他们上去检查。然后由范某某、黄某某去和大宗公司、交通银行联系签订合同。韦某红是其朋友、兰某是其内弟,兰某才是兰某的曾用名,其以该3人名字开的农行帐户,都是其保管使用,汇到该3个账户的30多万元,有部分是工资,有部分是蒋杰支付给其的装修款,大部分已作为公司开支完毕了。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事前不明知,使用假名是为工作方便,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某癸、夏某某、范某某、黄某庚、黄某某人的证言,以及虚假的入库清单、质押清单等书证与蓝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证实蓝某某是银鼎公司的仓储部经理,负责白糖的入库登记和管理,其在明知白糖实际数量及该白糖用于质押借款的情况下,与审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商量、指挥工人按垒边中空的方法堆砌白糖,并阻挠大宗公司和交通银行有关人员对质押白糖数量进行全方位的检查,填写虚假的入库清单和质押清单,先后9次帮助郑某乙、郑某丙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大宗公司的信任。蓝某某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参与犯罪,依法应当认定其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至于其是否使用假名,只是其主观恶性某小的问题,对其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影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蓝某某提出其实际上没有分得赃款,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郑某乙控制的户名为赵某癸(略)帐户,先后18次共汇款35.83万元到蓝某某控制的韦某红、蓝某、兰某才3个帐户上。蓝某某辩称该部分款项,有部分是工资收入和装修款,其余大部分已用于公司开支,剩下的5000元亦算是其挣来的。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出于共同的故意参与诈骗,除按郑某乙要求已实际支出外,其余所得就是其实际占有的赃款,不是其合法收入。因此,蓝某某称没有得到任何赃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是否得到赃款或得到赃款的多少,是分赃的问题,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蓝某某以不得到赃款就不构成犯罪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与上诉人蓝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郑某乙起到了组织、策划和指挥的作用;原审被告人郑某丙积极参与犯罪,传授具体的犯罪方法,二被告人并共同占有绝大部分赃款,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蓝某某起到帮助、配合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某乙与郑某丙精心组织和策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某,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认罪态度不好,应当予以严惩。郑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判处郑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郑某丙虽然同为主犯,但其作用相对小于郑某乙,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也是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蓝某某是从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实际占有的赃款数量远远小于二名主犯,一审对其占有的赃款数量与二名主犯共同占有的赃款数量没有加以区分,导致量刑过重,应当予以纠正。本院根据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亦应当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得赃款应依法追缴,返还受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郑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郑某丙犯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蓝某某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含用赃款购买的汽车),退给被害人广西大宗食糖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蓝某某在(略)元范某内共同承担责任。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四、对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及上诉人蓝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继续追缴,退还给被害单位广西大宗食糖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俊杰

代理审判员张晓伶

代理审判员梁某松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封小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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