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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5月15日经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乙以400元收购郭某(已判刑)等人在长沙市X区X路的欧某网吧内盗得被害人丁某某的银底蓝面的摩托罗拉A728型手机1台。案发后,经鉴定,该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672元。

2007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乙以900元收购郭某等人在长沙市X区四方坪异域网吧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诺基亚x型手机1台。案发后,经鉴定,该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该台手机已追回。

2007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乙以600元收购欧某(已判刑)在长沙市X区东牌楼的丛林奇兵网吧内盗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1台。案发后,经鉴定,该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

2007年4月下旬,被告人周某乙以1100元收购了周某丁(已判刑)在长沙市X路X街中心广场的大茂网吧内盗得被害人刘某的CECT手机1台和在其他地方盗得的2台手机。案发后,经鉴定,该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423元;该台手机已追回。

2007年4月下旬,被告人周某乙以300元收购周某丁某人在长沙市铁道学院附近的帝凰星网吧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诺基亚6270手机1台。案发后,经鉴定,该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994元。

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投案经过,被害人丁某某、李某丙、汪某某、刘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欧某、周某丁、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后,又犯新罪,酌情应从重处罚。视被告人周某乙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限被告人周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献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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