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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8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5日,朱某向王某借款25万元做投资,并给王某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尽快还款。朱某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朱某辩称,王某起诉时出具的借条已被涂改过,因此王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支持王某诉讼请求的证据。王某与朱某系共同出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仅为注册公司王某从公司处把公司的钱取出作为验资使用。因此,王某与朱某之间没有真实、客观的借贷关系,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朱某于2007年7月6日合资申请设立郑州市天合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天合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王某、朱某各出资25万元,该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王某出资额25万元,第一期出资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朱某出资额25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2007年7月6日,首次股东会决议,与会股东一致同意:王某出资额第一期25万元于2007年7月16日缴纳;朱某第二期出资25万元于2007年8月30日缴纳。2007年7月9日,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天合公司收到王某首次缴纳的注册资金25万元。2007年7月18日,天合公司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朱某。2007年9月5日,朱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作投资款。(欠公司款)。朱某.07.9.5.”2007年9月5日,王某将25万元存入天合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上。2007年9月6日,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天合公司收到朱某第二期缴纳的注册资本25万元。王某认缴注册资本总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0%,朱某认缴注册资本总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0%。后因王某、朱某在经营中发生矛盾,王某于2008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偿还借款25万元。诉讼中,朱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真实性及涂改部分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借条系朱某书写,其中被涂改的部分内容系“欠公司款”。对此鉴定,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欠公司款”被谁涂改,双方均认为系对方所涂,也均无证据加以证实。案件庭审中,朱某认为王某于2007年9月5日将25万元存入天合公司系其抽取天合公司自有资金所为,王某不应作为适格原告起诉。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合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朱某出资额25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首次股东会议决议规定朱某第二期出资25万元于2007年8月30日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朱某应当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07年8月30日缴纳出资25万元,但约定期限过后,朱某并未缴纳,其仍负有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25万元的义务。2007年9月5日,朱某向王某出具“今借¥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作投资款。(欠公司款)。朱某.07.9.5.”借条一份后,王某将25万元存入天合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上;2007年9月6日,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亦证实天合公司收到朱某第二期缴纳的注册资本25万元,朱某认缴注册资本总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0%。庭审中,朱某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天合公司注资25万元,故应认定王某代朱某向天合公司注资25万元,朱某负有向王某偿还该25万元借款的义务。王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朱某辩称“欠公司款”这四个字被涂改的问题,该院认为,对字迹被谁涂改,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上述字迹系王某涂改,王某持有借据,其已将25万元注资天合公司,故王某有权作为债权人要求朱某偿还债务。对于朱某辩称王某从公司账上抽取资金的问题,朱某可另行要求解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2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朱某负担。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款项是王某从天合公司账户中支取,又存入天合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上,作为朱某的出资,并非是王某个人借给朱某25万元出资款,朱某特别在借条中注明“欠公司款”以明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某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公司经营期间以各种名目做账,将公司注册资金及货款全部取走。朱某未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2、王某提供的借条,存在严重的涂改瑕疵,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原判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案件已经多次审理,朱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主张债权,提交由朱某书写的借据,该借条虽然存在瑕疵,但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系朱某所写,且现朱某对此并不否认。该借条后虽有“欠公司款”字样,但双方均认可同前面内容不是同一次形成,并且已被划掉,虽然无法查清是谁所划,但朱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并且在书写借条的当天,并无借个人款还是公司款之争议。另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朱某有出资的义务,但在约定期限内未出资到位,在朱某向王某书写借据的当天,该25万元款项打入公司账户,能够印证朱某系向王某借款25万元作为其出资的事实,朱某称该款是王某抽取公司账户资金作为借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朱某负担。

