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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孔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孔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孔XX以张XX作为非产权人,向其出售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为由至原审法院,要求张X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

张XX在原审法院辩称:实际上是孔XX违约,我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孔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XX通过张XX发布的售楼广告找到张XX,于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某买首钢滨河村X亩地X号楼X单元X房屋的协议。双方约定:“兹收到孔XX购房订金(滨河村X亩地X幢X单元X室)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元)。购房总额为167000元整,购房日期定在2010年8月28日成交,如果购方孔XX反悔不买,定金5000元(五千元不预(予)退还)。如果卖方反悔,双倍返还定金计10000元(一万元整)。”该协议中卖方写明为张XX,买方写明为孔XX。同日,孔XX向张XX交付定金5000元。2010年8月30日,孔XX、张XX双方约定至涉案房屋处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双方存在争议,孔XX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

2010年9月5日,张XX与案外人张A签订购买该涉案房屋的定金协议。2010年9月12日,丁XX与陈XX签订了针对上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格为168000元。合同载明的卖方为丁XX,买方为陈XX。

原审诉讼中,张XX称丁XX为其姐夫,并向法庭出具了丁XX委托其代为卖房的委托书,委托书某明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但孔XX表示从未见过。张XX主张某订定金协议时就向孔XX出示了房产证和丁XX的委托书,但孔XX予以否认,主张某于2010年8月30日才知道房屋的真正产权人为丁XX。在原审庭审中,孔XX提供证人书某某证言作为证据,张XX表示不清楚该证人证言。

上述事实,有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定金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通过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定金,从而担保主合同目的的实现。张XX称其与孔XX签订定金条款时,向孔XX出示了房主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张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收据中卖方处签字为张XX本人。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孔XX、张XX签订定金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孔XX与张XX签订了定金合同,如孔XX后悔不买张XX所有的诉争房屋,则定金不退,如本案张XX后悔不卖诉争房屋,则双倍返还定金。此时,孔XX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XX。而合同签订后,张XX向孔XX披露了真实房主,并称可由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孔XX签订合同,将房屋过户于某XX。此时双方协商的履行内容,已超越了定金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时孔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做出的定金担保,并非指向孔XX与张XX披露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张XX本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张XX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且诉争房屋已过户于某人,故该定金合同的约定现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张XX应将孔XX支付的定金五千元返还。至于某XX要求张XX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定金条款并不指向并约束现孔XX或张XX的行为,张XX在孔XX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屋出售他人的行为并不受定金条款约束,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XX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孔XX定金五千元;二、驳回孔XX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定金合同主体是孔XX和丁XX,孔XX自愿遵守定金罚则,故定金不应退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孔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定金担保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其合同主体应与主合同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定金合同中所涉及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丁XX,故只有丁XX才可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即主合同的合同主体,同时丁XX也应是从合同定金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现张XX虽然出具了丁XX委托其代为卖房的委托书,但正因其并非房屋的产权人,故由其作为卖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不具有担保合同效力。据此,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房屋已由产权人通过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给他人,原审法院判令张XX返还定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孔XX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张XX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某员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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