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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市黄麻纺织有限公司与贵阳铁路分局六盘水车务段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铁中经终字第42号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铁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铁路分局六盘水车务段(以下简称六盘水车务段),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盘水火车站。

代表人胡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六盘水车务段代理货运安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六盘水火车站货运值班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山市黄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市商业城副食品市场中区XA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局萍乡车站(以下简称萍乡站),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街。

代表人姚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萍乡站货运安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万根,萍乡站法律顾某,住(略)。

原审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娄底车站(以下简称娄底站),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底火车站。

代表人李某甲,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娄底站安全值班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娄底站货检值班员,住(略)。

原审被告杭州铁路分局诸暨车务段(以下简称诸暨车务段),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镇X街X号。

代表人于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诸暨车务段萧山西站值班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诸暨车务段萧山西站值班员,住(略)。

上诉人贵阳铁路分局六盘水车务段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00)杭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盘水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上诉人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审被告萍乡站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易万根、原审被告娄底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顾某某、原审被告诸暨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28日,纺织公司委托诸暨车务段将325件麻袋片从萧山西站运送至六盘水车务段六盘水站(以下简称六盘水站),货物实际价值26.65万元,保价10万元,收货人为威宁县烟草公司。该批货物经萍乡站以(略)号施封锁补封后,于某年10月7日到达娄底站。同月13日,娄底站发生火灾,事后经查点,有88件麻袋片被火烧损,237件湿损。火灾次日,原告知情后立即通过发站通知娄底站及时翻晒水湿部分麻袋片,娄底站以无场地、不安全为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未完全烧毁部分和水湿部分的麻袋片霉变报废。经长沙铁路总公司会同南昌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长沙铁路公安处于1996年10月25日所作的《火灾事故分析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确认,全批货物仅余完好件56件(后续运至到站),损失共计182,040元。根据《纪要》要求,娄底站将烧损、霉变的麻袋片回送发站,诸暨车务段免费补运60吨麻袋片至六盘水站。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浙江省萧山市联合运输指挥部2000年1月28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重复运输造成的短驳运费损失4,919.40元,因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故一审对此也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一方是托运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四被告是统一承运人;原告与其中之一的发站所签的铁路货运合同同样约束其他承运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根据铁路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但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对原告保价不足部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某认铁路承运人对损失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自1996年10月13日火灾发生至同月17日,事故站娄底站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其所辩称的无场地、不安全等理由不足以成为免责依据。各方当事人对《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纪要》确认的火灾损失额182,04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因重复运输而多支出的汽车短驳费也予支持。关于某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审认为,被告的义务是基于某输合同产生的,对由于某输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赔偿义务自损失发生之时就已产生,该项费用所产生的孳息已被其实际占有,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某乡站有否补挂封问题,《纪要》记载为“车进左侧为萍乡(略)#锁”,并有到达车长证明,而萍乡站又未在原审法院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明,故认定萍乡站已在事故车上补封。