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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与湖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

被执行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钱××。

申请复议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执监字第××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在省高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后提出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省高院在裁定书中已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继续维持强制执行措施,既不利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又可能造成该公司不应有的损失。故本院变更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称,执行法院变更冻结的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和何××的股份不实。该公司的固定资产仅为278万,净资产为负741万,何××的股份价值为零。在该公司未提供实质性担保、担保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对该公司在长沙市X区教育局的饮用水设备使用维护等费用的冻结。请求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成立,依法撤销(2011)芙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07年4月至10月间,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原经理钱××采取私刻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及格兰仕中山公司、格兰仕集团的印鉴的手段,冒用第三人的名义与交行五里牌支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截止2009年7月13日,骗取交行五里牌支行本金(略).83元挪作他用。使交行五里牌支行蒙受本息损失达3500余万元。钱文华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交行五里牌支行于2007年11月2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担保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以(2007)芙民初字第××××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偿付交行五里牌支行承兑票款本金(略).83元,利息(略).56元(利息按承兑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规定暂计至2009年7月13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新增利息按相同标准继续计算);钱文华对以上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和钱××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路支行(该支行由交行五里牌支行于2008年变更名称而来)向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芙蓉区人民法院以(2011)芙执字第×××号立案执行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了(2011)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钱××的存款、收入(略).39元,或者查封、扣某、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钱××的价值(略).39元的财产。于2011年5月5日至6月28日先后向芙蓉区教育局、长沙市X区教育局、长沙市X区教育局、长沙市X区教育局、长沙市X区教育局等单位送达了(2011)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以上单位协助冻结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单位的应收的饮用水设备使用运行维护等费用,共计应冻结(略).39元。因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11年6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认为(2007)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1年6月28日,被执行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案件已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应中止执行,且为维护其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保证该公司与各教育局的合同履行,保证全市学生的饮用水供应,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各教育局的饮用水设备使用维护等费用的冻结。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担保。担保财产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安装在长沙市区学校的饮用水设备(自称价值超6300万元并附有设备详细清单),法定代表人何××也以个人在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占湖南××实业有限公司总股本的58.15%)作担保,要求同意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解冻申请。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2011)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市X区教育局的饮用水设备使用维护等费用的冻结。同时以(2011)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何××在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58.15%的股份;以(2011)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安装在长沙市区学校的饮用水设备。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同时提供了湘鹏程评字(2009)第X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钱文华拥有的湖南××实业有限公司41.85%的部分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此份评估报告结论为:钱××在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41.85%的股份的股值为零。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在省高院作出提起再审并中止执行后,向执行法院提出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执行法院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实质性保障,同时,也使被执行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所变更的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熊孟良

审判员黄忠立

审判员陈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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