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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某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诉某副本、向某、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父母在原告身孕期间不让其进门,并逼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居住(略),一段时间后,有人给被告介绍对象,被告变心了,和一女孩外出打工,现其以妻子名义在被告家居住两年,并生一女,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叫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变心后,被告及家人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29寸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组、梳妆台一组归原告所有,原告生育女儿期间住院费用146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1月份便在娘家居住至今,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不出孩子抚养费,无奈原告自愿提出撤诉,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组、29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单某、双人、三人沙发各一个、茶几一个、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不久,原、被告就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自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某,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诉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育女儿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x.49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组、29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单某、双人、三人沙发各一个、茶几一个交付给原告王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陪审员崔国献

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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