依照铁路有关货运事故赔偿规定,到站负有先行清算的责任,至于某被告之间的责任,可根据案件事实、相关法律和铁路规章,由统一承运人之间自行划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车务段赔偿原告纺织公司货物损失182,040元及短驳费4,919.40元;二、被告六盘水车务段补偿原告纺织公司利息损失,以186,959.40元计,自1996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关于某火麻袋片削价自理及运输代办费损失之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被告六盘水车务段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铁路承运人的重大过失责任不能成立。1、火灾发生后,事故站娄底站在对货物性质不甚了解、未能预见可能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已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将火灾损失降至最低限度,铁路承运人已尽到应尽职责。2、对本案的认定应将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与火灾后的延续损失加以区分。在起火原因至今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铁路承运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火灾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已按托运人和发站的要求翻晒了水湿部分货物,对火灾损失的扩大,铁路承运人亦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3、《纪要》中记载的火灾损失182,040元系托运人单方提出,且《纪要》第二条中已明确“全批价值266,500元,托运人提出损失182,040元保价10万元,按保价办法规定应赔68,307.69元”,对此,包括托运人在内的与会各方均已签字认同。4、对实际价值26.65万元的货物,托运人在托运时仅以10万元办理保价运输,对保价不足的行为,托运人存在主观过错。二、利息赔偿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已明确,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利息,在现场事故分析会形成的《纪要》中,也无与会各方对利息的赔偿意见。本案纠纷自托运人1997年3月12日起诉至今未决,要承运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于某无据。请求二审判决分清铁路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判明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纺织公司答辩称:一、火灾的发生是因娄底站的重大过失造成。1996年10月13日火灾发生时,托运人的货物已在该站无故滞留达7天之久,起火位置位于某门一侧上部,车厢已被破封,显系外来火种引发火灾。事故站娄底站在明知场地四通八达,外来人员较多的情况下,疏于某理,是造成失火的主要原因。二、火灾次日,托运人在知情后立即通过发站告知娄底站,必须立即翻晒水湿部分麻袋片,否则将在5至6日内全部霉变报废。娄底站以托运人和发站尚未赶到,“无场地、不安全”为由,对托运人的请求置之不理。同月17日,在托运人和发站工作人员赶到事故发生地,发现水湿部分麻袋片被封在密闭车厢内已暴晒达4天之久,霉变严重,长出1公分左右霉毛的情况下,娄底站仍以“白天车厢调不进来,晚上无电无法作业”为由,对托运人和发站提出的翻晒请求予以拖延,其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重大过失。三、保价不足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货物保价系由诸暨车务段萧山西站代为办理,被上诉人至结算运费时才得知该批货物保价不足。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如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据此,被上诉人在事故分析会上提出的按实际损失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四、关于某息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X号“关于某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定,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金及其利息。原审判决的补偿利息系赔偿本金的孳息,应予维持。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过理赔要求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出示了六盘水站拒绝赔付的现场笔录,六盘水站对此也予认可。至于某路运输企业的内部划责,被上诉人认为与己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萍乡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萍乡站在事故车上补封证据不足。补封应以补封记录(电报)或委托补封记录(电报)为准,而娄底站出示的普通记录只能证明萍乡站的(略)号封锁出观在事故车上,但不能证明该封锁确系萍乡站补封。南昌铁路局宜春车务段新余乘务室的(略)号普通记录已证实,萍乡站的(略)号封在事故发生前20天已补封在自杭州北发往重庆南站的(略)车上,而该车到达时,萍乡站的封锁却被非经由站的玉林站(略)号封锁代替,由此推断萍乡站的封锁已在运输途中丢失。答辩人对事故车上再次出现萍乡站(略)号封锁的存在和来历表示怀疑。至于某林站(略)号封锁的使用情况,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已超过保存期限,故萍乡站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二、关于某息赔偿,因原告既未向到站提出过索赔,利息赔偿又于某无据,且一审久拖不决也是造成赔偿不及时的重要原因,故承运人不应承担利息赔偿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娄底站答辩称,一、铁路承运人不存在重大过失。火灾发生后,娄底站一方面立即拍发电报并电话通知发站和托运人速来本站协同处理事故,一方面克服货场搬迁、车站翻道改造等困难,将未烧损货物换装于某一货车内妥善保存,等待托运人和发站到达后协同处理,而托运人和发站却迟至同月17日才赶到事故发生站,延误了对水湿货物的抢救。此后,娄底站根据托运人和发站要求,腾出场地将水湿部分麻袋片凉晒,对将火灾损失降至最低限度已尽到职责。二、萍乡站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在事故车上补封,故应认定其已补封。三、在火灾损失总额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又支持汽车短驳费,显系重复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开庭前,原审被告萍乡站向法庭提交了柳州铁路局玉林站(以下简称玉林站)第X号货运事故查复书(以下简称查复书)。该站在查复书中陈述,玉林站的(略)号封于1996年8月19日已被请领使用出去,因装车清单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已作销毁,故该封锁具体施封于某车至何站现已无法核查。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对火灾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何界定,二、货物损失的利息应否赔偿,三、因重复运输造成的短驳费能否作为货物的直接损失。

