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暂住上海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陈某某私立中医诊所工作,住(略),现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因房屋装潢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孝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0月18日原、被告书面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并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4,700元。之后原告进行施某,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原告并未取得有关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原告诉称,其完工后,几经催讨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2,3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工且质量差,故不愿再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施某要求陈某某给付装修房屋工程款人民币2,3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施某负担。
判决后,施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双方约定的工程于2000年的春节前完工,己要求被上诉人来验收,被上诉人也未提异议。现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2,300元,故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余款。陈某某辩称,上诉人所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验收时发现南阳台、东阳台的大理石铺设有问题,厨房间、卫生间瓷砖铺设有问题,书房等处所排电线有问题,卫生间内小便池斗、水斗等装修未按要求施某,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施某资质,装潢合同无效。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施某已按约定的工程项目完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施某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装修房屋,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700元。上诉人按约定的工程施某完毕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另有工程款2,300元未给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施某质量有问题,但既未提供确凿证据也未在一审提出反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余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施某要求陈某某支付装修工程余款之诉请,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给付上诉人施某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3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鲍松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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