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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伊斯贝石油化学公司、尤某某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2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斯贝石油化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蘅,该公司法律室主任

上诉人上海伊斯贝石油化学公司(以下简称伊斯贝公司)、尤某某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伊斯贝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别于1998年9月24日、10月9日、10月30日、1999年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98进字X号、98进字X号、98进字X号、99进字X号四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分别为:98进字X号合同约定由伊斯贝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二氧六环96吨。每吨单价12,650元,包装为200公斤进口原包装,交货时间为1998年12月、1999年1月、2月各32吨,付款方式为在每期交货前30天,伊斯贝公司给付定金60,000元,并同时开出交货后五天内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余款;98进字X号合同约定由伊斯贝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原丙醇三乙酯1,088.64公斤,每公斤单价532元,包装为55加仑钢桶净重400磅,交货期为1998年11月底前,付款方式为交货期前40天由伊斯贝公司给付定金87,000元,并开出同年12月25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余款;98进字X号合同约定由伊斯贝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四氢呋喃57.6吨,每吨单价为22,600元,包装为180公斤铁桶包装,交货期为同年12月底前交28.8吨,1999年1月底前交28.8吨,付款方式为每次交货前30天,由伊斯贝公司给付定金65,000元,并开出在交货后十天内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余款;99进字X号合同则约定为由伊斯贝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药用丙二醇34.4吨,每吨单价为10,850元,包装为215公斤进口原包装,交货期为1999年2月、3月各17.2吨,付款方式为交货前30天,由伊斯贝公司给付定金20,OOO元,同时开出交货后五天内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余款。上述四份合同另约定了报关及市内运输、商检、对外索赔及特殊条款等。四份合同签订后,伊斯贝公司分别于1998年10月15日、11月20日、12月8日、1999年1月7日给付被上诉人定金计人民币292,000元。被上诉人则于1998年12月24日交付二氧六环32吨,因伊斯贝公司要求延期付款,故双方将原单价修改为每吨12,800元,共计货款409,600元,1999年1月5日被上诉人交付原丙醇三乙酯1,088.64公斤,计货款579,156.48元,同年1月6日又交付四氢呋喃28.8吨,计货款650,880元,2月14日交付二氧六环32吨,计货款404,800元,3月17日交付药用丙二醇17.2吨,计货款186,620元,合计货款总价为2,231,056.48元。被上诉人将上述货物增值税发票均交至伊斯贝公司,伊斯贝公司收货后陆续分批给付货款计人民币629,056.48元。9月14日,伊斯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其欠被上诉人货款合计人民币1,340,000元,对此欠款由尤某某担保一定按此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还清。具体为10月30日前归还340,000元、11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伊斯贝公司还在还款计划上盖章,尤某某则作为保证人签某。同年9月28日、11月31日,伊斯贝公司共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0,000元,余款1,310,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中,伊斯贝公司提供其于1999年11月9日开出的商品出仓单四份(编号为0726、0727、0728、0729)以证明已将部分货物折抵欠款。该四份通知单分别盖有被上诉人及伊斯贝公司业务章,并证明发货仓库为沈杨化工仓库、提货人为被上诉人、货名为四氢呋喃、件数为80桶、数量为14.4吨。其中0726、X号通知单上另有备注:一、本单的货物销售价格为每吨24,000元,合计总金额为691,200元。二、本单内应收货款在我公司原应付提货人(指被上诉人)帐款内扣除,多退少补。三、本单供货人向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若已抵平原应付帐款的数目,双方将原所有的购销协议自然终止。另0728、X号通知单备注载明本单货物销售价格为每吨22,600元,金额为650,880元,其余与上述通知单相同。经查,伊斯贝公司于1999年11月9日之前仅有62桶四氢呋喃存放于上海沈杨化工仓库。同年11月18日至2000年2月3日又陆续存放200桶,合计262桶、47.16吨。被上诉人认为伊斯贝公司提供的上述通知单共有四联,其中货名、日期、数量等文字系一次打印完成,而备注中除第一联外,其余系通过复印纸打印,属后加上去的。另备注中的价格存在二种不同的价格,意思表示不一致,不能构成合同要件,并且价格高于市场价二至四倍,属显失公平。

再则,伊斯贝公司签发通知单时,仓库内根本无货,属欺诈行为。另,伊斯贝公司提供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名义所发的企业询证函,经查该企业询证函已被涂改。

原审认为,伊斯贝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伊斯贝公司收货后应按约给付货款,长期拖欠应承担过错责任。尤某某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应对伊斯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伊斯贝公司提出的其已将部分货物折抵给被上诉人及对帐单等同题。由于伊斯贝公司开商品出仓通知单之时仓库实际存货数尚不足通知单所载明的数量,另通知单备注中的每吨价格与总金额不符,致使该通知单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进行新的约定,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另对帐单(即企业询证函)已经涂改,系无效证据,应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伊斯贝公司应偿付被上诉人货款1,310,000元及违约金247,727.45元;尤某某应对伊斯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8.60元,财产保全费8,308.60元由伊斯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伊斯贝公司上诉称,原审违反程序,因本案不属其管辖;被上诉人在商品交易价格中实施欺诈,使其误以书面方式确认欠款数额;其已将奥98进字023、X号《购销合同》中的货物悉数返还给了被上诉人,有其开具的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商品出仓通知单》、《送货单》等为证,故其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尤某某上诉称,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是单方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被上诉人辩称,伊斯贝公司向其出具还款计划,尤某某对还款计划作担保,系两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况。对伊斯贝公司所称已将奥98进字023、X号《购销合同》中的货物返还给其,被上诉人认为不存有这事实,是上诉人将货物质押与其,不是退还给其,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货物愿以当时市场价格与伊斯贝公司结算,但伊斯贝公司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伊斯贝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未付清货款及尤某某为伊斯贝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作担保,因两上诉人均未履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伊斯贝公司称其已将奥98进字023、X号合同项下货物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伊斯贝公司开具的《商品出仓通知单》注明的货物价格及“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均系伊斯贝公司事后添加所为,而伊斯贝公司提供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名义所发的企业询证函即对帐单已经涂改,且《商品出仓通知单》上备注中的每吨货物价格确与总额不符,伊斯贝公司开单时仓库实际存货数又不足,现伊斯贝公司坚持认为其已将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并要求以《商品出仓通知单》上记载的价格与被上诉人结算,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伊斯贝公司又称其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系不知真相所为及尤某某称还款计划系单方意向,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至于伊斯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审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8.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励朝阳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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