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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东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上海关港物资经营部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3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三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意,江苏省南通英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关港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郦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通东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财产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张顺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口头之约,分二批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的上海东川路可口可乐工地送上出租物品十字扣件14,400只、转向扣3,900只、接扣1,800只。上诉人系该工地的分包商,上诉人工地材料员黄某忠对被上诉人送来的物资进行签收,并明确上述物品的上车费共计227元。双方曾口头约定租金按当时市场平均价,每只扣件每日租金为1分6厘。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扣件后,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及归还所承租的扣件。

原审另查明,在被上诉人向其他客户与上诉人同期出租扣件的书面合同中均明确扣件的赔偿价为每只4.5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扣件租赁关系系客观存在,上诉人的工地收料员黄某忠签收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后,现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相关诉请当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与上海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与被上诉人并无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抗辩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76,576元及支付被上诉人上车费227元;归还被上诉人十字扣件14,400只、转向扣3,900只、接扣1,800只,若至期不能归还此物件,则应赔偿被上诉人90,450元。案件受理费8,01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租赁关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认定双方间租赁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处的两份有上诉人收料员黄某忠签字的发料单,而该两份发料单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发料单上所列的建筑施工物资,而不能反映出双方间存在何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双方当事人间从不存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建筑施工物资,是代为履行乐隆公司与上诉人间的建筑施工物资的租赁合同。该事实有原乐隆公司职工黄某、为乐隆公司到被上诉人处联系调剂扣件的汪黎明及当日承运租赁物的上海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沪车司机李益荣等人的证言可予证实。故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996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经汪黎明介绍按上诉人的要求,将本案系争的租赁物分两批送至上诉人施工场所。上诉人负责材料的黄某忠对该货物进行了验收签字,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也均予以确认。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货物构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与乐隆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企图拒付被上诉人的租金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上诉人与乐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乐隆公司承租建筑施工物资。同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经汪黎明介绍租借给乐隆公司十字扣件14,400只、接扣1,800只、转向扣3,900只。乐隆公司委托上海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至上诉人处提取上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分两批运送至由上诉人承担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的上海东川路可口可乐工地,上诉人在该工地的收料员黄某忠签收了上述租赁物。

以上事实有发料单、《可口可乐浓缩新厂房合同书》、证人黄某乙1998年10月23日调查笔录、证人李某荣1999年3月24日调查笔录、上诉人与乐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各执一词。证人黄某乙证实被上诉人与乐隆公司有租赁关系,本案系争的租赁物应系乐隆公司向被上诉人承租。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的某词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可上述租赁物非由其送货至上诉人承包的工地,该节事实亦由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李益龙的证词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虽提供由上诉人工地收料员签收上述租赁物的发料单,但该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无法证实本案系争的租赁物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租金按当时市场平均价来计算租金,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无充分证实证实其主张,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租赁费等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关港物资经营部要求上诉人南通东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276,576元及上车费2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上海关港物资经营部要求上诉人南通东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归还十字扣件14,400只、转向扣3,900只、接扣l,800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18.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关港物资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励朝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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