一、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何界定。

1、关于某灾造成货物的直接损失。本案所涉《纪要》中记载“起火原因不明待查”,故认定铁路承运人对本次火灾存在重大过失缺乏依据。事故站娄底站的货运记录和《纪要》确认,货物全部烧损30件,烧损5%至50%有58件,直接损失的数额在托运人保价10万元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据此,对火灾造成货物的直接损失,铁路承运人应以保价额为限;按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至于某诉人及原审被告提出,根据铁路规章,货物保价不足的,均按投保价值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价额内实行限额赔偿的请求,因与该司法解释相冲突,故不能成立。

2、关于某灾后,货物损失的扩大部分,铁路承运人应否赔偿。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火灾发生后,其通过发站通知事故站必须立即翻晒水湿部分麻袋片,否则货物将在5至6日内全部霉变报废。而娄底站却以托运人和发站尚未来人、无场地、不安全为由不予翻晒。在托运人和发站人员赶到事故发生地,发现水湿麻袋片仅倒装在另一货车内,因得不到及时翻晒已严重霉变的情况下,娄底站仍以“白天货车调不进来、夜间仓库无灯无法作业”为由拖延,致使水湿麻袋片在火灾后第6天才得以翻晒,181件霉变报废。上述事实,发站诸暨车务段萧山西站在二审庭审中也予认可,娄底站对此也未否认。

火灾发生后,娄底站理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其在接到托运人通知后仍持不作为态度,造成货物损失的扩大,其又未提出因不可抗力可以免责的证据,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其所辩称的对货物性质不了解,故在发站和托运人尚未达到前未予翻晒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据此,铁路承运人对货物的扩大损失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3、对火灾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提出,事故发生后,长沙铁路总公司会同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分局、南昌铁路局、长沙铁路公安处所作的《纪要》并未就火灾损失的具体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损失额182,040元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并未得到与会各方认可。经审查,《纪要》中对此节事实表述为:“……经会同萧山西站及托运人清理,56件完好件,另其全部货物均有不同程度受损,损失价值182,040元……全批价值266,500元,托运人提出损失182,040元保价10万元按保价办法规定应赔68,307.69元”。在《纪要》附件中,被上诉人表示,如铁路承运人一定要按保价办法赔偿,被上诉人将向法院起诉。可见,《纪要》各方对火灾损失的具体赔偿方法并未达成共识,但对托运人提出的火灾损失数额却未提出异议。

二、关于某物损失的利息应否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毁损,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铁路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将“实际损失”界定为货物托运时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由此,利息损失不属于某际损失的范围。一审以不当得利判决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孳息于某无据,且各方当事人在《纪要》中未就本案所涉货物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三、因重复运输造成的短驳费能否作为货物的直接损失。《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已明确,可以赔偿的短途搬运费是发生损失部分货物的短途搬运费。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后,铁路承运人已按约为托运人免费补送了差额部分麻袋片;托运人因免费补送部分麻袋片造成的短驳运费损失不属于某以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一方的铁路运输企业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对所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纺织公司托运的325件麻袋片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对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以保价额为限,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对火灾后因承运人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损失的扩大部分,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应按损失扩大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火灾发生后,长沙铁路总公司会同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分局、南昌铁路局、长沙铁路公安处共同召开现场事故分析会,其目的是由托运人和铁路承运人共同确定货物损失的数额和具体理赔方法。货物损失的数额虽系托运人单方提出,但《纪要》反映出与会各方对货物损失的具体赔偿方法虽有异议,但并未对货物损失数额提出不同意见。《纪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已得到各方签字认同。对《纪要》确认的货物损失182,040元应予认定。玉林站的(略)号封具体施封于某车至何站,与本案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失赔偿纠纷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萍乡站有否在事故车上补封,是铁路承运人内部划责时需要确定的问题,不属于某院审理的范围。关于某息和短驳费问题,由于某路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已经明确了铁路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某际损失,托运人提出的利息损失和补送差额部分麻袋片造成的短驳费损失,均不属于某际损失的范围。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7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00)杭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六盘水车务段赔偿被上诉人纺织公司货物损失182,040元;

三、对被上诉人纺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上诉人负担5,405元,被上诉人负担2,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上诉人负担5,405元,被上诉人负担2,71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各预付8,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爱莉

审判员陈巍

代理审判员鲍韵雯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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