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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安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告吴安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权峻和人民陪审员臧成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安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公司诉称,2007年3月29日,广安公司经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方某与被告吴安然各出资50万元,由被告吴安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安公司成立后,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07年4月3日和4月10日,分两次将48万元以“退投资款”名义从公司帐户划至其个人帐户和指定帐户,又于2007年4月18日将9万元以“装修款”名义从广安公司帐户划至其个人帐户,以上合计57万元。被告在原告成立后,立即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不愿承担法定义务,亦不享有法定权利,在被告将其抽逃的出资全部返还给原告前其股东资格应属无效。同时因被告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法律义务。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吴安然不具备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安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对广安公司出资50万元;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在广安公司成立时,被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广安公司成立时,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4、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吴安然应当对广安公司出资50万元;5、2007年4月3日转帐支票及进帐单各一张;6、2007年4月10日转帐支票及进帐单各一张;7、2007年4月18日现金支票一张,证据5、6、7分别证明吴安然在上述时间抽逃出资15万元、33万元、9万元;8、移交单一份及帐册一本,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原来聘请的会计巫碧燕在经侦民警见证下移交帐册一本以及原先赖以进行审计的帐册资料是不完整的;9、2011年3月7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会议纪要中所讲的很多数据都没有在原来的帐本里反映,该证据属新证据;10、2011年3月7日《广安小区各股东合作分红情况》,证明广安小区有114万余元已分配资金未入帐,原先鉴定所依赖的材料不完备。

被告吴安然辩称,一、本案虽系以广安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实际上是方某个人所为,不能代表广安公司;二、广安公司提供的所谓证据,系从财务资料中抽出个别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被告的投资是否尚在广安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在吴安然诉方某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审理过,并由司法鉴定报告查实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在法院又受理本案,是“一事二理”,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四、关于被告的注册本金是否到位以及是否有抽逃的行为,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当中,司法鉴定部门已对当时控制于方某手上的所有财务资料进行全面审计,确认没有抽逃资金的事实;庭审中方某对审计结果有两个意见,即:1、对鉴定报告除了平山土地滞纳金没有计算进去外,对鉴定报告没有提出其它异议,也没有提出法院从他手上扣押的帐本有虚假的部份,对双方某资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2、方某承认吴安然在广安公司的投资没有50万元,只有27万元。证明法院已重点审查该问题,司法鉴定部门也已重点鉴定该问题,本案不应受理;五、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第2项,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审理该请求,而且该请求与原告原诉状的起诉自相矛盾。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广安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到位,并没有抽逃,该司法鉴定报告已得到法院认定;2、(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贵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采信,且方某等上诉时对司法鉴定报告没有提出鉴定报告有遗漏的问题;3、(2011)平执字第X号、7-X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4、工商局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据3、4证明判决生效后工商局已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具有广安公司合法的股东资格,但未得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某操控公司起诉被告不能代表广安公司的意志。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三笔开支在前次司法会计鉴定的财务资料中已有体现,不能抽出几张取款凭证来证明被告抽逃出资;对证据8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是“现金日记账帐簿”并不是移交单上所移交的帐册,且吴安然、方某、方某家三人一致同意广安小区不列入司法鉴定,广安小区的财务资料对公司的基本财务事实没有影响,不能成为重新鉴定公司财务状况的理由;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上次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双方某意对这些账目不进行审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对委托鉴定事项1作出准确的结论,只是笼统作出“公司无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记录”的鉴定意见,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抽逃出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抽逃出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工商局目前登记被告是股东,但与客观真实情况不一致,被告没有尽到出资义务,其股东资格无效。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是银行的转帐支票及进帐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些单据只是该账户进出帐记录的一部份,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是移交单和账册,移交单上写“现将广安小区账本和单证移交给••••••”账册名称却是“现金日记账帐簿”,不能证明当日移交的账册与原告提交到庭的是同一个账册,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其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9、10无法证明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赖以鉴定的材料不齐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以及鉴定意见已进行了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据4是工商部门电脑咨询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采信,被告吴安然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的广安公司股东。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26日,方某与被告吴安然签订《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约定各出资50万元设立原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3月29日,广安公司通过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安然。2009年8月2日,被告吴安然与方某、方某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吴安然占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方某家。2010年6月4日,吴安然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方某家返还这些股权,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吴安然这两项诉讼请求。方某、方某家不服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中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贵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判。上述股权转让纠纷案结束后,原告又于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吴安然不具备原告的股东资格。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抽逃出资,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法律义务,当庭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安然立即向原告退还出资5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具备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2010)平民初字第X号、(2011)贵民二终字第X号吴安然诉方某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虽然有审查广安公司有无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实,涉及被告吴安然是否存在抽逃资金行为方某的问题,但前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确定问题与本案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受理并非被告所说的“一事二理”;被告吴安然辩称广安公司未经过召开股东会即对其提起诉讼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广安公司以被告吴安然有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其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吴安然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具备原告广安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吴安然应对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判决书以及已被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1是“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成立到申请人(吴安然)转让股权之日止公司无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和推翻该鉴定报告,被告吴安然对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有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1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人民陪审员臧成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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