朱某申请再审称,一、王某提供的证据“借条”,被王某涂抹,不能作为认定王某与朱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经鉴定,王某提供的借条上被涂抹的内容为“欠公司款”,既然为“欠公司款”,王某不能作为一审原告起诉。原审认为不能认定借条系王某涂改,王某是借条的持有人,有权主张权利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与朱某共同设立天合公司,经协商,天合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王某投入,朱某以技术和市场客户投入,双方各占出资额的50%的股份,第一期25万元由王某投入,第二期朱某投入的25万元款项系王某从天合公司账户中支取,并将款项直接存入天合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上,王某办理验资后作为朱某的出资,而非将该25万元款项交给朱某由其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天合公司成立后,王某作为公司的监事,负责公司财务,朱某负责技术、生产和市场开发。王某认为朱某没有实际出资,恐将来公司解散时,从公司索要出资款,要求朱某出具借条。因王某办理朱某的出资验资款系从公司账户中支取的,并由王某直接存入公司账户,朱某特在借条中注明“欠公司款”,以明确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事实上,朱某未借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审法院置已查明的事实和鉴定结论不顾,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某答辩称,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25万元作为朱某的投资进入天合公司,来源是借王某的借款。朱某称双方口头协商朱某技术和市场投资不是事实。天合公司的账户上均显示没有支出25万元给朱某,公司账户上也没有25万元可以借给朱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9月5日,朱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作投资款。朱某.07.9.5.。”数日后,朱某在借条上添加“(欠公司款)。”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交的借条上“(欠公司款)”字样被涂抹,但系添加当时还是添加后被涂抹,及被朱某涂抹还是被王某涂抹,双方各执一词,不能查实。王某提供天合公司账册一份,该账册显示,至2007年9月5日,天合公司银行账目上有余额x.80元;王某2007年9月5日之前从天合公司银行账户上提取备用金18万元,扣除公司各项支出,至2007年9月5日,王某手中尚余备用金x.6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持有朱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法律上应推定借条持有人王某为债权人,且在2007年9月5日朱某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借条的内容并无异议。之后,朱某添加“(欠公司款)”字样,但双方就添加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朱某据此主张王某不是25万元借款的债权人,称25万元来源于天合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朱某及王某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一、朱某陈述天合公司成立时,朱某与王某口头约定朱某以技术、市场出资,对此,王某不予认可,同时与公司章程关于双方各出资25万元,分别占50%股份的约定相悖,朱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朱某的该陈述不予认定,朱某应按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的义务。2007年8月30日,朱某未按约定期限出资,对天合公司负有出资的义务。二、2007年9月5日,在朱某向王某出具借据的当天,25万元款项注入天合公司银行账户,并经朱某签字批准,由天合公司聘用的会计入账,朱某履行了向天合公司出资的义务,进一步证明朱某不是以技术、市场出资。三、朱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作投资款。朱某.07.9.5.。”后在借条上“投资款。”后添加“(欠公司款)”字样。从借条内容来看,不能排除朱某借款25万元的目的是偿还拖欠天合公司的投资款即“欠公司款”,与王某陈述出借给朱某25万元的目的一致,且25万元作为朱某的出资已注入天合公司的银行账目,并经有关部门出具验资报告,朱某由此对天合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消灭。朱某辩称“欠公司款”系说明借款资金来源于天合公司,该解释没有证据支持。四、对于朱某称25万元款项来源于天合公司的主张,王某提供天合公司账册予以反驳,该账册每项支出均有朱某的签字批准记账。朱某对该账册的真实性及自己的签字不持异议。该账册显示,至2007年9月5日,该公司银行账目上有余额x.80元;王某2007年9月5日之前从天合公司银行账户上提取备用金18万元,扣除天合公司各项支出,至2007年9月5日,王某手中尚余备用金x.6元,天合公司账户上并无25万元款可供出借给朱某。五、朱某对王某提供的天合公司账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账册系为套取天合公司的资金而做的假账,天合公司存在第二份账。朱某提供天合公司账页复印件一份,称系在王某办公室偷偷复印的真实的第二份帐的帐页。王某否认天合公司存在两份不同的帐册。朱某提供的账页复印件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六、朱某另提供自己手写的流水账一份,拟进一步证明王某提供的天合公司账册内容与其记载的流水账的内容不一致,王某提供的账册系假账。该流水账显示,至2007年8月17日,公司共支出x.88元,与朱某陈述2007年8月15日之前公司基本无支出的陈述矛盾。且依据该流水账,王某自己支出5千余元,与流水账汇总王某自己共支出3千余元不符。该流水账无记账凭证,内容相互矛盾,王某对该流水账亦不予认可,该流水账不足以否定王某提供的天合公司会计制作的账册,不能证明该公司账册系假账,朱某称王某提供的天合公司账册系假账,公司存在第二份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王某提供的公司账册及账册内容予以认定。综上,王某管理天合公司的财务,承担该公司出纳的职责,天合公司的各项支出经朱某签字批准入账,至2007年9月5日,天合公司银行账目上余额4万余元王某并未提取,王某提取的备用金18万元用于支付公司的各项支出外,尚余5万余元,天合公司无充足资金为朱某垫付25万元出资。王某提供借条和天合公司银行帐凭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朱某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5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利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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